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市實驗高中。
法定代表人殷朝霞,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嬈,湖北東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王松林。
委托代理人吳楨,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大冶市實驗高中訴被告王松林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大冶市實驗高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嬈,被告王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王松林進入原告大冶市實驗高中工作,從事公寓管理員崗位。工作期間,原告按月給被告發(fā)放工資,但沒有為被告繳納其他社會保險,直至2012年1月才開始為被告繳納養(yǎng)老保險費。2015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辭退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由于學校公寓將實行社會托管,經(jīng)學校黨委研究決定,學校將與你終止勞動關系,請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一個月內辦理有關離職手續(xù)。2015年2月28日,原告將學生公寓保潔管理工作交給大冶市潤禾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負責,雙方簽訂了《大冶市實驗高中學生公寓公共區(qū)域保潔管理合同書》。被告也沒有再去原告單位上班。后原、被告雙方因解除勞動合同后的相關問題協(xié)商未果,故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大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由原告承擔2006年8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已繳納的社會養(yǎng)老保險費;2、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13410元;3、支付失業(yè)金13566元。2016年1月20日,大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冶勞人仲裁字(2016)第3號裁決書,裁決: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由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10474.92元;社會失業(yè)保險補償金12138.00元,合計22621.92元。原告不服該裁決書,故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163.88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06年7月,被告王松林進入原告大冶市實驗高中從事公寓管理員工作,并由原告按月為其發(fā)放工資,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告認為2006年7月至2009年12月,原、被告之間是一種承包關系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原告因學校公寓實行社會托管,而要求同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被告未提出異議,應視為被告同意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但因原告沒有依法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jīng)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以支持。關于失業(yè)保險金問題,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原告應依法為被告繳納失業(yè)險保險金,但原告未依法繳納,致使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后得不到應有的社會救濟,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社會失業(yè)保險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應予以支持。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本勞動爭議發(fā)生在2015年1月,被告于2015年5月向勞動部門申請仲裁,并未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故原告認為本案已超過仲裁時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法》第二十七條、《失業(yè)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冶市實驗高中與被告王松林之間的勞動關系。
二、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10474.92元(1163.88元/月×9個月)。
三、由原告支付被告社會失業(yè)保險補償金12138.00元元(714.00元/月×17個月)。
四、駁回原告大冶市實驗高中的訴訟請求。
以上二、三、四項金額合計人民幣22621.92元,由原告大冶市實驗高中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給被告王松林。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冶市實驗高中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nóng)行黃石市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 曦
書記員:劉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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