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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與肖某某、重慶嘉某民生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7-29 塵埃 評論0

夏某某
張明(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
肖某某
重慶嘉某民生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唐萬燦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中支公司
魏運軍(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明,四川路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肖某某。
被告重慶嘉某民生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qū)雙福鎮(zhèn)工業(yè)園拆遷安置綜合樓A區(qū)1幢2-2號。
法定代表人唐金惠,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萬燦,公司員工。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中區(qū)人民路173號大禮堂南樓4樓。
負責人葉向紅,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運軍,四川英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某與被告肖某某、被告重慶嘉某民生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某公司)、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渝中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澤波于2014年3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張明,被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萬燦,被告平安保險渝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魏運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當事人對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肖某某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確定由侵權人肖某某的雇主嘉某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賠償責任。因嘉某公司在平安保險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平安保險渝中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依被告肖某某的事故責任大小按合同約定的賠償比例予以賠償。
本院對原告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認定如下:
1、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58天,按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到庭二被告僅同意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原則上按照20元/天計算較為適宜。故本院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160元(58天×20元/天),超額部分不予支持;
2、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住院58天,按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為1740元;到庭二被告僅同意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本院認為,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合理營養(yǎng)系其恢復健康的基礎,故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應予支持,但營養(yǎng)費金額應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原則上按照20元/天計算較為適宜。故本院確定營養(yǎng)費為1160元(58天×20元/天),超額部分不予支持;
3、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40614元。被告僅同意按照死者張波的戶口登記以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本院認為,公安部門的戶籍登記是界定農村居民或城鎮(zhèn)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據,但并非唯一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常居住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guī)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本案受害人夏某某確系金堂縣竹篙鎮(zhèn)涼水井村29組村民,但其長年在外務工,其生活來源并非依靠農村土地種植,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務工。原告為證明其主張,舉示了金堂縣竹篙鎮(zhèn)涼水井村村民委員會及金堂縣竹篙鎮(zhèn)人民政府人口服務管理工作辦公室出具的外出務工證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區(qū)分局茶店子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以及房屋出租協(xié)議,證明原告的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務工及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所舉示的證據由當地有權機關出具,共形式、內容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務工及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的事實。據此,原告主張以四川省2012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十級和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標準計算,本院確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
4、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125天,按2012年度全省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35873元標準計算誤工費為12285元。到庭二被告對計算標準無異議,但認為誤工天數應為118天,原告對被告主張的天數予以認可,本院照準。故本院確定誤工費為11597元(35873元/365×118天);
5、護理費。原告主張住院58天,按80元/天標準計算,護理費為4640元;到庭二被告僅同意按60元/天標準計算。本院認為,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期限則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人體損傷后經過診斷、治療已達到臨床醫(y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治愈(即臨床癥狀和體征消失)或體征固定方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58天,主張護理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等證明,護理費應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以每天60元計算較為適宜。故本院確定護理費為3480元(60元/天×58天),超額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到庭二被告認可600元。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病情、住院時間、就醫(yī)地點等因素,酌定交通費為600元,超額部分不予支持;
7、鑒定費。原告主張傷殘鑒定費800元,并出示鑒定費票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8、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損傷,傷殘等級達十級,確致其精神遭受損害,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應予支持。本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精神撫慰金為4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在醫(yī)療費賠償項下為2320元,在傷殘賠償項下為60291元,共計62611元。本院確定由被告平安保險渝中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32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60291元,合計62611元。超出保險限額的損失即鑒定費800元,由被告嘉某公司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夏某某支付賠償金62611元;
二、被告重慶嘉某民生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夏某某支付賠償金800元;
三、駁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48元,由原告夏某某負擔48元,被告重慶嘉某民生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0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受法律保護,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應當根據自己的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案當事人對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肖某某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其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確定由侵權人肖某某的雇主嘉某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賠償責任。因嘉某公司在平安保險渝中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被告平安保險渝中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由該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依被告肖某某的事故責任大小按合同約定的賠償比例予以賠償。
本院對原告夏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損失,認定如下:
1、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住院58天,按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到庭二被告僅同意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原則上按照20元/天計算較為適宜。故本院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160元(58天×20元/天),超額部分不予支持;
2、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住院58天,按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為1740元;到庭二被告僅同意按20元/天的標準計算。本院認為,營養(yǎng)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合理營養(yǎng)系其恢復健康的基礎,故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應予支持,但營養(yǎng)費金額應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原則上按照20元/天計算較為適宜。故本院確定營養(yǎng)費為1160元(58天×20元/天),超額部分不予支持;
3、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40614元。被告僅同意按照死者張波的戶口登記以農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本院認為,公安部門的戶籍登記是界定農村居民或城鎮(zhèn)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據,但并非唯一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經常居住在城鎮(zhèn)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復函》的規(guī)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的計算,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本案受害人夏某某確系金堂縣竹篙鎮(zhèn)涼水井村29組村民,但其長年在外務工,其生活來源并非依靠農村土地種植,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務工。原告為證明其主張,舉示了金堂縣竹篙鎮(zhèn)涼水井村村民委員會及金堂縣竹篙鎮(zhèn)人民政府人口服務管理工作辦公室出具的外出務工證明、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區(qū)分局茶店子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明以及房屋出租協(xié)議,證明原告的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務工及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所舉示的證據由當地有權機關出具,共形式、內容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其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務工及經常居住地為城鎮(zhèn)的事實。據此,原告主張以四川省2012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十級和2012年度四川省全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的標準計算,本院確定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
4、誤工費。原告主張誤工125天,按2012年度全省就業(yè)人員平均工資35873元標準計算誤工費為12285元。到庭二被告對計算標準無異議,但認為誤工天數應為118天,原告對被告主張的天數予以認可,本院照準。故本院確定誤工費為11597元(35873元/365×118天);
5、護理費。原告主張住院58天,按80元/天標準計算,護理費為4640元;到庭二被告僅同意按60元/天標準計算。本院認為,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期限則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人體損傷后經過診斷、治療已達到臨床醫(y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治愈(即臨床癥狀和體征消失)或體征固定方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58天,主張護理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等證明,護理費應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以每天60元計算較為適宜。故本院確定護理費為3480元(60元/天×58天),超額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到庭二被告認可600元。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病情、住院時間、就醫(yī)地點等因素,酌定交通費為600元,超額部分不予支持;
7、鑒定費。原告主張傷殘鑒定費800元,并出示鑒定費票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8、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損傷,傷殘等級達十級,確致其精神遭受損害,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應予支持。本院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精神撫慰金為4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在醫(yī)療費賠償項下為2320元,在傷殘賠償項下為60291元,共計62611元。本院確定由被告平安保險渝中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32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60291元,合計62611元。超出保險限額的損失即鑒定費800元,由被告嘉某公司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夏某某支付賠償金62611元;
二、被告重慶嘉某民生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夏某某支付賠償金800元;
三、駁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48元,由原告夏某某負擔48元,被告重慶嘉某民生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負擔700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一并支付原告)

審判長:王澤波

書記員:汪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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