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通山縣供電公司,住所地:通山縣通羊鎮(zhèn)九宮大道265號。
法定代表人:肖緒輝,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通山縣供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魁,湖北名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高超,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秋貴,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滿族,湖北省通山縣人,住湖北省通山縣。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志明,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住湖北省通山縣。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員工。
原告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通山縣供電公司與被告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通山縣供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文魁,被告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江秋貴、吳志明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通山縣供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電費21495.2元及違約金15044.61元按1千分之三計算至起訴之日,應計算至付清之日,合計36539.8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雙方對于權利義務等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合同第一章第十二條約定電費每月一付,每月25日前應結清電費,合同對第四章第四十條第4項明確約定逾期支付電費應支付日千分之三違約金。后經(jīng)原告結算,被告共拖欠2017年9月電費20040.03元,2018年3月拖欠1455.17元,共計21495.2元。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高壓供用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依約支付電費。同時應逾期付款,應按合同承擔違約責任。在多次催未果的情況下,特具文起訴,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求。
原告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通山縣供電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供用電合同。
證據(jù)2、電費發(fā)票。
被告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辯稱:電費是三家公司欠的,不是浦陽公司一家。變壓器是開發(fā)區(qū)掛的,掛在公司名下,公司去電力查了,只查到了2018年4月的1455元,沒有訴訟請求中說的那些金額,不知道錢是怎么計算的,也沒有發(fā)票。訴訟不能以單位訴訟,而只能以個人名義。墊付過程中,沒有告知我們。催討的時候,我們口頭承認,但是沒有實際發(fā)票。違約不能從墊付之日起計算,因為墊付時我們不知情。欠多少錢不能由原告說,需要提供發(fā)票。我們不是欠電力局的錢,是欠徐師傅其個人的錢。
被告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圍繞對方訴訟請求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對原告對證據(jù)1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我不欠供電公司的錢,我們只欠收費員的錢。收費員墊付了,我們也交了。證據(jù)2只有一張一千多元的票是真實的,其余的我去電力沒有查到。一千多的是我們現(xiàn)在實實在在欠電力局的,但是兩萬多是老徐墊付了,票在收費員老徐手上。
本院認為,對原告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通山縣供電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該證據(jù)可以形成證據(jù)鏈證明被告欠繳電費的案件事實,故本院確認其為本案的案件基本事實予以采信。
根據(jù)上述依法確認的有效證據(jù)及原、被告的陳述,可確認本案以下事實:
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通山縣供電公司與被告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雙方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合同對于各自的權利義務等進行了明確約定,其中第一章第十二條約定電費每月一付,每月25日前應結清電費,合同第四章第四十條第4項明確約定逾期支付電費應支付日千分之三違約金。雙方合同履行過程中,至2017年9月經(jīng)原告結算被告拖欠電費20040.03元,2018年3月拖欠1455.17元,共計21495.2元。原告多次催討未果,后訴訟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國網(wǎng)湖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通山縣供電公司與被告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簽訂《高壓供用電合同》為有效合同,合同對于各自的權利義務進行了明確約定,被告應當依據(jù)合同約定承擔按時付費的義務。故對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電費及違約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支付電費21495.20元,承擔違約金15044.61元,合計36539.81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nèi)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13元,由被告通山浦陽水晶工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亞軍
人民陪審員 張召元
人民陪審員 廖建華
書記員: 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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