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道馬叫村。
代表人陳彥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希,湖北湛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春華。
委托代理人楊裕進,大冶市義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因與被上訴人李春華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39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2月17日,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聘用李春華從事油站加油員工作,月工資1800元。同年5月10日,雙方補簽勞動合同。2014年12月11日下午4:30左右,李春華在從事加油工作時不慎滑倒將左手摔傷,后其自行到大冶市人民醫(yī)院門診治療,被診斷為左尺骨鷹嘴骨折,治療費用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已墊付。2015年2月2日,李春華向大冶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同年4月1日,該局作出了(2015)88號工傷認定書,認定李春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為工傷。后李春華申請勞動能力鑒定,黃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92號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認定李春華工傷傷殘10級。2015年6月25日,李春華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支付其工傷保險待遇等共計76806元。2015年8月21日,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不服鑒定結論向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了鄂勞鑒字(2015)444號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認定李春華工傷傷殘10級。2015年11月30日,大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不服該裁決,遂成訟。
另認定,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沒有為李春華購買工傷保險。李春華已經領取了2014年12月份以前的工資,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尚欠李春華15天工資未付。
原審判決認為:李春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且被認定為工傷,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其應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因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沒有為李春華購買工傷保險,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李春華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支付。經核算,李春華應當享受如下工傷保險及工資待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600元(1800元/月×7個月)、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19044元(3174元/月×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25392元(3174元/月×8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9000元(1800元/月×5個月)、15天工資900元,合計金額66936元,對該請求予以支持。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訴稱對李春華的工傷認定不能成立,對其工傷鑒定結論錯誤,因工傷認定決定書賦予了當事人司法救濟的權利,《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故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的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訴稱大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辦案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要求,該意見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范圍,不予審理。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的規(guī)定,判決:一、李春華與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解除勞動關系;二、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李春華66936元。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義務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否則,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春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并經其依法申請被認定為工傷,還先后被黃石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為傷殘10級,故原審判決認定李春華構成工傷10級傷殘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上訴認為李春華工傷認定存在明顯程序錯誤,且其傷情不構成傷殘,其工傷認定書不應作為本案證據(jù)使用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且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李春華工作期間的工資標準和下欠15日工資的問題,因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對此已自認,故其認為原審判決認定李春華工作期間的月工資為1800元錯誤,以及其與李春華已就全部工資結算完畢、不存在未付工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李春華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確定的標準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五條“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指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統(tǒng)計年度的規(guī)定,結合本案一審發(fā)生在2015年,且2015年公布的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就是2014年的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事實,原審判決適用2015年公布的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李春華應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yè)補助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上訴認為該項標準適用錯誤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李春華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問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指職工發(fā)生工傷或者患職業(yè)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繼續(xù)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的期限。本案中,李春華因工傷造成左尺骨鷹嘴骨折,有大冶市人民醫(yī)院門診病歷為證,但因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并不認為李春華構成工傷,且傷情也不構成傷殘10級,導致李春華無法申請其確定停工留薪期,故原審判決參照《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關于尺骨骨折停工留薪期的標準,確定李春華停工留薪期為5個月并無不當,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上訴認為李春華無權就停工留薪期工資提出主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大冶市大金路加油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建明 審 判 員 胡志剛 代理審判員 周 希
書記員: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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