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白延伍(河北君德風律師事務所)
秦皇島市麒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張某某
曹宇(河北秦海律師事務所)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皇島市麒某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某公司),住所地,秦皇島市海港區(qū)河北大街402號。
法定代表人孫德旺,職務,經(jīng)理。
被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宇,河北秦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某訴被告麒某公司、被告張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張某某不服該判決,向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秦民終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書,將該案發(fā)回本院重審。
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延伍、被告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麒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張某某訂立口頭協(xié)議,由原告組織人員為被告張某某分包的澄海家園小區(qū)2號和5號樓內(nèi)外抹灰工程施工,2014年9月25日被告張某某出具證明確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數(shù)額共計9866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人工費的義務,被告麒某公司違法轉(zhuǎn)包工程,故其應當與被告張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連帶給付抹灰人工費986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時間從2011年9月起開始支付。
被告麒某公司未答辯,未提交證據(jù)。
被告張某某辯稱,原告已從麒某公司直接領取工程款。
在第一次庭審中,麒某公司也向合議庭出示了原告領取該款的憑證,所以,張某某不再對原告有給付工程款的義務。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自被告臻麒公司處承包了肖莊返遷房工程的內(nèi)外墻抹灰、內(nèi)外墻磚等工程后,又將2#、5#樓內(nèi)外墻抹灰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該工程已經(jīng)過驗收合格,原告有權主張相應的工程款。
原告完工后,被告張某某為其出具的證明中載明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總價,被告張某某應當按照證明中確認的欠付數(shù)額向原告支付人工費。
被告張某某所寫證明中關于扣除兩萬元維修費問題,原告無相關證據(jù)證明維修系其所為,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張某某提出的原告已經(jīng)自被告麒某公司支取了14萬元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與被告臻麒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張某某存在合同關系,而原告與臻麒公司并無直接的承包合同關系。
張某某否認其并未同意臻麒公司支付原告14萬元,且不知情該14萬元一事,該14萬元與被告張某某無關。
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其無權主張臻麒公司支付給原告的14萬元款項,該款項應由臻麒公司向原告主張。
被告的證明系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在原告支取14萬元之后,該證明系被告張某某對原告施工量及價款的最終確認,故被告張某某應當向原告支付93660元人工費。
被告張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證明,完工后其拖欠人工費至今,故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
因被告麒某公司并非本案涉及工程的發(fā)包人且與原告之間無合同關系,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麒某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夏某某支付人工費9366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nèi)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63元,共計5029,由原告負擔255元,被告張某某負擔47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自被告臻麒公司處承包了肖莊返遷房工程的內(nèi)外墻抹灰、內(nèi)外墻磚等工程后,又將2#、5#樓內(nèi)外墻抹灰工程交由原告完成,該工程已經(jīng)過驗收合格,原告有權主張相應的工程款。
原告完工后,被告張某某為其出具的證明中載明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總價,被告張某某應當按照證明中確認的欠付數(shù)額向原告支付人工費。
被告張某某所寫證明中關于扣除兩萬元維修費問題,原告無相關證據(jù)證明維修系其所為,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張某某提出的原告已經(jīng)自被告麒某公司支取了14萬元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與被告臻麒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原告與被告張某某存在合同關系,而原告與臻麒公司并無直接的承包合同關系。
張某某否認其并未同意臻麒公司支付原告14萬元,且不知情該14萬元一事,該14萬元與被告張某某無關。
按照合同相對性原則,其無權主張臻麒公司支付給原告的14萬元款項,該款項應由臻麒公司向原告主張。
被告的證明系在2014年9月25日出具,在原告支取14萬元之后,該證明系被告張某某對原告施工量及價款的最終確認,故被告張某某應當向原告支付93660元人工費。
被告張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證明,完工后其拖欠人工費至今,故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利息。
因被告麒某公司并非本案涉及工程的發(fā)包人且與原告之間無合同關系,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麒某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1、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夏某某支付人工費93660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nèi)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26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63元,共計5029,由原告負擔255元,被告張某某負擔4774元。
審判長:董富強
審判員:王偉
審判員:齊艷華
書記員:趙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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