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
隋廣勝(黑龍江司洋律師事務所)
肖某
孫勝林(黑龍江中勝律師事務所)
楊某某
于某某
何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紅崗區(qū)慶南工業(yè)園區(qū)。
組織機構代碼:69263830-3。
法定代表人楊蘭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隋廣勝,黑龍江司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肖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
委托代理人孫勝林,黑龍江中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
委托代理人孫勝林,黑龍江中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
委托代理人孫勝林,黑龍江中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個體。
委托代理人孫勝林,黑龍江中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合同糾紛一案,各方均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紅崗區(qū)人民法院(2013)紅商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隋廣勝、上訴人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勝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部分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1年7月,被告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楊蘭華與案外人內蒙古托克托縣蒙豐特鋼有限公司訂立《石灰供應合同書》。
該合同書約定,被告在案外人內蒙古托克托縣蒙豐特鋼有限公司廠區(qū)內投資建設三座180立方米的石灰爐及儲庫。
2011年7月8日,原告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與被告訂立《合作經營合同書》,該合作經營合同約定,本合同以被告與案外人內蒙古托克托縣蒙豐特鋼有限公司簽訂的《石灰供應合同書》為附件,相關條款以其為基礎。
合作經營合同生效后,四原告分別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間給付被告現(xiàn)金600萬元,被告分別給四原告出具了收條。
其中,原告肖某投資70萬元,投資比例為12%;原告楊某某投資140萬元,投資比例23%;原告于某某投資340萬元,投資比例57%;原告何某某投資50萬元,投資比例8%。
合同履行期間,案外人內蒙古托克托縣蒙豐特鋼有限公司停產,四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給四原告出具欠條一份。
欠條寫明,被告將未投入石灰窯項目所余資金170萬元(總計205萬元已于2013年2月7日還掉35萬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還清本金,利息按年10%計算,計息時間以第一筆資金注入(即2011年7月)至西姆萊斯返還全部資金為止。
結合黑龍江景隆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黑景隆鑒報字(2014)第006號鑒定意見:三座180立方米的高效環(huán)保石灰窯的總造價為2671185.53元。
一審認為,結合四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庭審調查可以認定,四原告與被告成立合作關系。
四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給付被告投資款600萬元,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義務,被告亦履行了修建三座l80立方米石灰窯的合同義務。
結合黑龍江景隆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黑景隆鑒報字(2014)第006號鑒定意見:三座180立方米的高效環(huán)保石灰窯的總造價為2671185.53元,即被告尚剩余投資款3328814.47元未使用。
原告提出,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給四原告出具欠條一份,系被告解除雙方合作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未提出異議,且原告亦通過起訴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的實際行為,表明原告認可被告解除合作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推定,四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書》于2013年3月14日解除。
故剩余投資款應予返還原告,扣除被告已經返還的35萬元,尚剩余2978814.47元應予返還原告。
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給四原告出具欠條,結合該欠條可以看出,被告約定利息按每年10%的利率計算,原告表示認可,且利率未超過法定范圍,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從2011年7月14日起計算至欠款實際給付之日止。
庭審中,四原告要求追加案外人蒙豐特鋼有限公司為第三人,法院認為,追加案外人蒙豐特鋼有限公司為第三人與認定本案事實無關,故法院不予準許。
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投資款本金2978814.47元(其中,給付原告肖某357457.74元、原告楊某某685127.33元、原告于某某1697924.24元、原告何某某238305.16元)及利息損失(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欠款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每年10%的利率計算);二、駁回原告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2200元,由原告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承擔31569元(原告肖某承擔3788元、原告楊某某承擔7261元、原告于某某承擔17994元、原告何某某承擔2526元),由被告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承擔30631元;鑒定費40067元,由原告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承擔20336元(原告肖某承擔2440元、原告楊某某承擔4677元、原告于某某承擔1l592元、原告何某某承擔1627元),由被告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承擔19731元。
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推定雙方之間的《合作經營合同書》解除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錯誤,《合作經營合同書》仍然有效。
2013年初雙方曾經就解除《合作經營合同書》進行協(xié)商并達成一致,2013年3月14日我方給對方出具了欠條一份,約定雙方合作期間對方投資款減去已經投入石灰窯建設資金和我方返還的叁拾伍萬元剩余的壹佰柒拾萬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還,利息按照年利率10%計算。
已經投入石灰窯建設的肆佰萬元由雙方共同與蒙豐特鋼公司的開辦單位西姆萊斯公司協(xié)商解決。
但是,對方事后反悔并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主張返還全部投資款600萬元和利息。
由于雙方協(xié)商的內容是以欠條的形式由我方單方出具的,對方并沒有簽字確認,因此,應當認定欠條所列明的內容并沒有發(fā)生法律效力。
雙方的《合作經營合同書》仍然有效,并沒有解除。
一審法院對于欠條中載明雙方協(xié)商解除《合作經營合同書》的其他約定沒有認定,卻僅僅選擇了對對方有利的利息、利率的約定明顯不公正。
欠條的內容是一個整體,如果有效就是全部有效,如果無效就是全部無效。
法院的選擇性適用既不合法也不公正。
二、一審判決對除了在建石灰窯的建筑物造價以外的項目考察費、設計費、材料運輸費、人員工資、差旅費等建設項目開發(fā)建設必須發(fā)生的費用均不予認定,違背常識和法律規(guī)定。
綜上,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對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已經解除,對方認為合作經營合同仍然有效是不正確、不符合客觀事實的,一、2013年3月14日,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為我方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是在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基礎上出具的,將我方未投入石灰窯項目所余的投資款轉為應返還給我方的欠款,自此雙方聯(lián)營合作關系終止,雙方也由聯(lián)營合同關系轉為債權債務關系。
二、該欠條中記載的內容是關于未投入石灰窯項目所余的資金問題,而我方投入的全部資金均由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掌控并實際使用,具體投入石灰窯項目多少資金,我方也不知情,只能通過委托鑒定進行資產評估確定已投入的資金數(shù)額,通過一審法院委托鑒定作出的鑒定結論,可以確定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條數(shù)額與實際不符。
但除去欠條中記載的所余資金數(shù)額外,我方對于欠條中的其他內容予以認可,因該欠條系對方出具,一審中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對該欠條的真實性又無異議,因此欠條中記載的還款日期與利息約定均視為對方對我方作出的承諾,我方對此也無異議,故該部分也是合法有效的。
三、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在上訴狀事實與理由部分自述:就解除合作經營合同書進行協(xié)商并達成一致,根據(jù)“達成一致”也可知雙方對解除合作經營合同的意見是一致的。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與我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已于2013年3月14日解除是正確的,該事實與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另外,對方認為一審判決應對在建石灰窯的建筑物造價以外的項目考察費、設計費、材料運輸費、人員工資、差旅費等建設開發(fā)費用應進行認定是不正確的,該主張不僅不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也與相關法律法規(guī)相悖。
鑒定機構在鑒定時,對180立方米的高效環(huán)保石灰窯的基礎設施工程,不僅依據(jù)施工圖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且還制作了現(xiàn)場勘查記錄,最終依據(jù)內蒙古自治區(qū)建筑工程預算定額2009、內蒙古自治區(qū)安裝預算定額2009、內蒙古自治區(qū)建設工程費用定額以及關于調整內蒙古自治區(qū)建設工程定額人工工資單價的通知等政府相關規(guī)定及文件,綜合計算出該工程的造價,依據(jù)上述文件作出的評估鑒定報告,已經包含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所陳述的該工程所需的項目考察費、設計費、材料運輸費、人員工資、差旅費等全部費用,同時又根據(jù)雙方合作經營合同中第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需承擔我方出資以外的項目所需全部費用,因此即使該評估鑒定報告中沒有涉及這些費用,也應由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我方無關,但事實上,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在建設石灰窯過程中,并沒有投入任何資金,因此評估鑒定報告確定的全部造價費用都應歸屬于我方。
上訴人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我方與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之間系合作關系,并認定了雙方已實際解除了合作合同關系,其依據(jù)的是雙方簽訂的合作經營合同書及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為我方出具的返還投資款欠據(jù),對此認定我方無異議。
但根據(jù)雙方的合作經營合同書,我方與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合作經營的項目應共同出資,風險共擔,但至合同解除時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尚未實際出資,而我方的600萬元出資均由其占有使用,其中2671185.53元由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依據(jù)其與內蒙古托克托縣蒙豐特鋼有限公司簽訂的《石灰供應合同書》以其自己名義在蒙豐特鋼公司院內進行了固定資產建設。
現(xiàn)因合同解除,合作項目未形成利潤,無需利潤分配,但我方投資所形成的固定資產均由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其實際占有使用,其與蒙豐特鋼所簽訂的《石灰供應合同書》的權利義務也只能由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向蒙豐特鋼進行主張,因此,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除應返還其未用于合作項目的投資款2978814.47元外,還應將其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2671185.53元投資款予以返還。
綜上,上訴人不服大慶市紅崗區(qū)人民法院(2013)紅商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一、維持一審判項的基礎上,依法判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將剩余投資款2671185.53元全部返還給上訴人;二、由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上訴理由答辯稱,我方認為對方所述上訴理由沒有遵照合作投資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原則,我公司使用資金有賬目予以登記確認,而且大部分資金均投入了內蒙古蒙豐特鋼工程,而委托的鑒定評估并沒有對工程造價必然發(fā)生的項目考察費、設計費等費用進行評估確認,我公司在使用對方投入資金過程中不存在他用的情況,故我公司無義務返還其他投資款項。
雙方是屬于合作經營關系,風險應該共擔,本案中合作經營合同書依法仍然有效,該合同書中的相應條款對合同主體各方均具有約束力,故對方依法無權隨意解除合同而不擔風險,我公司認為對方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依法不應成立。
二審期間,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jù)。
基于原審期間雙方舉證、質證意見及二審中訴辯意見,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經過協(xié)商,自愿達成合意,于2011年7月8日簽訂《合作經營合同書》一份,約定雙方合作在案外人內蒙古托克托縣蒙豐特鋼有限公司廠區(qū)內投資建設三座180立方米的高效冶金石灰窯及其附屬設施。
現(xiàn)該三座石灰窯及其附屬設施已建成。
該《合作經營合同書》確立了雙方為合作投資經營關系,雙方對此亦表示認可。
《合作經營合同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作為本項目的發(fā)起人,承擔乙方(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出資以外項目(固定資產、生產生活設施及流動資金)所需資金的出資義務,負有對項目的經營管理、生產、銷售、安全、技術、法律、法規(guī)的全部責任,確保項目的安全順利進行。
”根據(jù)約定,雙方合作投資經營該項目,風險共擔、利益共享、互惠雙贏,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負責三座180立方米石灰窯的出資,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擔負石灰窯建設出資以外的其他項目出資及整個項目的經營管理、生產、銷售、安全、技術、法律、法規(guī)的全部責任。
根據(jù)合同約定,雙方合作投資三座180立方米石灰窯的資金成本應當由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承擔,其他成本均由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承擔。
故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上訴所稱項目考察費、設計費、材料運輸費、人員工資、差旅費等建設項目開發(fā)建設必須發(fā)生的費用應由其自身承擔,不應計算在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投資中。
另,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所稱“至合同解除時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尚未實際出資,而我方的600萬元出資均由其占有使用……”,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使用該600萬元資金屬于合法管理投資款,并無不當。
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稱該合作經營合同已經解除,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一審時未提出異議,并且在其上訴狀中也載明,“2013年初雙方曾經就解除《合作經營合同書》進行協(xié)商并達成一致,2013年3月14日我方給對方出具了欠條一份……”故一審對雙方《合作經營合同書》已經解除事實的認定并無不當,并非推定而來,一審在判決中表述為“推定”乃措辭有誤,應予糾正。
本案三座180立方米的高效冶金石灰窯及其附屬設施,經黑龍江景隆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黑景隆鑒報字(2014)第006號鑒定意見進行評估,其總造價為2671185.53元。
該2671185.53元資金屬于雙方共同進行投資的投資款,雙方合作投資經營關系解除后,該部分投資款是否應當返還或分配以及如何返還或分配,雙方并未在合同中進行約定,事后,雙方亦未就投資款分配相關問題進行協(xié)商或清算,一審判決對該投資款是否滿足返還條件及應如何分配,未予以查明,該部分事實,本院另行裁定處理。
《合作經營合同書》解除后,上述投資款以外的剩余資金,不屬于投資資金范圍,應當予以返還。
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出具《欠條》一份,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予以認可,故該《欠條》無需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簽字確認,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欠條》對合同解除后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應返還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資金、利息及還款期限等作出約定,故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應當按照該《欠條》所載明的內容償還剩余資金。
至于欠條所約定的返還金額,該金額屬于雙方未對三座石灰窯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評估的情況下,對剩余資金進行的估算,故應返還的剩余資金數(shù)額應當為出資額600萬元減去石灰窯造價的評估價值2671185.53元,減扣已返還的35萬元,即得2978814.47元。
故一審對本案投資款剩余資金部分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上訴理由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雖有措辭不嚴謹之處,但不影響本部分案件公平、公正的審理,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黑龍江省大慶市紅崗區(qū)人民法院(2013)紅商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審案件受理費30631元,由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經過協(xié)商,自愿達成合意,于2011年7月8日簽訂《合作經營合同書》一份,約定雙方合作在案外人內蒙古托克托縣蒙豐特鋼有限公司廠區(qū)內投資建設三座180立方米的高效冶金石灰窯及其附屬設施。
現(xiàn)該三座石灰窯及其附屬設施已建成。
該《合作經營合同書》確立了雙方為合作投資經營關系,雙方對此亦表示認可。
《合作經營合同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作為本項目的發(fā)起人,承擔乙方(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出資以外項目(固定資產、生產生活設施及流動資金)所需資金的出資義務,負有對項目的經營管理、生產、銷售、安全、技術、法律、法規(guī)的全部責任,確保項目的安全順利進行。
”根據(jù)約定,雙方合作投資經營該項目,風險共擔、利益共享、互惠雙贏,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負責三座180立方米石灰窯的出資,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擔負石灰窯建設出資以外的其他項目出資及整個項目的經營管理、生產、銷售、安全、技術、法律、法規(guī)的全部責任。
根據(jù)合同約定,雙方合作投資三座180立方米石灰窯的資金成本應當由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承擔,其他成本均由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承擔。
故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上訴所稱項目考察費、設計費、材料運輸費、人員工資、差旅費等建設項目開發(fā)建設必須發(fā)生的費用應由其自身承擔,不應計算在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投資中。
另,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所稱“至合同解除時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尚未實際出資,而我方的600萬元出資均由其占有使用……”,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使用該600萬元資金屬于合法管理投資款,并無不當。
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稱該合作經營合同已經解除,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一審時未提出異議,并且在其上訴狀中也載明,“2013年初雙方曾經就解除《合作經營合同書》進行協(xié)商并達成一致,2013年3月14日我方給對方出具了欠條一份……”故一審對雙方《合作經營合同書》已經解除事實的認定并無不當,并非推定而來,一審在判決中表述為“推定”乃措辭有誤,應予糾正。
本案三座180立方米的高效冶金石灰窯及其附屬設施,經黑龍江景隆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黑景隆鑒報字(2014)第006號鑒定意見進行評估,其總造價為2671185.53元。
該2671185.53元資金屬于雙方共同進行投資的投資款,雙方合作投資經營關系解除后,該部分投資款是否應當返還或分配以及如何返還或分配,雙方并未在合同中進行約定,事后,雙方亦未就投資款分配相關問題進行協(xié)商或清算,一審判決對該投資款是否滿足返還條件及應如何分配,未予以查明,該部分事實,本院另行裁定處理。
《合作經營合同書》解除后,上述投資款以外的剩余資金,不屬于投資資金范圍,應當予以返還。
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出具《欠條》一份,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予以認可,故該《欠條》無需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簽字確認,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欠條》對合同解除后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應返還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資金、利息及還款期限等作出約定,故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應當按照該《欠條》所載明的內容償還剩余資金。
至于欠條所約定的返還金額,該金額屬于雙方未對三座石灰窯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評估的情況下,對剩余資金進行的估算,故應返還的剩余資金數(shù)額應當為出資額600萬元減去石灰窯造價的評估價值2671185.53元,減扣已返還的35萬元,即得2978814.47元。
故一審對本案投資款剩余資金部分認定并無不當,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肖某、楊某某、于某某、何某某的上訴理由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雖有措辭不嚴謹之處,但不影響本部分案件公平、公正的審理,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黑龍江省大慶市紅崗區(qū)人民法院(2013)紅商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審案件受理費30631元,由上訴人大慶艾某某氣體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張智源
審判員:李越峰
審判員:張和平
書記員:李美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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