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國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華容區(qū),原告周顯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被告夏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原告夏國慶、周顯榮訴被告汪某某、夏燁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國慶、周顯榮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某某、夏燁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夏國慶、周顯榮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0元(人民幣,下同)、利息880,500.00元(借款50,000.00元,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8年5月5日,計66個月,按月息2%計息66,000.00元;借款350,000.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8年5月5日,計49.5個月,按月息2%計息339,500.00元;借款620,0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5日,計48個月,按月息2%計息595,200.00元;借款260,000.00元,自2014年6月4日至2018年5月5日,計47個月,按月息2%計息244,400.00元;借款120,000.00元,自2014年7月7日至2018年5月5日,計46個月,按月息2%計息110,400.00元;以上利息合計1,355,500.00元,扣減被告支付的利息475,000.00元,下欠利息880,5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息2%計付至還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夏國慶、周顯榮系夫妻關系,被告汪某某、夏???系夫妻關系,被告夏燁、汪某某系原告夏國慶的姐姐、姐夫。因經營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經被告汪某某經手,分別于2012年10月30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350,000.00元、620,000.00元、260,000.00元、120,000.00元,借款本金合計1,400,000.00元,利息均約定月息2%。被告僅于2015年底支付利息410,000.00元、2017年支付利息50,000.00元、2018年初支付利息15,0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能結清借款本息。為依法維權,原告特具狀起訴,請求法院依法保護原告合法權益,判如所請。被告汪某某、夏燁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原告夏國慶、周顯榮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原告夏國慶、周顯榮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各1份。擬證明原告夏國慶、周顯榮系夫妻關系,訴訟???體適格。證據二、被告汪某某、夏燁結婚登記檔案信息、離婚登記檔案信息各1份。擬證明被告汪某某、夏燁的身份情況;被告汪某某、夏燁于1995年2月27日結婚,于2016年11月14日離婚,向原告借款發(fā)生在被告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證據三、借條1份。擬證明被告汪某某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月息2.5%。證據四、借條、銀行卡取款憑證各1份。擬證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夏國慶借款200,000.00元,借款滿2年當日雙方按月息2.5%結算,利息計120,000.00元,但本息未還,另向原告之妻周顯榮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周顯榮出具350,000.00元的借條,約定月息2.5%。證據五、借條、銀行卡取款憑證各1份。擬證明被告汪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夏國慶借款620,000.00元,約定月息2.5%,但借條未注明。證據六、借條、銀行卡取款憑證、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擬證明被告汪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夏國慶借款260,000.00元,約定月息2.5%。證據七、借條1份。擬證明被告汪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夏國慶借現金120,000.00元,約定月息2.5%。被告汪某某、夏燁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本院對本案證據審核認定如下:原告夏國慶、周顯榮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有效證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夏國慶、周顯榮借款的事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夏燁未到庭進行質證,依法應承擔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綜合當事人當庭舉證、法庭認證意見和當事人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4月13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夏國慶借款200,000.00元,該200,000.00元借款原告夏國慶于同日通過其中國農業(yè)銀行62×××12賬戶向被告汪某某xxxx0賬戶轉賬支付。2014年4月13日,被告汪某某與原告夏國慶對上述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時另向原告周顯榮借款3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周顯榮出具借款金額為350,000.00元的借條一份,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雙方約定按2.5%計取月息。2012年10月30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夏國慶借款5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夏國慶出具了借款金額為50,000.00元的借條一份,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雙方約定按貳分半計取月息;該50,000.00元借款原告夏國慶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被告汪某某。2014年5月5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夏國慶借款62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夏國慶出具了借款金額為620,000.00元的借條一份,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六個月,雙方未約定利息;該620,000.00元借款原告夏國慶于同日通過其中國農業(yè)銀行62×××72賬戶向被告汪某某xxxx9賬戶轉賬支付。2014年6月4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夏國慶借款26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夏國慶出具了借款金額為260,000.00元的借條一份,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雙方約定按2.5%計取月息;該260,000.00元借款原告夏國慶委托案外人夏新練(公民身份號碼:)于同日通過其中國農業(yè)銀行62×××75賬戶向被告汪某某xxxx9賬戶轉賬支付。2014年7月7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夏國慶借款120,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夏國慶出具了借款金額為120,000.00元的借條一份,雙方未約定借款期限,雙方約定按2.5%計取月息;該120,000.00元借款原告夏國慶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被告汪某某。2015年12月31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夏國慶償還了借款410,000.0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夏國慶償還了借款50,000.00元;2017年8月30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周顯榮償還了借款15,000.00元;被告汪某某共計向原告夏國慶、周顯榮償還借款47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夏國慶、周顯榮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6年2月12日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被告汪某某、夏燁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5年2月27日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后于2016年11月14日經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夏國慶、周顯榮與被告汪某某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通過借條及銀行匯款憑證等證據可以證實,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汪某某未按約定期限或在原告催告后未償還借款,是引起本糾紛的責任方,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夏國慶、周顯榮的借款利息,應分別處理:一、雙方對借款利息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按其約定的月利息2.5%即年利率30%計算;被告汪某某已向原告償還的借款475,000.00元,應優(yōu)先沖抵借款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二、對借款利息沒有約定的,其利息可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8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钡纫?guī)定,本院依法對原告的借款本息核定如下:一、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應為:1、2012年4月13日200,000.00元;2、2014年4月13日30,000.00元;3、2012年10月30日50,000.00元;4、2014年5月5日620,000.00元;5、2014年6月4日260,000.00元;6、2014年7月7日120,000.00元;本金共計1,280,000.00元(20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620,000.00元+260,000.00元+120,000.00元)。二、原告的借款利息:1、2014年5月5日620,000.00元借款雙方未約定利息,其利息可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8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62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還清之日止。2、其余660,000.00元借款雙方均約定年利率30%,被告汪某某已向原告償還的475,000.00元,應優(yōu)先沖抵借款利息,該475,000.00元可沖抵利息至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4日至原告訴請的2018年5月5日期間,計822日,其利息為361,680.00元(660,000.00元×24%÷360日×822日);后期利息自2018年5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660,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還清之日止。被告汪某某、夏燁原系夫妻關系,本案借款也發(fā)生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但被告汪某某本案借款本金為1,280,000.00元元,明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被告夏燁未簽字確認,也未事后追認,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兩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故被告汪某某所欠原告的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夏燁不應對本案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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