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大冶市華興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羅橋工業(yè)園257號。
法定代表人:肖軒,該公司副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青忠、袁敦鎮(zhèn),湖北湛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某珍,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冶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鋼,大冶市義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大冶市華興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玻璃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金某珍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1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華興玻璃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金某珍的起訴;2、由金某珍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程序違法,本案為一起重復起訴案件,且一審判決超出訴訟請求。金某珍向法院提起多次要求其公司賠償未交納養(yǎng)老保險損失的請求。2016年金某珍達到退休年齡,其公司在與金某珍解除勞動合同時,雙方發(fā)生勞動爭議,金某珍要求其公司補交或賠償2006年至2011年期間養(yǎng)老保險問題,雙方經(jīng)歷了勞動仲裁、一、二審訴訟程序,最終二審法院生效判決駁回了金某珍該請求。現(xiàn)金某珍再次就同一事實同一請求提起訴訟明顯是重復起訴。另外,一審判決內(nèi)容超出訴訟請求。金某珍起訴是要求其公司賠償2006年至2011年期間養(yǎng)老保險損失,而一審法院判決的是從2006年5月計算至2016年11月養(yǎng)老保險損失,一審法院判決明顯超出金某珍訴訟請求。二、一審法院對訴訟時效起算點適用法律錯誤。其公司在2011年8月份開始為金某珍交納養(yǎng)老保險,而金某珍在2016年11月離職時雙方發(fā)生勞動爭議,本案訴訟時效起算點應當從2011年8月份開始計算。
金某珍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
金某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華興玻璃公司賠償其未交納養(yǎng)老保險損失331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5月,金某珍應聘入職市華興玻璃公司工作。期間,華興玻璃公司從2011年8月開始為金王珍繳納社會保險費至今,并于2012年將保險卡及有關(guān)手續(xù)交給金某珍。因金某珍年齡即將達到50周歲,2016年9月14日,華興玻璃公司向金某珍發(fā)出員工退休通知書,通知金某珍因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最后工作日為2016年11月3日,屆時與華興玻璃公司的勞動合同將自行終止。事后,雙方終止了勞動關(guān)系。金某珍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2800元。另認定,2017年3月7日,金某珍向大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因2006年至2001年的養(yǎng)老保險未交,社會養(yǎng)老保險機構(gòu)不能補交無法享受退休待遇造成的損失331000元。同日,大冶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的仲裁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不屬于受理范圍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金某珍不服該裁決,訴至一審法院要求華興玻璃公司賠償未交納養(yǎng)老保險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金某珍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gòu)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關(guān)于養(yǎng)老保險損失賠償,在勞動者已經(jīng)交納社會保險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動窗口自行繳納或者其他單位代繳的社保費金額進行賠償。在勞動者未繳納社會保險的情形下,因政策原因無法補辦、補繳的,可以根據(jù)鄂人社發(fā)(2009)35號《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處理意見》第15條規(guī)定,按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兩個月的勞動者申請仲裁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損失;因用人單位原因無法補辦、補繳的,可以以勞動者主張損失時的繳費標準按工作年限予以賠償。故金某珍的請求符合規(guī)定,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數(shù)額過高,超過的部分不予支持。金某珍自2006年5月至2016年11月3日期間均持續(xù)在華興玻璃公司工作,時效起點從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無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之時起算,故華興玻璃公司提出超出時效的觀點,于法不符,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華興玻璃公司應當賠償金某珍的損失款616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二、駁回金某珍的其他損失請求。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金某珍在本案前向法院起訴的請求是要求判決華興玻璃公司為其交納2006年至2011年養(yǎng)老保險金78000元;給付經(jīng)濟補償金28000元。而本案金某珍向法院起訴的請求是要求華興玻璃公司賠償其未交納養(yǎng)老保險的損失331000元,故金某珍二次向法院起訴的請求是兩個不同的主張。一審法院依據(jù)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xù),且社會保險經(jīng)辦機構(gòu)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而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而進行審理,并依法作出判決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華興玻璃公司上訴提出金某珍屬重復起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guān)于金某珍損失計算問題,一審法院按因用人單位原因無法補辦、補繳的,可以以勞動者主張損失時的繳費標準按工作年限予以賠償,從2006年至2011年計算正確,但在計算數(shù)字上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華興玻璃公司應賠償金某珍損失28000元(2800元/月X5年X2)。關(guān)于訴訟時效計算點問題,金某珍至2016年11月一直在華興玻璃公司工作,華興玻璃公司要求辦理退休手續(xù)時,金某珍即向華興玻璃公司提出要求補交未納養(yǎng)老保險待遇,金某珍此時得知自己權(quán)利受到侵害而申請勞動仲裁,一審法院判決金某珍時效起點從退休年齡時無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即2016年11月之時起算并無不妥,華興玻璃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對訴訟時效起算點適用法律錯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華興玻璃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在計算損失上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16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華興玻璃公司應當賠償金某珍的損失款28000元,此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金某珍其他損失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華興玻璃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盧麗華 審判員 詹保中 審判員 戴俊英
書記員:嚴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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