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玉,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紅麗,黑龍江司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發(fā),男,漢族。
上訴人大慶市熱力公司因與上訴人劉某發(fā)勞動爭議一案,雙方均不服大慶市薩爾圖區(qū)人民法院(2015)薩民初字第1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被告分別于2009年9月1日、2010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0日簽訂勞動合同三份,約定原告劉某發(fā)在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黎明供熱分公司處從事維修工工作,工作期間分別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工資分別為1000元、1200元、1300元,雙方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以月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按照實際需要采取定時與不定時相結合的工作制。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工作期間,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多次安排原告劉某發(fā)夜間加班(每個夜班為16個小時),次日正常上班,未向原告劉某發(fā)支付夜間加班工資。2012年3月30日,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劉某發(fā)同意的情形下,單方將原告劉某發(fā)辭退。后雙方發(fā)生爭議,原告劉某發(fā)于2013年5月13日向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大慶市薩爾圖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裁決: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支付原告劉某發(fā)夜間加班工資1020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740元,駁回原告劉某發(fā)的其他申請。現(xiàn)原告劉某發(fā)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以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訴至法院,訴訟請求如下:一、要求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支付雙倍工資報酬22950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151元、夜班加班工資28121元(共174個夜班,每個夜班16個小時,共348個工作日,每個工作日按照日工資的150%計算,即為夜班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29747元(全年52周共104天,按照日工資200%計算的);二、要求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為原告劉某發(fā)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并為原告劉某發(fā)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并支付賠償金33200元;三、要求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給付原告劉某發(fā)夜班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三項的加付賠償金101342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原、被告連續(xù)三年簽訂固定期間勞動合同,形成勞動關系,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在2013年度勞動合同未到期前,在未與原告劉某發(fā)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給付原告劉某發(fā)相關賠償。對于原告劉某發(fā)加班事實的認定及工資計算問題,庭審中,原告劉某發(fā)已出示值班交接表復印件、委托服務申請單復印件,值班記錄表復印件、交接班記錄表復印件等證據(jù)能否證實其存在夜間加班、休息日加班的事實,因以上證據(jù)原件均在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處保存,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對出示以上證據(jù)原件有舉證義務,但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以超過兩年保管期限為由未向法庭出示,應承擔不利后果。原、被告雖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并約定按照實際工作需要采取定時與不定時相結合的工作制,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必須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該規(guī)定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勞動合同是無效合同或部分無效合同,由此可見,在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未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批的情況下即與勞動者約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條款,該條款為無效條款。故本院對原告劉某發(fā)主張夜間加班工資28121元(2009年1000元÷21.75×26次夜班×每次16小時(即為2個8小時工作日)×150%=3586.20元、2010年1200元÷21.75×64次夜班×每次16小時(即為2個8小時工作日)×150%=10592元、2011年1200元÷21.75×68次夜班×每次16小時(即為2個8小時工作日)×150%=11254元、2012年1300元÷21.75×15次夜班×每次16小時(即為2個8小時工作日)×150%=2689元,合計28121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6294元(2009年度1000元÷21.75×50天×200%=4598元、2010年度1200元÷21.75×54天×200%=5958元、2011年度1300元÷21.75×48天×200%=5738元,合計16294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劉某發(fā)主張的其它超過部分加班工資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劉某發(fā)要求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賠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151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在未與原告劉某發(fā)達成一致意見,且未發(fā)生法定事由的情況下,即提前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原告劉某發(fā)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間的月工資為1300元,原告劉某發(fā)在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的實際工作時間已經超過2年6個月,應當按照3年計算,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為1300元×3年×2倍=7800元。對于原告劉某發(fā)要求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給付雙倍工資報酬22950元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簽訂的是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不存在不按時簽訂合同情形,故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劉某發(fā)要求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給付原告劉某發(fā)夜班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三項的加付賠償金101342元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的加付賠償金的前提條件即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劉某發(fā)要求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為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明的訴訟請求,因自2012年3月30日原告劉某發(fā)離崗后,雙方事實上已解除勞動關系,該項訴訟請求不具備履行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劉某發(fā)要求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并支付賠償金33200元的訴訟請求,因不屬于民事案件審理范疇,本院不予審理。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大慶市熱力公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給付原告劉某發(fā)夜班加班工資28121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6294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800元,合計52215元;二、駁回原告劉某發(fā)其它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除原審查明的事實外,另查明,上訴人劉某發(fā)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30日在上訴人大慶市熱力公司工作期間,大慶市熱力公司已按月向劉某發(fā)支付工資。
本院認為,一審庭審中上訴人劉某發(fā)提交的證明夜班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證據(jù)均系復印件,該證據(jù)的原件在上訴人大慶市熱力公司處,上訴人大慶市熱力公司以未找到原件為由不予提供,故大慶市熱力公司應提供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關于上訴人大慶市熱力公司稱上訴人劉某發(fā)申請仲裁時間已超過仲裁時效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該案系上訴人劉某發(fā)要求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及相關的賠償金引發(fā)的糾紛,故其申請仲裁并未超出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上訴人劉某發(fā)稱自己在大慶市熱力公司工作期間,常年無休息日,休息日都在加班,該主張不符合常理,且根據(jù)上訴人劉某發(fā)提交的“委托服務申請單”及值班記錄也可以認定上訴人劉某發(fā)此項主張不成立。一審法院判令大慶市熱力公司支付劉某發(fā)夜間加班工資28121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6294元并無不當。上訴人大慶市熱力公司違法提前解除與上訴人劉某發(fā)的勞動合同,應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一審法院判令大慶市熱力公司支付7800元并無不當。針對上訴人大慶市熱力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兩份合同(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上訴人劉某發(fā)在二審中稱該二份合同未經過其進行驗證,也沒有經過其質證,但根據(jù)一審法院一審庭審筆錄,上訴人劉某發(fā)在一審庭審中已經進行質證,其明確表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根據(jù)“禁反言”的訴訟原則,對劉某發(fā)此項主張不予采信。大慶市熱力公司2009年、2010年、2011年均與上訴人劉某發(fā)簽訂勞動合同,故對上訴人劉某發(fā)要求大慶市熱力公司支付應簽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295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對上訴人劉某發(fā)要求加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對于上訴人劉某發(fā)要求大慶市熱力公司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xù)并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民事案件審理范疇。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大慶市熱力公司、上訴人劉某發(fā)各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臧國燕 審 判 員 楊社娟 代理審判員 齊少游
書記員:邢智超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1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1年內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shù)臉藴拾绰毠ぴ缕骄べY三倍的數(shù)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shù)哪晗拮罡卟怀^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xù)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xù)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shù)摹?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