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容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迎春,河北亞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容城縣。
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qū)裕華東路133號方北大廈B座12層。機構代碼:91130100564864728C。
負責人:王衛(wèi),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謙,該公司員工。
原告夏某某訴被告劉某某、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迎春,被告劉某某,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總計46460元;2.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18時20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冀F×××××號五菱牌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容城大發(fā)路西牛路口處時,與原告夏某某騎行的捷馬牌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向北轉彎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損,夏某某受傷。經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某負該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夏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容城縣醫(yī)院治療,花費巨額醫(yī)療費,后經保定市法醫(yī)鑒定中心評定為十級傷殘。被告劉某某的車輛在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22日18時20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冀F×××××號五菱牌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容城大發(fā)路西牛路口處時與原告夏某某騎行的捷馬牌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行駛向北轉彎時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雙方車損,夏某某受傷。經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某負該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夏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容城縣醫(yī)院治療,住院29天,花費醫(yī)療費用45854.55元。出院診斷為:1.左側脛腓骨近端骨折2.左膝軟組織挫裂傷3.下唇貫通傷4.1、2松動5.左顴部軟組織損傷6.胸部閉合性損傷,左側第5肋骨骨折7.左髖部軟組織損傷8.高血壓病。治療意見: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后加強營養(yǎng),需陪護1人,休息6-8周左右,功能鍛煉,定期門診復查,骨折愈合后一年半左右需行內固定物取出手術,手術費用約壹萬元左右,以實際花費為準。原告?zhèn)榻洷6ㄊ蟹ㄡt(yī)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鑒定花費918元。被告劉某某的車輛在被告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夏某某與被告劉某某就交強險理賠項下以外的損失已達成協(xié)議且履行完畢。
原告夏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農民。原告由其子夏江華護理,夏江華系農民。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醫(yī)療鑒定費票據(jù)、用藥清單、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交通費票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劉某某與原告達成的協(xié)議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其負次要責任,被告劉某某負主要責任,其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應列入賠償范圍。醫(yī)療費有正式票據(jù)為45854.55元。原告誤工期間為2016年6月22日事發(fā)至傷殘評定前一日即2016年11月28日,為157天。原告為農民,參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數(shù)據(jù)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9779元的標準,每天54元,其誤工費為8478元(157天×54元)。原告護理期為住院29天及出院后醫(yī)囑建議陪護6-8周,其子夏江華護理,其為農民,參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數(shù)據(jù)農、林、牧、漁業(yè)年平均工資19779元的標準,每天54元,其護理費為4212元【(29+49)天×54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農民,為十級傷殘,參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數(shù)據(jù)農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標準,賠償12年,其傷殘賠償金為13261元(11051×12×10%)。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根據(jù)其實際需要酌定為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致殘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擊,考慮其傷殘程度及原告負次要責任,精神撫慰金酌定為3500元。肇事車輛在第二被告處投有交強險,第二被告在交強險項下應賠償原告40251元(10000+800+8478+4212+3500+13261元)。原告主張第二被告承擔鑒定費,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劉某某就交強險以外的損失已達成一致且已履行完畢,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夏某某各項損失共計40251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2元,減半收取481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國新
書記員:楊淳皓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