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冶尖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鎮(zhèn)。
法定代表人:蔣曉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衛(wèi)貽,湖北陽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菲弗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奓山街白鶴泉西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項四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朝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司供應經理,住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湖北省武漢市蔡甸區(qū)。
原告大冶尖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峰公司)與被告武漢菲弗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菲弗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審理中,被告菲弗爾公司要求追加李某為第三人,本院裁定準許。本案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于9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尖峰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肖衛(wèi)貽,被告菲弗爾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朝俊,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尖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菲弗爾公司立即支付下欠水泥款計人民幣364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菲弗爾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6月17日至9月1日間,原告先后5次向被告供給254.25噸P.042.5散裝水泥,價款計人民幣86445元??蹨p被告支付5萬元,至今尚欠3644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訴至本院。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6月,被告菲弗爾公司因廠房建設需要水泥,通過第三人李某介紹,原告尖峰公司在同年6月17日至9月1日間先后5次向被告菲弗爾公司運送標號為P042.5散裝水泥254.25噸,單價為340元/噸,計價款86445元。9月10日,原告持《入庫通知單》對上述貨物與被告進行了結算,被告于同日在《入庫通知單》上加蓋了公章予以確認。9月15日,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業(yè)務員劉某某的銀行賬戶,被告于當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其支付了水泥款5萬元,原告予以認可。
另查明,上述未付貨款36445元,由第三人于2016年1月2日、5月31日在被告處通過現(xiàn)金方式領取3680元和32765元。第三人李某述稱在被告處領取款項后已支付給原告方業(yè)務員劉某某,但劉某某當庭否認,第三人李某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尖峰公司與被告菲弗爾公司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扣減被告支付貨款5萬元之后,下欠原告水泥款36445元,由雙方確認的《入庫通知單》、送貨明細表、原告的陳述及劉某某的證人證言等證據所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債權債務關系明確,依法予以認定,故被告應向原告承擔清償下欠貨款36445元的民事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余款36445元被告是否向原告予以支付的問題。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綜合分析為:被告明知第三人既不是原告方工作人員、又無委托代理手續(xù)的情況下,兩次讓第三人李某領取原告水泥款36445元,因原告對第三人的行為不予認可,被告擅自給付第三人款項的風險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被告抗辯已向原告付清貨款的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法不予采納。焦點二:第三人在被告處收取的余款36445元是否轉交給劉某某的問題。第三人對其在被告處收取余款36445元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其稱將該款用現(xiàn)金直接支付給了原告公司的業(yè)務員劉某某,而原告和劉某某對此事實均予以否認,第三人也未提供向劉某某給付現(xiàn)金的時間、地點、在場人員及收款憑據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認定。第三人在被告處領取的款項,屬另一法律關系,被告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原告的貨款已支付給第三人,但被告缺少原告授權第三人代為領取款項的證據,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菲弗爾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大冶尖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36445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11元,由被告武漢菲弗爾新材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0795010400039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北平 審 判 員 吳惠玲 人民陪審員 李曉林
書記員: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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