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新河縣新興街東側。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占水,河北柱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二強,男,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陽縣。
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崔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二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崔某某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崔某某償還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為其墊付款本金24,997.82元;2、判令被告崔某某支付違約金2,874.63元(欠款額10%的當月違約金,及按欠款額日1‰計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的遲延履行違約金);3、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崔某某負擔。事實和理由:墊付寶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買方會員(用戶)向賣方會員(商戶)墊付消費款的服務。要享受墊付寶服務,首先要在墊付寶網站注冊成為會員后,要和原告簽訂《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提供抵押財產,并簽訂授權書、擔保函等,原告根據用戶提供的財產情況,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額度,并在其賬戶中形成賬單日、還款日及授信額度等內容。在信用額度范圍內,原告替用戶墊付消費款給商戶,用戶須依約在還款日前將原告墊付款如數歸還原告,如果逾期,須依照約定對原告承擔違約責任。被告崔某某為墊付寶用戶,2017年2月19日,原告為崔某某在商戶曲陽縣通達加油站處墊付消費款25,000元,被告僅歸還原告2.18元,尚欠24,997.82元,原告替被告墊付的消費款,被告逾期拒不歸還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崔某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崔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簽訂了合同編號:墊000083908/冀保曲陽00019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授權書、擔保函。合約約定:被告崔某某成為“墊付寶”的注冊會員,被告崔某某與“墊付寶”其他會員間進行商品或者服務交易時,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替被告崔某某直接墊付消費款項給商戶會員,被告崔某某按照約定將墊付款定期歸還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墊付方式為隨時消費隨時墊付,最高墊付25,000元,被告崔某某未按時足額償還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墊付消費款項時,須按欠款總額的10%繳納當月違約金,并在還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按欠款額的1‰支付延遲履行違約金。每月11日為出賬單日,19日為還款日。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崔某某均按期歸還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為其墊付的款項。2017年1月被告崔某某在墊付寶的會員曲陽通達加油站處消費了25,000元,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依約進行了款項墊付,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從被告崔某某已授權的賬戶中扣款2.18元,截止起訴(2017年4月13日)之日,被告仍欠款24,997.82元,按約定于2017年2月19日產生當月違約金2,874.63元及每逾期1日按欠款額的1‰的遲延履行違約金,經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還款。對上述陳述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1、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擬證明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與崔某某之間存在墊付服務協(xié)議;2、擔保函(LS10),擬證明為保證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的履行崔某某以冀F×××××車向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作抵押擔保;3、授權書(LS6)及授權書(LS7),擬證明崔某某授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從其卡號為:62×××23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中扣款;4、崔某某行駛證,證明冀F×××××車輛所有人為崔某某;5、會員信息截圖,擬證明還款日是每月19日;6、會員名稱為崔某某的交易記錄,擬證明崔某某在墊付寶會員之間及2017年1月19日在曲陽縣通達加油站消費25,000元的交易情況;7、欠款明細,擬證明崔某某欠消費款項為24,997.82元;8、短信信息提示資料,擬證明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告知用戶交易、墊付成功、提示還款時間及于2017年2月20日從其賬戶中扣款2.18元的情況;9、付款明細、銀行業(yè)務回單,擬證明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已向向曲陽縣通達加油站墊付了崔某某的消費款項。本院依法向崔某某送達民事訴狀、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后,其未提交答辯狀且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答辯權利和質證權利的放棄,故本院對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告崔某某簽訂的合同編號:墊000083908/冀保曲陽00019墊付寶(墊付卡)領用合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按約定替被告崔某某墊付消費款項25,000元,被告崔某某的賬戶被扣款2.18元后,剩余的24,997.82元未向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償還,故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崔某某償還所欠24,997.82元欠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被告崔某某未按約定還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的規(guī)定,參照該規(guī)定本案中雙方雖約定了違約金,但已超過年利率24%,對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請求的違約金應按年利率24%支付自欠款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為宜。
綜上所述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崔某某償還欠款本金24,997.82元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對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有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還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欠款24,997.8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還清款之日止的違約金;
二、駁回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7元,減半收取計249元,由崔某某負擔223元,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負擔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璐琦
書記員: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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