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大慶市大同區(qū)同深街東側同北路北側雅居名苑居住小區(qū)16號底層車庫商服住宅樓2號商服。
法定代表人:曹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博,黑龍江軒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大慶市大同區(qū)。
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楊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博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返還大同區(qū)雅居名苑11號樓3單元601室的房屋(總價262237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實際返還之日的房屋使用費51000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要求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被告返還大同區(qū)雅居名苑11號樓3單元601室房屋的訴訟請求為:要求被告償還140611.34元及利息(以140611.34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放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實際返還之日的房屋使用費51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原告是大慶市大同區(qū)雅居名苑小區(qū)的開發(fā)商。2013年7月3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原告將大同區(qū)雅居名苑11號樓3單元601室房屋出賣給被告,房款總價262237元。被告已經支付全部房款,其中首付102237元。后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與交通銀行簽訂了《個人房產抵押貸款合同》向交通銀行貸款160000元,銀行如約向被告發(fā)放了貸款。但為保證購房者能夠順利獲得貸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與交通銀行簽訂了《交通銀行個人房產抵押貸款業(yè)務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在銀行抵押權未登記之前原告為任一購房人的全部購房款提供連帶擔保責任,并向交通銀行交納了保證金,如借款人在未辦理抵押登記前不能按約定還款,交通銀行將從原告的保證金中直接劃扣,用于償還被告的貸款本金及利息、欠息、罰息等相關費用。自2016年9月開始,被告不再向交通銀行還款,經銀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還款,所以交通銀行直接從原告的保證金賬戶中扣劃了被告拖欠的貸款共計140611.34元,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
被告楊某未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一商品房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商品房銷售預收款專用票據復印件二張、協議書復印件一份、收據復印件一張(均與原件核對一致),欲證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楊某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被告楊某購買了雅居名苑11號樓3單元601室房屋一套,房款總價262237元,被告楊某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了首付款102237元,于2013年10月17日支付了160000元。被告楊某于2013年10月18日辦理接房手續(xù)并交納了采暖費。被告楊某對上述證據未質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2.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二交通銀行個人房產抵押貸款業(yè)務合作協議復印件一份,欲證明如果被告楊某在未辦理抵押登記前不按時還款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將為被告楊某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被告楊某對上述證據未質證。結合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3.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三證明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一致)、通知書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一致)、交通銀行大慶大同支行個貸明細表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一致)、交通銀行大慶大同支行掛銷賬通知書復印件一份(與原件核對一致)、記賬憑證復印件二張(與原件核對一致)、交通銀行流水原件一張,欲證明交通銀行從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保證金賬戶中扣劃了140611.34元。被告楊某對上述證據未質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30日,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楊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被告楊某向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購買雅居名苑居住小區(qū)11號底層車庫住宅樓3單元030601號房,建筑面積84.68平方米,總金額262237元,被告楊某首付102237元,剩余160000元在合同簽訂后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完銀行貸款手續(xù)。2013年8月16日,被告楊某支付首付102237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楊某支付購房款16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楊某簽訂《協議書》,被告楊某接收了購買的雅居名苑居住小區(qū)1號底層車庫住宅樓3單元030601號房,并于當日繳納采暖費2665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簽訂《個人房產抵押貸款業(yè)務合作協議》,約定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為大同區(qū)雅居名苑小區(qū)(住宅)的任一購房人的全部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按每一借款人貸款金額的5%扣劃保證金并存入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在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開立的保證金賬戶,購房人取得所購房屋的《房地產權證》并以其所購房屋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貸款設定抵押擔保、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取得抵押登記證明文件正本之日起,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保證責任解除,在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解除前,任一購房人未按期償還貸款的,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應協助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進行催收,如果貸款逾期達3個月的,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有權酌情選擇以下任一種方式要求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保證責任:(1)直接扣劃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根據協議第1.3.2.1款存入的保證金,扣劃金額為購房人應承擔的貸款本息、違約金等未付款項金額,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應在扣劃后及時通知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應在收到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通知后根據協議第1.3.2.1款的約定及時補足相應保證金;(2)要求甲方立即支付購房人應付未付的貸款本息、違約金等款項。2017年6月26日,因包括被告楊某在內的2名借款人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拒不償還貸款,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向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發(fā)出通知書,通知:“一、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二、貸款人將從借款人與保證人在交通銀行開立的任何賬戶中劃收款項,用于歸還以上貸款余額部分的本金和欠息?!?017年6月29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同支行從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賬戶中扣劃了被告楊某拖欠的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140611.34元。2018年6月20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同支行出具《證明》一份,該證明記載被告楊某貸款用于購買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銷售的大慶市大同區(qū)雅居名苑房屋,已經逾期還款超過三個月,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按照與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約定從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賬戶中(戶號xxxx580)扣劃了被告楊某欠款總額140611.34元。
本院認為,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變更了訴訟請求,根據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本案案由應由房屋買賣合同糾紛變更為追償權糾紛。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保證人已經承擔保證責任代債務人被告楊某償還了拖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的欠款140611.34元,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有權向被告楊某追償,故對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被告楊某償還140611.34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被告楊某給付的利息屬于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代償期間的實際損失,被告楊某應當賠償。因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履行擔保責任的日期為2017年6月29日,故對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被告楊某償還以140611.34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利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對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要求被告楊某償還140611.34元及利息(以140611.34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大慶市卓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140611.34元及利息(以140611.34元為基數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案件受理費5998元,退回2886元,剩余3112元,由被告楊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海源
人民陪審員 姚婧
人民陪審員 張麗
書記員: 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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