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
原告:黃丹某。
原告:彭金蓉。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行偉,湖北正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冀漢東,司機。
被告:陳某某。
被告:武漢惠發(fā)物流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龍陽大道211號財政中心內2樓33號。
主要負責人:葛明兵,系該公司負責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漢陽支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136號保險大廈。
主要負責人:邱右銘,系該公司的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毅,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某、黃丹某、彭金蓉與被告冀漢東、被告陳某某、被告武漢惠發(fā)物流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以下簡稱“惠發(fā)物流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漢陽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漢陽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原告夏某某、黃丹某、彭金蓉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崇、被告陳某某、被告財保漢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毅、姜保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冀漢東、被告惠發(fā)物流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某某、黃丹某、彭金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分別賠償三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41908.6元、8463.29元、7424.48元(具體見賠償清單);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8時50分許,被告冀漢東駕駛的鄂A×××××紅巖牌重型自卸貨車,沿王楊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孝昌縣豐山鎮(zhèn)“道班”豐新村路段時,遇原告夏某某駕駛的鄂K×××××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車內乘坐黃丹某、彭金榮)由豐山鎮(zhèn)新村左轉彎上王楊線,被告冀漢東駕車避讓不及導致兩車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黃丹某、彭金蓉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孝昌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夏某某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被告冀漢東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黃丹某、彭金蓉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交警大隊多次調解,雙方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為維護原告方的合法權益,特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如所請。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冀漢東受被告陳某某的雇請,駕駛鄂A×××××牌貨車與原告夏某某駕駛的鄂K×××××牌客車(車內乘坐黃丹某、彭金榮)相撞,造成原告夏某某、黃丹某、彭金蓉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冀漢東、原告夏某某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原告黃丹某、彭金蓉無責任。因被告冀漢東系被告陳某某雇請的雇員,被告冀漢東系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他人損害,其責任依法應當由雇主即被告陳某某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告惠發(fā)物流公司系肇事車輛鄂A×××××車的掛靠公司,其依法應和被掛靠人即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被告陳某某的相關辯稱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惠發(fā)物流公司為肇事車輛鄂K×××××在被告財保漢陽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被告陳某某的賠償責任應先由被告財保漢陽公司代為賠償。據此,三原告的經濟損失。首先,應由被告財保漢陽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按三原告的損失比例進行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根據事故責任和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進行賠償。被告陳某某辯稱事發(fā)生故后,其已給付原告夏某某4200元醫(yī)療費應予扣除的意見,有其當庭提交的《收條》為證,且原告夏某某對此事實當庭認可,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財保漢陽公司辯稱:對三原告的醫(yī)療費要求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的意見,因其既未對三原告的哪些用藥是非醫(yī)保用藥作出具體說明,也未就其主張?zhí)峁┫鄳淖C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該公司辯稱:三原告超過交強險的損失,保險公司只承擔50%,剩下的50%應由原告夏某某承擔的意見,因被告冀漢東與原告夏某某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本院確定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對該點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財保漢陽公司提出鑒定費和訴訟費不應由其承擔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因被告冀漢東的侵權行為引起訴訟,并考慮事故責任的劃分,本案訴訟費和鑒定費用,依法應由原告夏某某和被告陳某某各承擔50%。被告惠發(fā)物流公司對鑒定費與被告陳某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就原告方主張的各項損失,依據(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標準,本院認定如下:
綜上所述,原告夏某某、黃丹某、彭金蓉在事故中各項經濟損失合計57721.37元。首先,由被告財保漢陽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按比例賠償三原告醫(yī)療賠償限額內共計1萬元(即:原告夏某某的66%即6600元、原告黃丹某的17%即1700元、原告彭金蓉的17%即1700元);殘疾賠償限額內共計13960元=15460元-1500元(鑒定費)、(即:原告夏某某的7634元=8234元-600元、原告黃丹某的3667元=4167元-500元、原告彭金蓉的2659元=3059元-400元));財產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夏某某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財保漢陽公司在其承保的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承擔50%。即:三原告剩余的醫(yī)療費共計7827.69元=15655.37元/50%(原告夏某某5196.8元、原告黃丹某1298.15元、原告彭金蓉1332.74元);原告夏某某財產損失7303元=14606元/50%。超出交強險和商業(yè)險范圍外三原告夏某某、黃丹某、彭金蓉剩余的經濟損失,因三原告未就該經濟損失一并提出主張,可另行處理。超出上述范圍三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漢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和其承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夏某某的經濟損失共計21088.8元;原告黃丹某的經濟損失共計2998.15;彭金蓉的經濟損失共計3032.74元;合計27130.69元;
二、被告陳某某、被告武漢惠發(fā)物流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連帶賠償三原告夏某某、黃丹某、彭金蓉的鑒定費損失共計750元(即:夏某某300元、黃丹某250元、彭金蓉200元);
三、因訴前被告陳某某墊付原告夏某某醫(yī)療費4200元,應依法在原告夏某某的賠償款中予以返還;
四、被告冀漢東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方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有給付內容的判決,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67元,由原告夏某某和被告陳某某各負擔43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振雄 審 判 員 汪新元 人民陪審員 王 方
書記員:陳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