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
李某某
陳昊(湖北勤才律師事務所)
原告夏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昊,湖北勤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李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吳海波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忠海、人民陪審員吳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夏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發(fā)生糾紛后未通過合法途徑解決,雙方爭執(zhí)過程中造成原告夏某某身體損傷,都有一定過錯。被告李某某在發(fā)生糾紛后,與原告夏某某發(fā)生沖突,導致原告夏某某受傷,應承擔主要民事責任;原告夏某某未采取克制態(tài)度,導致矛盾惡化,應承擔次要民事責任。原告夏某某的身體傷害是由于被告李某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告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誤工費、交通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的后期醫(yī)療整容費均未實際發(fā)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后續(xù)義牙安裝的醫(yī)療費4297.57元,屬直接損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3008.3元,剩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對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訴訟時效的意見,因人身損害訴訟時效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夏某某之傷系被告李某某所致,該損害行為自2012年4月28日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鄂孝感中刑終字第0004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送達后開始計算,在此期間,原告夏某某未進行治療,其損失尚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自2014年4月原告到大悟縣中醫(yī)院進行義牙安裝和治療,7月27日治療終結,原告夏某某受傷的損失才得以確定,應自此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更為合理,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訴訟時效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5條 ?第二款 ?、第164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夏某某受傷后經濟損失3008.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夏某某負擔3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夏某某與被告李某某發(fā)生糾紛后未通過合法途徑解決,雙方爭執(zhí)過程中造成原告夏某某身體損傷,都有一定過錯。被告李某某在發(fā)生糾紛后,與原告夏某某發(fā)生沖突,導致原告夏某某受傷,應承擔主要民事責任;原告夏某某未采取克制態(tài)度,導致矛盾惡化,應承擔次要民事責任。原告夏某某的身體傷害是由于被告李某某的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告李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誤工費、交通費,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的后期醫(yī)療整容費均未實際發(fā)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夏某某后續(xù)義牙安裝的醫(yī)療費4297.57元,屬直接損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3008.3元,剩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對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訴訟時效的意見,因人身損害訴訟時效為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夏某某之傷系被告李某某所致,該損害行為自2012年4月28日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鄂孝感中刑終字第0004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送達后開始計算,在此期間,原告夏某某未進行治療,其損失尚處于不確定狀態(tài),自2014年4月原告到大悟縣中醫(yī)院進行義牙安裝和治療,7月27日治療終結,原告夏某某受傷的損失才得以確定,應自此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更為合理,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訴訟時效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55條 ?第二款 ?、第164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賠償原告夏某某受傷后經濟損失3008.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夏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夏某某負擔30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200元。
審判長:吳海波
審判員:劉忠海
審判員:吳微
書記員:談華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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