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波,黑龍江紅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被告: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原告夏靖與被告劉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夏靖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波到庭參加訴訟,劉某某、趙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夏靖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劉某某、趙某某償
還夏靖借款本金43888.36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違約金和罰息22997.5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實際給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3888.36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的利息、違約金、罰息;2、要求劉某某、趙某某支付律師費3753元。事實與理由:2013年10月8日,夏靖與劉某某、趙某某簽定借款協(xié)議,約定:劉某某、趙某某向夏靖借款49374.40元,借款期限為18個月,每月償還借款本息3246.64元。合同簽訂后,夏靖按照合同約定按期發(fā)放借款,劉某某、趙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
劉某某、趙某某未作答辯。
夏靖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劉某某、趙某某未出庭質證,本院對夏靖提交的證據(jù)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依據(jù)當事人陳述、舉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10月8日,劉某某、趙某某與案外人信和匯金信息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匯金公司)、信和匯誠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匯誠公司)及信和惠民投資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惠民公司)簽訂信用咨詢及管理服務協(xié)議,約定:信和匯金公司為劉某某、趙某某提供辦理借款的信息咨詢,并在劉某某、趙某某申請借款中協(xié)助其辦理各種手續(xù),劉某某、趙某某應支付其咨詢費4780.94元;信和匯誠公司為劉某某、趙某某實現(xiàn)成功借款出具審核意見、提供還款方案建議,劉某某、趙某某應支付其審核費749.95元;信和惠民公司為劉某某、趙某某提供出借人推薦,協(xié)助劉某某、趙某某取得資金來源,促成交易,劉某某、趙某某應支付其服務費3843.50元。同日,夏靖與劉某某、趙某某簽訂借款協(xié)議(編號:0451011228),約定:劉某某、趙某某向夏靖借款49374.40元,每月償還3246.64元;還款分18個月,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于每月30日還款。夏靖通過網上銀行匯款的方式將款項匯入劉某某賬戶。劉某某、趙某某同意授權夏靖將借款本金數(shù)額中扣除代替劉某某、趙某某應當交納給信和匯金公司的咨詢費、信和匯誠公司的審核費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務費后的剩余款項支付到劉某某的賬號中。若劉某某、趙某某晚于協(xié)議規(guī)定的還款日還款,應向夏靖支付罰息和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按照當月應還本息的10%計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單獨計算;罰息每日按當月至借款期結束的應還本息的0.2%收取,每月單獨計算。若劉某某、趙某某逾期達到15天及以上,夏靖有權提前終止協(xié)議,劉某某、趙某某須在夏靖提出終止協(xié)議要求的三日內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罰息和逾期違約金。2013年10月8日,夏靖通過銀行轉賬匯入劉某某賬戶39800元。同日,信和匯金公司、信和匯誠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分別出具收據(jù)一份,載明已收到夏靖代劉某某、趙某某支付的咨詢費4780.94元、審核費749.95元及服務費3843.50元。劉某某、趙某某自2013年12月30日起未還款,劉某某、趙某某尚欠夏靖借款本金43888.36元,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夏靖與劉某某、趙某某簽訂的借款協(xié)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靖與劉某某、趙某某之間民間借貸關系成立。劉某某、趙某某借款后,未按約定償還夏靖全部借款,對本案糾紛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夏靖要求劉某某、趙某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罰息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利息、違約金、罰息,因借款協(xié)議中利息、違約金、罰息約定過高,夏靖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一并主張利息、違約金、罰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夏靖要求劉某某、趙某某承擔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但雙方在借款協(xié)議中并未明確約定,且律師代理費不屬于實現(xiàn)債權的必要費用,故對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夏靖借款本金43888.36元;
二、被告劉某某、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夏靖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26日的利息、違約金、罰息22997.50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借款實際清償之日的利息、違約金、罰息以借款本金43888.36元為基數(shù)按照年利率24%計算;
三、駁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66元,由原告夏靖負擔94元,由被告劉某某、趙某某負擔1472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劉某某、趙某某負擔(此款原告夏靖已預交,待被告劉某某、趙某某履行還款義務時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兩份,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愛萍 人民陪審員 王民花 人民陪審員 趙 欣
書記員:劉天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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