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委托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長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泊頭市。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周長東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長東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貨款46360.7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經(jīng)營鑄造行業(yè)。原告在被告處定做鑄造閥門配件。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12月25日,原告共計付給被告鑄造預付貨款10萬元。經(jīng)原、被告協(xié)商均同意該款匯入被告之子周新新賬戶內(nèi)。原告自匯款之日起至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貨物應計貨款58207.5元。現(xiàn)被告已不再經(jīng)營鑄造行業(yè),對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萬元預付貨款中剩余46360.7元被告至今未返還。經(jīng)原告催要,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但以種種理由拒不返還。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周長東未作答辯。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夏某某為在被告周長東處定做鑄造閥門配件于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間分五次給付被告預付款100000元,預付款匯入了被告指定的其子周新新的銀行賬戶。被告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1日累計為原告提供了價值58207.5元的貨物,其中有價值4568.2元的配件為廢品。經(jīng)原、被告核對,至2018年10月2日被告應退還原告預付款46360.7元。此款經(jīng)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能償還。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被告簽字確認的欠條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周長東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自愿放棄舉證、質(zhì)證的權利,本院對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的書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銀行交易明細單、欠條足以證明被告拖欠原告預付款46360.7元的事實。依法被告應及時將該款返還原告,并賠付占用原告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長東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夏某某預付貨款46360.7元,并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48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治軍
書記員: 康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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