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團風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湖北神宇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qū)東城中心東源路人保大廈9號一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707836565X。負責人:楊松柏,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XX,湖北中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夏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東莞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被告人民財保東莞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車輛損失120200元,評估費25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原告駕駛粵S×××××號小轎車沿武英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英武向58KM+600M處時,因超車變道與張興飛駕駛的無牌白色奇駿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張興飛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仰翻,乘坐人朱桂英死亡,姚準中重傷,兩車及公路路產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經(jīng)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二支隊羅田大隊認定,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保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經(jīng)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粵S×××××號小轎車的評估損失價格為120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賠要求,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賠償,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人民財保東莞市分公司辯稱:原告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無相應或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員陪同,屬于法律法規(guī)所禁止性行為,也屬于保險條款中責任免除的條件范圍,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經(jīng)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12日,原告駕駛粵S×××××號小轎車沿武英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當車輛行駛至英武向58KM+600M處時,遇前方張興飛駕駛的在快速車道內行駛的粵Y×××××(臨)日產奇駿小型普通客車,原告駕車從快速車道加速駛入慢速車道,隨即故意近距離從右側駛入奇駿小型普通客車之前并線,兩車發(fā)生接觸失控,后兩車發(fā)生連續(xù)碰撞,并導致奇駿小型普通客車仰翻,事故造成粵Y×××××(臨)日產奇駿小型普通客車乘坐人朱桂英死亡,同車駕駛員張興飛,乘坐人姚準中、汪和花受傷,兩車及公路路產等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二支隊羅田大隊認定,原告駕車從前車右側超車、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的正常行駛、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無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員陪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嚴重過錯,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駕駛的粵S×××××號小轎車在被告人民財保東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其中保險金額107000元。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粵S×××××號小轎車的報廢殘值為11800元,評估損失價格為1202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的粵S×××××號小轎車在被告人民財保東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原、被告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保險車輛發(fā)生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被告保險公司負有按合同約定的賠償義務。該事故車輛經(jīng)湖北循其本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報廢殘值為11800元,推定為全損。根據(jù)保險條款約定,發(fā)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故被告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95200元(107000元-11800元)。被告抗辯該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第4目規(guī)定,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guī)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根據(jù)該約定,原告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無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員陪同,發(fā)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免責。本院認為本案保險合同訟爭的免責條款屬兜底式概括性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并沒有明確約定:“對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上高速公路行駛,無相應或者更高準駕車型駕駛證三年以上的駕駛員陪同”的內容,被告亦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主張免責事由向原告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被告人民財保東莞市分公司要求免責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夏某95200元,限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夏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54元,評估費2500元,共計5254元,由夏某負擔受理費574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市分公司負擔468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七林
書記員: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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