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退休干部,住浠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學東,湖北華浩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執(zhí)業(yè)證號14211200910334968。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浠水縣人,經商,住浠水縣,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學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郭某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郭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按本金200000元及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7日計算至2017年5月16日,以后順延至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郭某某負擔。事實和理由:郭某某因資金周轉需要,于2011年12月7日向我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10月還款10000元。2014年5月17日再次向我借款200000元,約定按月利率2%按月付息,同時約定庫存黃沙如果賺錢了還要分一部分紅利給我,事后只給付了三個月的利息。郭某某至今還欠我230000元本金和利息未還,特提起訴訟,懇請依法予以支持。
郭某某未到庭應訴答辯,未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郭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向夏某某借款20000元,約定于2012年8月底還本息40000元。夏某某向郭某某交付現(xiàn)金20000元,郭某某出具借據(jù)一張,載明“借到夏某某人民幣肆萬元整(40000.00元),(自2011.12月至2012年8月底還清,利息已付,還本金400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1.12.7號”。2015年10月,郭某某還款10000元。
2014年5月,郭某某再次向夏某某借款200000元,夏某某于同月15日向其交付現(xiàn)金160000元,于同月17日向其交付現(xiàn)金40000元,郭某某出具借據(jù)一張,載明“借夏某某人民幣貳拾萬元,利率兩分,利息每月接(結)。庫存沙按比例分紅。郭某某,2014.5.17”。事后郭某某支付了2014年8月17日前的利息。
以上事實有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當事人身份信息及借條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郭某某向夏某某立據(jù)借款,夏某某向其提供借款,雙方之間依法成立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雙方對2011年11月7日借款20000元約定的利息過高,其高出法定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確定20000元按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1年11月7日開始計息,所還款10000元依據(jù)先息后本的原則確定為支付利息。據(jù)此結算為: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為27093元,扣除10000元,還欠息17093元。夏某某僅要求郭某某還款30000元,是其對自己權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確認。夏某某與郭某某對借款200000元的利息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夏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二、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夏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000元(按本金200000元及年利率24%的標準自2014年8月17日起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以后順延至清償完畢時止);
三、駁回夏某某其余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730元,公告費560元,由郭某某負擔,亦定于上述期限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邱 峰 人民陪審員 高 亮 人民陪審員 韓建軍
書記員: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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