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市華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qū)繁榮路7號。
法定代表人李月明,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友,個體工商戶,住黑龍江省雙城市。
委托代理人胡清才,住吉林省榆樹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廣有,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拜泉縣。
委托代理人王文太,黑龍江青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拜泉縣富強鎮(zhèn)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拜泉縣富強鎮(zhèn)內(nèi)。
法定代表人讓海斌,該鎮(zhèn)鎮(zhèn)長。
委托代理人丁為民,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拜泉縣。
上訴人大慶市華廈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廈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范廣有、拜泉縣富強鎮(zhèn)人民政府健康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拜泉縣人民法院(2014)拜民初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穎莉、代理審判員王紅娜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張毓翀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經(jīng)二審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華廈公司在對富強鎮(zhèn)北橋危橋改造施工過程中,雖然在橋兩側(cè)50米處堆放土堆,禁止車輛和行人通行,但行人、摩托車等仍能在土堆處經(jīng)過,安全防圍設施被破壞,該土堆未能起到禁止車輛和行人通過作用,華廈公司未能盡到必要的安全管護義務。且經(jīng)常有人在此通行,華廈公司沒有予以制止,也沒有將此通道予以封鎖,更沒有設立相關(guān)的照明裝置,因此華廈公司放任他人在施工路段通行,致使范廣有駕駛摩托車在此通行時刮到路邊的土堆,摔到溝里,造成范廣有重度顱腦損傷的后果,華廈公司應承擔主要責任。范廣有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事發(fā)前也從此橋通行過,應當知曉該橋正在修建的事實,并對該路段的道路情況有一定的了解。范廣有在事發(fā)前飲酒并在事故發(fā)生時沒有佩戴安全頭盔,因駕駛不當刮到道路的土堆,摔到溝里,造成重度顱腦損傷的嚴重后果,其未盡到安全駕駛車輛的審慎義務,范廣有自身亦有重大過錯。但原審考慮此次事故造成范廣有重度顱腦損傷傷殘三級的嚴重后果,范廣有又是弱勢群體,因此原審法院結(jié)合各方的過錯程度等多種因素綜合衡量酌定責任比例三、七開的處理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華廈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周虹
審判員 李穎莉
代理審判員 王紅娜
書記員: 張毓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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