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邢臺市新河縣新興街東側(cè)。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炳賢,河北石云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南皮縣。
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墊富某公司)與被告蘭某某追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墊富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炳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蘭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dāng)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墊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墊付款本金4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自欠款之日至還清之日止,按欠款額的1‰計算);4.被告支付原告啟動訴訟程序違約金10000元;5.原告預(yù)交的案件受理費、公告費、郵寄費、保全費、鑒定費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由被告承擔(dān)。訴訟過程中,原告放棄第4項和第5項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告墊富某公司為買方會員提供購車、修車、加油、換件、物流等墊付消費款服務(wù)。2015年7月23日,被告蘭某某與原告簽訂了合同編號為墊000062222/冀滄泊頭21800164墊付寶(墊付卡)領(lǐng)用合約,被告成為墊付寶會員,在被告與墊付寶其他會員間進行商品或者服務(wù)交易時,原告替被告直接墊付消費款項給賣方會員,被告按照約定將墊付款定期歸還原告。2016年8月25日,被告在墊付寶賣方會員馮俊卿、鹽山縣龍躍運輸有限公司處分別消費40000元和5000元,原告依約進行了款項墊付,但被告至今未能償還原告墊付款,故原告提起訴訟。
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zhí)峁簤|付寶領(lǐng)用合約一份、墊付寶會員資料審核確認書一份、承諾函兩份、不可過戶承諾函兩份、授權(quán)書一份、透支流水一份、墊付寶交易明細表兩份、墊付寶欠款明細一份、客戶短信管理單一份。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墊富某公司與被告蘭某某簽署了合同編號為墊000062222/冀滄泊頭21800164墊付寶(墊付卡)領(lǐng)用合約,被告成為墊付寶的注冊會員。合約約定被告在原告處獲取一定的信用額度,并使用信用額度在墊付寶賣方會員處消費,原告替被告墊付消費款項,被告蘭某某應(yīng)按照墊付寶網(wǎng)站上雙方達成的每期墊付寶賬戶賬單日、最后還款日以及墊付寶網(wǎng)站上約定的時間、方式等核算賬單,并在每期的賬單日至最后還款日前按時足額還款;如被告未能按時足額還款,須按其欠款總額的10%向原告交納當(dāng)月違約金,且在未還清欠款之前,每逾期一日須按欠款額的1‰向原告支付延遲履行違約金。2016年8月25日,被告蘭某某通過墊付寶賬戶分別在“墊付寶”會員馮俊卿、鹽山縣龍躍運輸有限公司處消費40000元和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蘭某某系原告墊富某公司墊付寶業(yè)務(wù)會員,被告蘭某某使用信用額度在墊付寶其他會員處消費45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由領(lǐng)用合約、交易明細證實,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到期未能償還原告墊付款造成糾紛,應(yīng)承擔(dān)全部民事責(zé)任。因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細與客戶短信管理單關(guān)于最后還款日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最后還款日為2016年9月24日予以采信。原告主張當(dāng)月違約金4500元及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額的1‰支付原告至還清之日止的滯納金,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以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原告放棄對啟動訴訟程序相關(guān)費用的訴訟請求,系對自身民事權(quán)利的處分,本院予以照準。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墊付款45000元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蘭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墊付款45000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45000元為本金自2016年9月24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駁回原告墊富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8元,由被告蘭某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dāng)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秀
書記員:弋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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