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名縣永泰彩鋼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名縣工業(yè)園區(qū)內陽平路東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勇,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俊杰,河北締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
原告大名縣永泰彩鋼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2月25日依法由審判員王高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俊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從事彩鋼瓦制造銷售業(yè)務,被告是原告的客戶,當時稱其他工地需要用錢向原告借款,基于業(yè)務關系對被告比較信任,借給被告64200元,被告親筆向原告書寫了借據(jù),“借條今借現(xiàn)金26000元整(貳萬陸仟元整)潘某某2013年11月12號”;“借條今借現(xiàn)金38200元整(叁萬捌仟貳佰元整)潘某某2013年11月2號”;被告在2014年7月5日購買原告彩鋼瓦,欠原告貨款1192元。向原告書寫了欠條,上寫明:“欠條今欠彩鋼瓦錢1192元整(壹仟壹佰玖拾貳元整)潘某某2014年7月5日”。被告在借原告款后因為給原告干零活抵還20000元,仍欠原告4539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還余款,被告以沒錢為由拒不還款,以至成訟。
另查明,庭審時,因原告起訴的民間借貸糾紛與買賣合同糾紛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能同時審理,經本院釋明后,原告請求按民間借貸關系審理。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條與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潘某某親筆給原告書寫了借條,原告將借款交付給被告,原、被告之間屬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guī)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本案中,原、被告未約定還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償還借款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償還借款數(shù)額為64200元(26000元+38200元=642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給原告出具的欠條,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現(xiàn)金,該欠條系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與本案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不屬同一種法律關系,原告就該筆欠款可另行提起訴訟。被告因給原告干零活抵頂借款20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的現(xiàn)金數(shù)額應為44200元(64200元-20000元=44200元)。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款約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大名縣永泰彩鋼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4200元。
二、駁回原告大名縣永泰彩鋼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5元,由原告大名縣永泰彩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0元,被告潘某某負擔9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高峰
書記員:李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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