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新河縣新興街東側。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職務:總經(jīng)理。委托代理人:鞏珍珍,河北福鑫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獻縣晶鑫棗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獻縣高官鄉(xiāng)陳高官。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職務:總經(jīng)理。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獻縣,。被告解同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滄州市獻縣,。
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獻縣晶鑫棗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鑫公司)、陳某某、解同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鞏珍珍到庭參加了訴訟,三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晶鑫公司償還原告墊付款本金49877.33元。2、判令被告晶鑫公司支付違約金4987.74元。3、判令被告晶鑫公司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3690.38(按欠款額乘以日千分之一計算至2017年1月11日),并要求被告晶鑫公司支付遲延履行金至實際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陳某某、被告解同苓對被告晶鑫公司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5、判令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公告費、郵寄費、保全費、鑒定費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墊付寶由原告推出,為買方會員購車、修車、加油、換件、物流等提供墊付消費款服務,以緩解其資金壓力。對買方會員而言,在一個賬單周期內(nèi)原告替其墊付消費款項無論是一筆還是多筆均不計利息,但買方會員須依約在還款日前將原告墊付款項如數(shù)歸還原告,如果逾期,須按照《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的約定對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對賣方會員而言,原告依照《墊富某交易協(xié)議》約定向其收取墊付款項一定比例的服務費。被告晶鑫公司在原告的墊付寶網(wǎng)站注冊并取得一個專屬的墊付寶卡號,后與原告簽訂《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2016年9月25日被告晶鑫公司在賣方會員陳朝輝處分別消費6000元、5550元、6630元、2097元,在賣方會員滄縣安成運輸隊處分別消費6022元、6070元、5790元、5520元、5250元。以上交易原告替被告晶鑫公司墊付了消費款項,被告僅償還原告843.27元,剩余本金49877.33元拒不歸還原告。被告陳某某、解同苓對上述債務簽訂了不可撤銷連帶擔保承諾函(LS2)。被告晶鑫公司、陳某某、解同苓均未提出答辯。原告提交證據(jù):1、《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一份。2、解同苓、陳某某不可撤銷承諾函2份。3、授權委托書2份。4.被告的消費明細一份。5、泊頭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一份。以上證據(jù)證明原、被告在泊頭開元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了合約,被告晶鑫公司與我公司簽訂了墊付寶領用合約,在其要求墊付時,我公司依據(jù)合約的約定履行了墊付,墊付后需要在每月的28日還款,但在到期還款日被告并未依據(jù)合同的約定向我公司還款,截止到2016年10月28日被告共欠款本金49877.33元,依據(jù)領用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違約時須承擔欠款總額的10%作為違約金,并支付每日1‰的遲延履行違約金。因被告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并沒有給付墊付款,被告需要承擔違約責任,并解同苓、陳某某簽訂了不可撤銷承諾函,對以上欠款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晶鑫公司在原告的墊付寶網(wǎng)站注冊為墊付寶會員,取得專屬唯一的墊付寶卡號80×××11,后原告與被告晶鑫公司簽訂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2016年9月25日被告晶鑫公司在賣方會員陳朝輝處分別消費6000元、5550元、6630元、2097元,在賣方會員滄縣安成運輸隊處分別消費6022元、6070元、5790元、5520元、5250元。原告為被告晶鑫公司墊付了上述款項,后被告晶鑫公司僅償還原告墊付款843.27元,剩余墊付款49877.33元未按約定的期限償還;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中約定被告晶鑫公司未按時足額償還墊付款,應支付10%的違約金即4987.74元,對支付該違約金的事實予以確認;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中約定的按所欠款項按日千分之一計算遲延履行違約金,該遲延履行違約金過高,應當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擔郵寄費、保全費、鑒定費等及律師費無證據(jù)予以佐證,本院不予認定,本院認定公告費300元;原告與被告陳某某、被告解同苓簽訂不可撤銷連帶擔保承諾函(LS2),該連帶保證關系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陳某某、解同苓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在法定期限內(nèi)沒有答辯及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與被告之間所簽訂的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合同關系,其實質(zhì)應認定為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該領用合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屬于有效合同,被告晶鑫公司應當及時償還所欠款項,被告陳某某、被告解同苓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原告的第1、2項訴訟請求,本院應予以支持;第3項訴訟請求應按月千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履行金。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獻縣晶鑫棗業(yè)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償還原告款項49877.33元;支付未按當月付款的違約金4987.74元;支付公告費300元;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遲延履行金。被告陳某某、解同苓負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64元,由三被告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提起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清成
書記員:王春發(f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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