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圣浩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原告肖作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晶,湖北為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宜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兵,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鄭州航空港區(qū)鄭港明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航空港區(qū)新107快速通道東側。
法定代表人王文玲,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qū)商務內環(huán)15號樓。
代表人陶韜,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被告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朱棟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漢川市人。
委托代理人陳齊志,湖北龍?zhí)锫蓭熓聞账蓭煛4頇嘞逓樘貏e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陽大道9號。
代表人張小松,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鄔子彬,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圣浩林、肖作秀與被告桑某、鄭州航空港區(qū)鄭港明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波、朱棟梁、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楊唐美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鄒新成、沈華鋒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圣浩林及原告圣浩林、肖作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晶、被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兵、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告朱棟梁的委托代理人陳齊志、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鄔子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州航空港區(qū)鄭港明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王波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凌晨,被告桑某駕駛豫AV****號“集瑞聯(lián)合”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A****掛“華駿”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仙桃市沔州大道由西向東行駛。0時10分許,當車行至仙桃市沔州大道與321省道交叉路口處時,遇被告王波駕駛鄂M8****號“雪佛蘭”牌小轎車(載受害人盛勝與案外人張銀)沿321省道由南向北通過交叉路口,小轎車正前部與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掛車右側中部相撞,轎車被半掛車刮帶旋滑過程中,受害人盛勝被拋出車外,造成受害人盛勝當場死亡、被告王波與案外人張銀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桑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王波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受害人盛勝、案外人張銀不負此次事故責任。
另查明,1、被告桑某是豫AV****號“集瑞聯(lián)合”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豫A****掛“華駿”牌重型集裝箱半掛車車主,持有準駕車型為A2有效駕駛證。該車掛靠在被告鄭州航空港區(qū)鄭港明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經營,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主車交強險和主車責任限額1500000元、掛車責任限額50000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在保險期間內。
2、鄂M8****號“雪佛蘭”牌小轎車屬被告朱棟梁所有,借給被告王波使用而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波持有準駕車型為C1有效駕駛證。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座位險,在保險期間內。
3、受害人盛勝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地是湖北省仙桃市張溝鎮(zhèn)楊橋村四組,從2011年起同其父母(即原告圣浩林、肖作秀)遷入仙桃市張溝鎮(zhèn)解放西街二巷居住生活,在城鎮(zhèn)務工。
4、被告桑某為受害人盛勝墊付喪葬費21608.50元。
本院認為:被告桑某的行為違反了“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在進入路口前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的規(guī)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王波的行為違反了“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不得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在沒有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應當保持安全車速。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行駛,應當降低行駛速度”的規(guī)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的次要原因,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責任比例按7:3劃分較為適當。被告桑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主車交強險和主車責任限額1500000元、掛車責任限額50000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該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能代為被告桑某足額賠償其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故被告桑某及被告鄭州航空港區(qū)鄭港明珠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桑某墊付的費用應予以返還。被告朱棟梁將其所有的鄂M8****號“雪佛蘭”牌小轎車借給具有駕駛資格的被告王波使用,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在辯論中陳述,受害人盛勝被拋出車外后遭受了被告王波駕駛的鄂M8****號“雪佛蘭”牌小轎車的第二次碾壓,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認定。鄂M8****號“雪佛蘭”牌小轎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每座10000元的座位險,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受害人盛勝在城鎮(zhèn)居住生活滿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滿一年以上,相關經濟損失應按城鎮(zhèn)居民的標準計算。
此次交通事故同一車輛中還造成被告王波與案外人張銀受傷,其損失超過了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應依法分攤。被告王波暫未起訴,本院將根據(jù)相關當事人的意見為其預留賠償份額。
原告圣浩林、肖作秀訴請的死亡賠償金497040元、喪葬費21608.50元,均在法律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之內,本院予以認定;訴請的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損失30000元過高,按照本地一般習俗,本院酌情認定1776元(43217÷365×3天×5人);訴請的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費20000元過高,本院酌情認定1000元;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過高,本院酌情認定40000元。原告圣浩林、肖作秀因受害人盛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本院核實共計為561424.5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死亡傷殘限額項下賠償88833元,剩余472591.50元的70%即330814.05元,由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被告桑某為受害人盛勝墊付的費用21608.50元,由該保險公司從二原告的賠款中扣減后,直接支付給被告桑某,該保險公司共計還應賠償二原告398038.55元;剩余472591.50元的30%即141777.4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座位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10000元,由被告王波賠償131777.45元。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圣浩林、肖作秀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款398038.55元,支付被告桑某墊付款21608.5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圣浩林、肖作秀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款10000元。
三、被告王波賠償原告圣浩林、肖作秀經濟損失131777.45元。
四、駁回原告圣浩林、肖作秀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386元,由被告桑某負擔6617元、由被告王波負擔2236元、由原告圣浩林、肖作秀負擔15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行仙桃市支行復州分理處;戶名:湖北省漢江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31**************。
當事人簽收本判決書時,即視為已收到法院繳納上訴案件訴訟費用通知書。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楊唐美 人民陪審員 鄒新成 人民陪審員 沈華鋒
書記員:劉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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