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靜
阮紅生(湖北潤豐律師事務所)
黃石大江環(huán)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穎
大冶有色金屬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姜濤
上訴人暨
被上訴人陳靜。
委托代理人阮紅生,湖北潤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暨
被上訴人黃石大江環(huán)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黃石大江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黃石市下陸區(qū)冶中路特6號。
法定代表人諶宏海,系該公司董事長、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穎,系該公司員工。
原審被告大冶有色金屬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黃石市下陸大道115號。
法定代表人張麟,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濤,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陳靜、黃石大江環(huán)??萍脊煞萦邢薰荆ㄒ韵潞喎Q大江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皆不服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下陸民初字第00911號民事判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陳靜于1992年9月被召進大冶有色金屬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當時名稱為大冶有色金屬公司,以下簡稱有色公司)附屬冶煉加工廠工作。
2003年9月8日,有色公司下屬企業(yè)大冶有色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經(jīng)湖北省國有企業(yè)改革領導小組批準,改制為大江公司,該公司為獨立法人。
2004年,有色公司附屬冶煉加工廠等單位的臨時用工人員劃歸大江公司統(tǒng)一管理。
2004年12月1日,陳靜與大江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大江公司自此為陳靜交納社會保險費。
陳靜的法定退休年齡為50周歲,其2013年10月20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因養(yǎng)老保險繳費年限不夠,不能享受退休保險待遇,仍在大江公司原工作崗位工作。
2015年1月20日,大江公司以陳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作出《關于解除陳靜勞動關系的決定》(大江政(2015)4號),從2015年1月21日起解除與陳靜的勞動關系。
大江公司解除與陳靜的勞動關系時未支付經(jīng)濟補償。
2015年9月16日,陳靜以有色公司、大江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故陳靜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1992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12年工齡為有色公司的工齡,并由有色公司為其補辦并繳納在此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費用,由大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和2015年1月份的工資2724元,并賠償其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損失。
另認定:2010年3月29日,陳靜因補繳養(yǎng)老保險費、補發(fā)工齡工資等問題以大江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陳靜對仲裁裁決不服,向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大江公司補繳其1992年至2004年底的養(yǎng)老保險費38908.80元;2、大江公司支付其1992年至2004年的工齡工資6498元。
2010年10月27日,該院作出(2010)鄂下陸民初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書,駁回陳靜訴訟請求。
陳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1)黃民終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靜不服,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該院作出(2011)鄂民申字第747號民事裁定書,駁回陳靜的再審請求。
2013年12月23日,陳靜以有色公司、大江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
同日,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陳靜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予受理。
陳靜不服再次訴至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其1992年9月至2004年12年工齡計入其在大江公司的連續(xù)工齡;2、判令有色公司、大江公司補償其1992年9月至2004年12月養(yǎng)老保險金19872元;3、判令有色公司、大江公司補發(fā)其1992年9月至2004年12月的工齡補貼費444元。
該院作出(2014)鄂下陸民初字第0004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確認陳靜1992年9月至2004年12月間在有色公司附屬冶煉加工廠的工齡計入其在大江公司的連續(xù)工齡;2、駁回陳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大江公司對判決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鄂黃石中民一終字第0012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1、撤銷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下陸民初字第00040號民事判決書;2、駁回陳靜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后陳靜不服,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該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476號民事裁定書,駁回陳靜的再審請求。
2015年4月21日,陳靜以大江公司、有色公司為被申請人向黃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勞動仲裁申請書,該委以陳靜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為由,不予受理。
陳靜不服,又于2015年5月4日向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依法撤銷大江公司作出的《關于解除陳靜勞動關系的決定》大江政(2015)4號文件,在大江公司未按NO:201311070901302127《黃石市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基金核定通知單》要求為其交納25600.05元養(yǎng)老保險費之前,大江公司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2、確認其于1992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有色公司附屬冶煉廠工作工齡,一并計入其在大江公司的連續(xù)工齡;3、如果1992年9月至1998年6月之前,該企業(yè)統(tǒng)一未繳納職工社會保險費應視同繳費年限。
如果其他職工都已繳納,大江公司應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
2015年6月30日,該院作出(2015)鄂下陸民初字第0044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陳靜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還認定:大江公司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向陳靜發(fā)工資的數(shù)額為:2014年1月10日1000元;2014年1月22日1570元、330元;2014年1月28日2000元;2014年2月26日1260.20元、330元;2014年3月25日1179.20元、330元、獎金3100元;2014年4月16日765元、1685.30元、330元;2014年5月26日1856.30元、330元;2014年6月25日1598.30元、330元;2014年7月29日1843.90元、330元;2014年8月26日1596.90元、330元、168元、420元;2014年9月28日1568.90元、264元、220元、330元;2014年10月28日1779.90元、330元、312元、260元;2014年11月28日1911.90元、330元、獎金276元;2014年12月26日1690.90元、264元、330元;2015年1月28日1915.90元、330元、288元;2015年2月15日180元、獎金2928元。
其中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發(fā)工資共計32520.70元,2014年度月平均工資為2710.06元。
原審判決認為:一、關于工齡及養(yǎng)老保險費繳納問題。
1、陳靜要求確認其1992年9月至2004年11月的12年工齡為有色公司工齡的訴訟請求,已經(jīng)生效裁判文書確認,故對此不予支持。
陳靜要求有色公司為其繳納1992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間的養(yǎng)老保險費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審理范圍,故不予支持。
二、關于經(jīng)濟補償?shù)膯栴}。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開始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招用已經(jīng)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人員發(fā)生用工爭議,按勞務關系處理。
勞動者是否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是判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重要依據(jù),如果勞動者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勞務關系,否則,則是勞動關系。
本案中,陳靜于2013年10月20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大江公司未選擇終止勞動合同,故雙方仍然是勞動合同關系。
2、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第七項 ?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jù)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jīng)當事人協(xié)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xié)議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guī)定給予經(jīng)濟補償。
本案中,大江公司終止勞動合同時,陳靜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簽訂勞動合同時依據(jù)的客觀事實發(fā)生改變,大江公司據(jù)此終止與陳靜的勞動關系,而陳靜因終止勞動關系后不能享受基本養(yǎng)老待遇而不同意終止勞動合同,在此情形下,大江公司單方終止勞動合同,應向陳靜支付經(jīng)濟補償。
3、陳靜于2004年12月1日與大江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至2015年1月21日解除勞動合同,陳靜在大江公司工作超過10年1個月,故經(jīng)濟補償應按大江公司解除勞動關系時2014年1月份至12月份的月平均工資2710.06元的標準計算,大江公司應向陳靜支付經(jīng)濟補償28455.63元(2710.06元/月×10.5個月)。
三、陳靜要求大江公司賠償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期間的工資損失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四、根據(jù)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大江公司已足額向陳靜發(fā)放工資,故對陳靜要求大江公司補發(fā)2015年1月份工資2724元的訴訟請求不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六條 ?第三項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五項 ?之規(guī)定,判決:一、大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陳靜經(jīng)濟補償28455.63元;二、駁回陳靜對有色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陳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陳靜不服提起上訴稱:其自1992年9月到原有色公司冶煉加工廠工作直至2015年1月,工作場所和崗位從未發(fā)生變動。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此種情形下,無論用人單位名稱、股東是否發(fā)生變化,計算經(jīng)濟補償?shù)墓ぷ髂晗迲獜?992年開始起算。
故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大江公司支付其經(jīng)濟補償63686.41元。
大江公司答辯暨上訴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規(guī)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由此可見,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為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定條件,勞動者是否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并不影響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勞動合同。
陳靜于2013年10月年滿50周歲,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陳靜不能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原因并非其造成,故雙方勞動關系已終止,其在此之后的用工關系不是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
由于因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勞務關系更不存在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膯栴},故其無需向陳靜支付經(jīng)濟補償。
原審判決支持陳靜要求其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脑V訟請求錯誤。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陳靜全部上訴請求。
有色公司述稱:本案與其無關。
本院認為: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二項 ?規(guī)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也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jīng)依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fā)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由此可見,勞動者即使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開始依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與用人單位之間仍然應按勞動關系處理。
本案中,陳靜雖已達退休年齡,但大江公司未為其辦理退休手續(xù),且陳靜非因本人原因未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未領取退休金,故應認定大江公司與陳靜之間仍然存在勞動關系。
現(xiàn)大江公司單方解除與陳靜之間的勞動關系,陳靜有權要求大江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
故原審判決大江公司應支付陳靜經(jīng)濟補償正確。
對大江公司提出不支付陳靜經(jīng)濟補償?shù)纳显V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jīng)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jīng)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本案中,陳靜自1992年9月到原有色公司冶煉加工廠工作直至2015年1月,工作場所和崗位從未發(fā)生變動,大江公司雖于2004年才接手管理該冶煉加工廠,但有色公司并未向陳靜支付之前的經(jīng)濟補償,故在支付經(jīng)濟補償時應當把陳靜在有色公司期間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大江公司的工作年限(法律規(guī)定此種情形只有在解除勞動合同計算經(jīng)濟補償時才合并計算工齡,故陳靜在前次訴訟提出要求合并計算工齡用于計算其養(yǎng)老保險費以及工齡工資的請求被本院予以駁回)。
即大江公司應向陳靜支付經(jīng)濟補償60976.35元(2710.06元/月×22.5個月)。
原審判決在計算經(jīng)濟補償時未合并計算陳靜在原有色公司的工作年限不當,本院予以更正。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修正。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下陸民初字第009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二、變更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下陸民初字第009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三項為:大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陳靜經(jīng)濟補償60976.35元;
三、駁回大江公司的上訴請求,駁回陳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大江公司與陳靜各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一、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二項 ?規(guī)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也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jīng)依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fā)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由此可見,勞動者即使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未開始依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與用人單位之間仍然應按勞動關系處理。
本案中,陳靜雖已達退休年齡,但大江公司未為其辦理退休手續(xù),且陳靜非因本人原因未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未領取退休金,故應認定大江公司與陳靜之間仍然存在勞動關系。
現(xiàn)大江公司單方解除與陳靜之間的勞動關系,陳靜有權要求大江公司支付經(jīng)濟補償。
故原審判決大江公司應支付陳靜經(jīng)濟補償正確。
對大江公司提出不支付陳靜經(jīng)濟補償?shù)纳显V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jīng)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jīng)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本案中,陳靜自1992年9月到原有色公司冶煉加工廠工作直至2015年1月,工作場所和崗位從未發(fā)生變動,大江公司雖于2004年才接手管理該冶煉加工廠,但有色公司并未向陳靜支付之前的經(jīng)濟補償,故在支付經(jīng)濟補償時應當把陳靜在有色公司期間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大江公司的工作年限(法律規(guī)定此種情形只有在解除勞動合同計算經(jīng)濟補償時才合并計算工齡,故陳靜在前次訴訟提出要求合并計算工齡用于計算其養(yǎng)老保險費以及工齡工資的請求被本院予以駁回)。
即大江公司應向陳靜支付經(jīng)濟補償60976.35元(2710.06元/月×22.5個月)。
原審判決在計算經(jīng)濟補償時未合并計算陳靜在原有色公司的工作年限不當,本院予以更正。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修正。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下陸民初字第009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二、變更黃石市下陸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下陸民初字第009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三項為:大江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陳靜經(jīng)濟補償60976.35元;
三、駁回大江公司的上訴請求,駁回陳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大江公司與陳靜各負擔10元。
審判長:尹策
審判員:胡志剛
審判員:周希
書記員:劉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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