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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騰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大慶油田開普化工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騰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qū)宏偉園區(qū)。法定代表人:張連臣,職務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騰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十一處副經理,住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費曉明,黑龍江欲凌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油田開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慶新村。法定代表人:李曉東,職務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洪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油田開普化工有限公司職工,住黑龍江省大慶市紅崗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宇宙,黑龍江美亞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國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明水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益民,黑龍江千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騰某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6829號民事判決;二、改判騰某公司不承擔對李國軍補充給付726,031元的責任;三、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國軍、開普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如下: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騰某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涉案合同是騰某公司應開普公司付款之需而與開普公司簽訂的,騰某公司與李國軍之間沒有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關系,且騰某公司沒有任何損害李國軍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案中,騰某公司僅與開普公司有關。騰某公司收到開普公司付款中而未付的部分是開普公司為騰某公司預留的稅費,該稅費是開普公司為解決施工隊付款而自愿付給騰某公司的款項,且不違背相關法律規(guī)定。一審認定騰某公司不應借此合同進行獲利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涉案合同項下,騰某公司收到445萬元,已按開普公司要求付給施工隊4,105,700元,僅剩余344,300元,預計稅金15,571元(稅率3.39%,可能還有滯納金罰款)。此外,涉案工程《單位工程審計報告》“審價依據(jù)3”中明確載明:執(zhí)行2013年大慶油田公司結算相關文件,故該工程《建筑安裝工程結算表》中的住房公積金165,093元、集中供暖費194,190元,是油田公司留給內部施工企業(yè)的費用。如李國軍以其他身份或資質施工,該部分費用不能計取。一審庭審時,騰某公司已明確說明這一點。以上三項費用預計374,854元,而騰某公司該工程僅剩余344,300元,如何補充給付李國軍726,031元。綜上,騰某公司是無端被卷入此次訴訟,并不存在對李國軍承擔補充給付責任的法定理由。希望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正確適用法律,依法支持騰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另外,李國軍是沒有資質的個人施工,因此除了基本直接費之外的其他費用均不應計取。《建筑安裝工程結算表》中除基本直接費,其他費用李國軍均不應計取。騰某公司已經就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完畢,不存在補充給付的情況。李國軍辯稱,請求維持原判。騰某公司所述不是事實,騰某公司所說的預留稅費72萬余元,其本質就是基于掛靠而收取的管理費等費用。且該工程已經于2013年8月30日全部竣工,該給的錢該出的錢都應當全部完成了,不存在再預留的問題。既然承認預留72萬元,就應當承擔補充責任,因為法律規(guī)定之所以不允許無勞動獲利,其本質是按勞分配原理,騰某公司沒有參與實質的勞動,就不應該獲利。因此本案在事實上真正形成的是實際施工人李國軍與開普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一審所判正確。如果如騰某公司所述是開普公司自愿給付的72萬元,那么是開普公司的自愿行為,與李國軍無關。開普公司述稱,同意騰某公司上訴請求,但是開普公司是否與騰某公司直接約定管理費15.8%,代理人并不知情,開普公司并未將此情況告知代理人。開普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改判開普公司給付李國軍68,000元,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給付自工程造價第一次審定之日即2016年10月28日開始的利息9600元;二、訴訟費用由李國軍承擔。開普公司作為工程發(fā)包人,創(chuàng)業(yè)騰某十一處作為工程承包人建設施工開普公司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工程,并于2015年簽訂了施工合同,合同標的額為4,979,200元。經開普公司委托第三方造價所審計工程款為4,595,300元。但根據(jù)油田公司規(guī)定,需進行第二次造價審計,以確定最終工程款項。期間,開普公司已支付李國軍3,869,300元,并且有李國軍本人簽字確認。且應扣除代收代繳的社會保障金、住房公積金165,100元、集中供暖費194,200元、稅金298,700元等費用,剩余工程款應為68,000元。關于利息問題,一審法院認定的計算時間有誤。既然開普公司與騰某公司簽訂的合同效力不及于李國軍,利息計算時間也就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利息應從工程造價第一次審定之日起計算,共計9600元。另外,一審法院對李國軍收到了多少工程款沒有查清,有李國軍簽字的(票據(jù)記載的)金額是3,869,300元,有尹瑞慶簽字的領取工程款(的票據(jù)中記載)李國軍收到的是2,684,000元,而李國軍在一審中前后陳述自相矛盾,李國軍支付朱廣香是140萬元還是1,704,000元事實不清,還體現(xiàn)在李國軍從其他項目的施工人手中獲得一部分工程款,但具體的金額沒有體現(xiàn),以上事實是本案開普公司是否應支付給李國軍工程款、如果拖欠應該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關鍵所在。但是一審法院在此問題上并未查清,僅是以蓋然性的推論認為李國軍收到了2,684,000元的涉案工程款,并計算出開普公司應另行支付給李國軍191余萬元的工程款是錯誤的。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開普公司上訴請求。李國軍辯稱,開普公司所述不是事實,也不是一審證據(jù)認定的事實。一審關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及施工行為沒有根本爭議,只是一個數(shù)的問題,也就是李國軍簽字收的錢到底有多少是真正支付給李國軍的。最后法院對此問題調查取證,調查的是開普公司生產運行分公司副經理尹瑞慶,并制作調查筆錄。尹瑞慶能夠證實李國軍所簽字的所有款項僅有2,683,994元是給付李國軍的工程款,其他屬于代簽代收,因此一審法院在判決中對此單獨論述,一審下判的數(shù)字也是基于此核心證據(jù)。關于本案利息的計算時間,是自2013年8月31日起,這個日期來源于結算文件。在結算文件中最后的結算日期就是2013年8月31日,對此認定沒有錯誤,因為本案是先干活后補簽的合同,后補充的竣工驗收文件資料一切真實,在時間上也完全是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尤其是開普公司說了算,現(xiàn)在予以否認屬于不尊重基本事實。因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騰某公司述稱,我公司已經就涉案工程給施工隊付款4,105,700元,去掉預留稅費已經給付完畢,我單位不應承擔補充給付責任。李國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騰某公司給付人工費1,911,337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至實際給付之日,開普公司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二、騰某公司、開普公司連帶賠償李國軍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違約金共計239萬元;三、訴訟費用由騰某公司、開普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8月30日,李國軍作為實際施工人承建了開普公司的“開普化工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工程”,工程主要內容為“拆除廢棄設施600平方米、拆除場地和道路5380平方米;新建場地4004平方米、道路2100平方米;新建鋼結構料場724平方米、大門和磚混結構門衛(wèi)室36.4平方米;重新布設雨排;安裝廠區(qū)路燈17套?!痹摴こ逃?013年8月30日竣工。因開普公司無法與李國軍直接進行結算,2015年2月11日,騰某公司(作為乙方)與開普公司(作為甲方)簽訂了合同編號為DQGLJ-2015-JSGC-135、名為《開普化工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設施工合同,由開普公司將工程款項支付給騰某公司,再由騰某公司支付給李國軍。并且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又簽訂了一份《關于工程結算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根據(jù)大慶油田開普化工有限公司與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騰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號為DQGLJ-2015-JSGC-135的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施工合同《第十條補充條款》第3項“該工程結算方式為施工圖預算加現(xiàn)場經濟簽證,并執(zhí)行油田公司有關結算規(guī)定。該工程合同價款為暫定,竣工結算時以甲方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審定的結算為準”的約定,鑒于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實際施工是2013年實施的,所用各項建筑材料也都是2013年采購并使用的,經雙方協(xié)商同意,材料造價及工程結算按照2013年大慶油田有限責任公司相關結算文件執(zhí)行”,李國軍、案外人石永利、姜殿盛在該份補充協(xié)議乙方處簽字。2016年10月28日,開普公司作為委托單位,由大慶興華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作出興華(審)字[2016]85號單位工程審核報告一份,該審核報告確定了涉案工程的審定造價為4,595,331元,其中:一、基本直接費3,693,697元(包括人工費825,185元、材料費2,385,406元、機械費483,106元);二、措施費23,481元(包括冬、雨季施工增加費1928元、二次搬運費1237元、施工輔助費124元、工具用具使用等三項費用3074元、主副食運費17,150元);三、間接費471,181元(包括社會保障費、住房公積金165,093元、供熱采暖費194,190元、企業(yè)管理費111,898元);四、利潤及施工技術裝備費213,028元;六、人工費差63,709元;七、安全措施費(排污費)69,145元;八、勞動保險費10,302元;十、設備費4750元;十二、稅金46,039元。另查,李國軍分多次從騰某公司處領取款項共計3,869,300元,因開普公司2013年有多起工程同時施工,李國軍將收到的3,869,300元中部分款項給付了案外人朱廣香、王明輝(即其他實際施工人),同時亦通過其他實際施工人收到一部分涉案工程款,經核算,李國軍主張開普公司就本案的涉案工程款已付2,684,000元,開普公司生產運行分公司副經理尹瑞慶(當時開普公司工程款的付款經辦人)對此予以證實。再查,經李國軍申請保全并提供相應擔保,一審法院依法對騰某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慶房支行賬號為23×××47內存款2,111,337元予以查封。一審法院認為,李國軍作為施工方,開普公司作為發(fā)包方,在李國軍承建的相關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后,開普公司應承擔給付工程款的義務。而騰某公司作為代為付款方,亦根據(jù)合同法中“帝王條款”即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行事。本案中,爭議焦點共涉及七個問題,現(xiàn)分別論述、認定如下:一、關于管轄問題,開普公司辯稱就本案李國軍應提交大慶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而非訴訟。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簽訂的《開普化工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僅為解決向李國軍這一實際施工人付款問題,合同甲方為開普公司,乙方為騰某公司,雙方在合同中關于管轄等問題的約定其效力不及于李國軍,故李國軍在一審法院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故對于開普公司該項辯稱理由不予支持。二、關于主體問題,即李國軍是否為涉案的《開普化工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圍內的實際施工人。對此,開普公司提出質疑。首先,一審法院依法向案外人費秀魯{興華(審)字[2016]85號單位工程審核報告中施工單位聯(lián)系人處人員}核實情況,費秀魯陳述其系李國軍的雇員,其并非本案實際施工人;其次,開普公司辯稱案外人石永利、姜殿盛應為本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證實上述人員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且開普公司在2013年度有多項工程同時實施的情況,故一審法院對開普公司該項辯稱理由不予支持。三、關于涉案工程的結算工程價款,李國軍提交了開普公司作為委托單位、由大慶興華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作出的興華(審)字[2016]85號單位工程審核報告一份,該審核報告確定的審定價格為4,595,331元,該審核報告加蓋了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的公章,李國軍及作為發(fā)包單位的開普公司尹瑞慶亦簽字確認,且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當庭對該審核報告所確定的審定價格沒有異議,故對該審定價格4,595,331元,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而開普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述價款作為涉案工程的結算工程價款,理由是根據(jù)油田公司慶油發(fā)(2014)16號文件中第四章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該審核報告為一審審定價格,工程最終結算價格還需經過油田公司造價中心二審予以確定。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結合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簽訂及李國軍簽字確認的《關于工程結算合同補充協(xié)議》的內容,可認定三方均同意本案涉訴工程材料款及工程造價按照2013年的標準執(zhí)行,至于本案涉訴工程結算報告是否必須經過二審,雙方并未進行明確約定,況且開普公司主張的依據(jù)為油田公司慶油發(fā)(2014)16號文件,該文件的形成時間為2014年,系大慶油田有限公司的內部文件,其效力并不及于李國軍,故對開普公司的辯稱理由,一審法院依法不予認可。四、關于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向李國軍已付工程款數(shù)額的問題,對此李國軍提交了《開普公司付2013年基建工程款明細》一份,該明細中體現(xiàn)李國軍截止目前共收到騰某公司給付工程款2,684,000元。該明細有開普公司涉案工程付款經辦人尹瑞慶的簽字確認,結合一審法院對尹瑞慶制作的調查筆錄內容,可以證實在本案第三次開庭前,李國軍共收到開普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為2,684,000元。對此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均有異議。開普公司辯稱李國軍并不是本案涉訴工程的唯一施工人,開普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騰某公司445萬元,騰某公司已支付李國軍1,379,300元、案外人張洪泉250萬元、案外人郭勝芳226,000元,共計4,105,300元。因對于該主張開普公司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證實,故一審法院不予認可。而騰某公司辯稱開普公司就多項工程(包括本案涉訴工程)一共向騰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計16,136,100元,通過騰某公司向開普公司事先指定的收款人共付款13,916,300元,其余2,219,800元系騰某公司預留的稅費,而其中包括了通過騰某公司直接向李國軍付款3,869,300元。對于騰某公司的辯稱理由,李國軍亦表示認可,但主張其在領取騰某公司多筆付款后,又將款項給付予其他實際施工人,亦從其他實際施工人處收到了本案涉案工程款,為此,李國軍提交了案外人朱廣香、王明輝的收條、轉款的銀行憑證等證據(jù)。一審法院認為,李國軍主張的付款情況成立的蓋然性較大,因開普公司在2013年度有多項工程同時實施,開普公司通過騰某公司向多位實際施工人中的一位付款,再由其向其他人轉付,是其最為方便的付款方式,否則,開普公司如能謹慎負責地、規(guī)范地通過騰某公司向多位實際施工人單獨付款,則必然形成相應的財務憑證,何致其就付款情況舉證不能,因此一審法院就開普公司辯稱的付款情況不予認定。此外,一審法院對騰某公司辯稱的系在開普公司的指示下付款予以認可,因涉案工程早在2013年竣工,騰某公司并未進行實際施工及結算,相關工程款如何給付實際施工人,作為“出納”,其無法支配與左右?;谌⑺臓幾h問題的論述,一審法院認定開普公司欠付李國軍工程款為1,911,331元(4595331元-2684000元)。五、關于李國軍主張的違約金(第三次開庭時李國軍當庭表示放棄)及利息問題,李國軍請求騰某公司、開普公司連帶賠償其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計239萬元的違約金(具體計算方式為合同價格4,979,200元*12%*4天)。李國軍主張的違約金依據(jù)為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簽訂的《開普化工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違約條款,李國軍認為該合同系其以實際施工人身份以騰某公司的名義與開普公司補簽,李國軍應為該合同的實際當事人,故如開普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其可以依據(jù)該合同向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主張連帶的違約金給付責任。對于該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李國軍實際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就已經竣工,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簽訂的《開普化工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只是為了解決開普公司向李國軍支付工程款的事宜,李國軍并非該合同的締結方,該合同效力也不及于李國軍,故李國軍藉此主張違約金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利息,李國軍請求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連帶給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金為1,911,337元、利率為6%,自2013年8月2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之規(guī)定,本案中李國軍與開普公司就欠付工程款利息沒有約定,故應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李國軍主張的欠付工程款本金應為1,911,331元,利息應從工程竣工次日即2013年8月31日起算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六、對于李國軍要求被告返還稅金的訴訟請求,因該項訴訟請求系李國軍在第三次庭審中提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guī)定,李國軍應在辯論終結前增加訴訟請求,有超出法律規(guī)定期限變更訴訟請求之嫌,并且李國軍當庭提交的增值稅發(fā)票復印件上載明的出具人為大慶市鑫鴻權經貿有限公司,李國軍主張向其返還稅金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故對于該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七、關于騰某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騰某公司與開普公司簽訂的《開普化工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只是為了解決開普公司向李國軍支付工程款的事宜,騰某公司并不存在出借資質或違法轉包、分包的問題,并且基于該合同向李國軍實際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未損害李國軍的相應合法權益,因此李國軍主張騰某公司對于欠付工程款、違約金、利息、稅金返還等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故騰某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但騰某公司亦不應憑借此份合同進行獲利。庭審中騰某公司主張其收到開普公司付款中未付部分為其預留的稅金,本院認為,本案涉訴工程依法應向相應機關繳納的稅金及規(guī)費應由發(fā)包人開普公司或實際施工人李國軍承擔(依據(jù)相應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騰某公司預留稅金的行為于法無據(jù),故其就本案涉訴工程預留款項應在開普公司未能足額給付李國軍工程款的情況下,承擔補充給付的責任,補充給付的金額應以726,031元為限(4,595,331元-3,869,3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開普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給付李國軍剩余工程款1,911,331元及利息(以1,911,331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3年8月31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時止);二、騰某公司在開普公司未能足額給付李國軍剩余工程款的情況下承擔補充給付的責任,補充給付的金額應以726,031元為限;三、駁回李國軍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42,811元及保全費5000元由開普公司承擔32,637元,李國軍承擔15,174元。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開普公司提交證據(jù)如下:證據(jù)一,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計價依據(jù)費用定額相關內容(來源于網絡下載),欲證明涉案工程在支付李國軍施工費用時應扣除養(yǎng)老保險等相關的規(guī)費,規(guī)費應該在法院認定的拖欠款項中予以扣除。李國軍質證稱,對真實性及證明問題、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該證據(jù)來源于網上,沒有文號,沒有發(fā)文日期,沒有發(fā)文單位,沒有紅章,無法確認其準確性,但該證據(jù)中第3頁第二條定額計價中明確記載:人工費在合同中有約定的執(zhí)行合同,如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人工單價調整工程價款,也就是說這個文件也遵循了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的原則;關于本案對人工費及工程結算方式是有明確約定的,見一審開普公司答辯內容,《關于工程結算合同補充協(xié)議》雙方約定是要執(zhí)行油田公司有關結算規(guī)定;本案一審所有的結算文件都是依據(jù)油公司的結算規(guī)定作出的,雙方已經簽字蓋章,所有的結算文件已經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騰某公司質證稱,對該證據(jù)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我方堅持上訴意見,對開普公司與李國軍之間具體支付款項問題我單位不知情,就涉案工程我單位已經付款完畢。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來源不明,本案雙方當事人亦并未約定就工程款的結算適用《黑龍江省建設工程計價依據(jù)》,該證據(jù)無法證實開普公司欲證明的問題,因此對該份證據(jù)不予采信。證據(jù)二,黑龍江省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廳黑建造價(2010)5號文件一份(來源于網絡下載)、(2015)紅民初字第35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來源于裁判文書網下載),欲證明發(fā)包人與施工單位之間在計算工程款項時應扣除各項規(guī)費約八項、國家稅金,還包括集中供暖補貼,判決書中能夠體現(xiàn)出稅費、勞保基金的比例以及項目是總工程款項的6.89%,李國軍作為自然人,相關的規(guī)費等費用應由開普公司代扣代繳。李國軍質證稱,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時間不對,是2010年的文件,本案涉案工程是2012、2013年,建筑施工合同定額年年調整,年年有新規(guī)定,本案一審已經明確本案結算文件是依據(jù)油田公司2013年相關文件進行結算,且有明確的工程結算補充協(xié)議,不需要適用該文件,不屬于新證據(jù);其他質證意見同上一份證據(jù)質證意見;判決書與本案無關,一案一事實,一案一證據(jù),一案一約定,不能簡單適用該判例。騰某公司質證稱,對該組證據(jù)及欲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質證意見同對證據(jù)一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該組證據(jù)來源不明,本案各方當事人亦并未約定就工程款的結算適用黑建造價(2010)5號文件,我國亦并非施行判例法的國家,生效判例對本案并不適用,該證據(jù)無法證實開普公司欲證明的問題,因此對該份證據(jù)不予采信。騰某公司提交證據(jù)如下:發(fā)票復印件4份(經與原件核對無異),欲證明騰某公司已經繳納稅款79,665元,必然產生稅費約130萬元。李國軍質證稱,該證據(jù)與李國軍無關,因為開庭時騰某公司已經說了這些稅費是開普公司自愿給他們的,那就應當由自愿給付者承擔,本案如果騰某承擔責任,可以另案起訴;另外,李國軍已經提供給騰某公司增值稅發(fā)票2,684,000元的17%約456,000余元的稅費,李國軍已經承擔了,該456,000元并沒有在判項191萬元之內,是李國軍額外已經承擔的,因此騰某公司不能據(jù)此要求改變判項。開普公司質證稱,對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無異議,建筑工程施工款中除要扣除向國家繳納的契稅外還要有相關規(guī)費,還包含員工的取暖費用等項目,因此在支付工程款中應由我公司代扣代繳。本院認為,該組建筑業(yè)統(tǒng)一發(fā)票記載的稅款涉及的工程除了本案劉國軍施工的開普公司化工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工程外,還包括案外人施工的職工食堂維修改造等工程,因此對該組證據(jù)不予采信。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上訴人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騰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某公司)、大慶油田開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國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68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騰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慶、費曉明,上訴人開普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宇宙,被上訴人李國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益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分別評論如下:一、如何認定李國軍已經收取的涉案工程款數(shù)額的問題。開普公司上訴稱李國軍收取的涉案工程款項為3,869,300元,李國軍則稱為2,684,000元。對此,本院認為,結合本案中時任開普公司生產運行分公司副經理尹瑞慶簽字的《開普公司付2013年基建工程款明細》,有李國軍、石永利、梁克華、姜殿盛簽字的付款明細表,李國軍與王飛的通話錄音,李國軍的賬戶交易明細以及一審法院對尹瑞慶的調查筆錄等證據(jù),可證實李國軍簽字領取的3,869,300元并非李國軍單獨所有,其中包含了案外人朱光香、王明輝等人應得的工程款,且李國軍也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給了朱光香、王明輝等,李國軍實際領取的工程款項為2,683,994元(約等于2,684,000元)。因此,開普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開普公司主張的社會保障金、住房公積金165,100元、集中供暖費194,200元、稅金298,700元,是否應予扣除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jù)涉案《單位工程審核報告》,經開普公司委托的大慶興華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評估,涉案工程造價為4,595,331元,該工程造價亦經開普公司、騰某公司及李國軍簽字或蓋章確認,本案中開普公司主張的社會保障金、住房公積金165,100元(165,093元)、集中供暖費194,200元(194,190元)屬于評估報告中的涉案工程的間接費用,該部分費用屬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應屬于施工人(施工企業(yè))所有。盡管本案中李國軍因無建設工程施工企業(yè)資質,其與開普公司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無效,但因李國軍施工的工程已經交付完畢,開普公司作為發(fā)包方,亦并未針對工程竣工驗收提出異議,因此,開普公司主張的社會保障金、住房公積金165,093元、集中供暖費194,190元應屬于李國軍所有。開普公司主張的因李國軍屬于個人、不應獲得該項款項的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三、開普公司主張應從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稅金298,7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jù)大慶興華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評估的工程價款,涉案稅金為46,039元,該稅金為工程款的一部分,如雙方有約定按照約定處理,如雙方未進行約定,按照交易習慣,應歸施工人所有。本案中,李國軍與開普公司并未對工程稅金由誰支付進行約定,故本院認為,應依照交易習慣,判令歸施工人李國軍所有。開普公司主張應從工程款中扣除稅金298,700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不應予以支持。四、關于一審認定的利息計算時間是否正確的問題。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中,李國軍主張涉案工程施工時間為2013年并于2013年8月份驗收合格,并提交了交工技術文件等欲予以證明。交工技術文件記載涉案工程竣工驗收申請時間為2013年8月30日,對此開普公司主張李國軍提交的交工技術文件日期有改動但對系誰改動一事不清楚,對此本院認為,該交工技術文件所蓋的系開普公司與騰某公司的公章,李國軍承認交工技術文件中日期確實有改動,但稱日期改動系開普公司所為,并稱開普公司財務賬目中也有該份交工資料,可以進行核實,而開普公司與騰某公司簽訂的《關于工程結算合同補充協(xié)議》中也載明“廠區(qū)規(guī)劃改造工程實際施工是2013年實施的”,根據(jù)證據(jù)優(yōu)勢原則,可認定李國軍的主張成立的蓋然性大,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自2013年8月31日起開始計算涉案工程款利息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維持。開普公司主張以工程價款審定時間作為計算利息的起算時間,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五、開普公司所稱的涉案工程還需經過二次審計方可結算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對開普公司該項主張,李國軍并不認可,開普公司亦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其與李國軍曾經約定涉案工程需經過二次審計方可結算,故開普公司不能以其內部規(guī)定對抗李國軍的主張,因此,對開普公司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六、關于騰某公司所稱的其已給付施工隊4,105,700元,扣除預留費用外已經給付完畢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騰某公司對該項主張并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因此,對該項主張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上訴人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騰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大慶油田開普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大慶油田創(chuàng)業(yè)騰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1,060元、上訴人大慶油田開普化工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25,680元,均由其自行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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