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市卓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奧林國際公寓商業(yè)區(qū)G區(qū)寫字樓702室。
法定代表人:張偉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博,黑龍江軒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大慶市大同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喜斌,黑龍江鴻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大慶市卓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某公司)與被上訴人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大慶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2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卓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博、被上訴人張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喜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卓某公司已與建設單位大慶市卓駿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卓駿公司)結算完畢,卓駿公司向卓某公司交付的對價工程款為部分房屋部分金錢,因卓某公司承包工程期間亦欠付其他分包方款項,故卓某公司指示卓駿公司在結算時將抵頂的房屋全部交付給卓某公司欠付款項的各個分包方。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卓某公司是否承擔向張某某給付貨款的義務以及結算給付的方式如何確定。根據2016年5月18日卓某公司第四項目部與張某某簽訂的供貨合同,其上載有張某某的簽字及卓某公司第四項目部公章,同時根據張某某提供的2016年8月15日的收據,亦蓋有卓某公司第四項目部的公章。本院認為,卓某公司已認可“大慶卓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第四項目部”公章的存在,且該公章系宰凡立持有,其雖主張向張某某購買爐渣并在合同加蓋公章行為并非上訴人授意,屬宰凡立個人行為,但卓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上述事實,故一審法院據此認定購買爐渣行為后果由卓某公司承擔并無不當,卓某公司應當履行支付對價的義務。關于貨款結算方式,當事人雙方簽訂的供貨合同第7條約定了貨款可由開發(fā)商抵給卓某公司工程款的房子抵頂。但根據卓某公司與其建設單位即開發(fā)商卓駿公司的結算情況以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卓某公司已經與卓駿公司結算完畢,卓駿公司抵給卓某公司工程款的房子已由卓某公司指示交付給其他分包方,卓某公司與張某某約定的以房屋抵款方式無法實現,故張某某有權主張卓某公司以金錢給付方式支付相應價款。
綜上所述,上訴人卓某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張余
審判員 劉清賢
審判員 李美鷗
書記員: 鄒鴻儒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