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發(fā),上海君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被告: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qū)。
原告夏某與被告章某某嚴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公告送達,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發(f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章某某、嚴某某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06,950元;2、判令被告章某某以人民幣1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2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6,950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被告章某某以1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6,950元為基數(shù),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嚴某某對被告章某某履行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確定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章某某是朋友關系,2017年8月7日,被告章某某以生意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34萬元,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4萬元,當日原告向其轉賬34萬元,同日,被告章某某通過支付寶向原告支付4萬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章某某借款5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6,500元,當日原告向其轉賬5萬元。2017年9月6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支付53,000元。2017年11月1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約定借款金額為39萬元,2017年12月10日歸還10萬元,2018年2月1日歸還29萬元,被告嚴某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名。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章某某辯稱,其經(jīng)人介紹向原告借款,原告確實分兩次向原告轉賬39萬元,但其收到錢款之后,原告立即要求其給他9萬元,不能轉賬,只能現(xiàn)金取出來給,一個月之后要還39萬元,相當于利息9萬元,其一個月之后換了10萬元,原告說這10萬元作為利息,后來其就沒有能力歸還借款了。
被告嚴某某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2017年11月19日,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本人章某某于2017年8月7日向夏某借款叁拾玖萬元,由于本人資金周轉緊張,現(xiàn)到期未能按時歸還,現(xiàn)經(jīng)雙方友好協(xié)商約定于2017年12月10日歸還100,000元,2018年2月1日歸還290,000元”;被告嚴某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面簽字。
2017年8月7日,原告夏某向被告章某某轉賬支付34萬元,同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轉賬支付4萬元;2017年8月18日,夏某向章某某轉賬支付5萬元;2017年9月6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支付53,000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公民間的合法借貸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借款人應及時歸還借款。本案中,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條,原告向其交付相應錢款,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成立。對于借款金額,原告陳述其向章某某轉賬34萬元當日,即2017年8月7日章某某向原告轉賬支付4萬元,因此2017年8月7日原告實際交付的借款金額為30萬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因借條中并未約定利息,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證據(jù)以證明雙方對于利息存在特別約定,故對于原告該項訴請,本院不予認可。對于章某某于2017年9月6日支付的53,000元,支付時間在借款期限內,故應作為借款本金予以抵扣。此外,被告嚴某某作為保證人于借條上簽名,應對章某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夏某借款本金297,000元;
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夏某以7,000元為本金,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以290,000元元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嚴某某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所確定的被告章某某還款付息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夏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計2,184.67元,由原告夏某負擔1,000元,被告章某某負擔1,184.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毛秀清
書記員:張恩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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