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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核商業(yè)保理股份有限公司與河南雷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太康縣百誠達匯包裝制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國核商業(yè)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qū)耀華路XXX號XXX幢XXX層。
  法定代表人:時運福,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琴,德恒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玥,德恒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河南雷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陳林,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飛,河南紫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康縣百誠達匯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杜露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飛,河南紫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太康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劉同彬,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云三,男。
  被告:張青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鄭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飛,河南紫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勝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飛,河南紫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國核商業(yè)保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南雷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某公司)、太康縣百誠達匯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誠公司)、河南太康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康農商行)、張青松、李勝峰保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國核商業(yè)保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琴、高玥,被告雷某公司、百誠公司、張青松、李勝峰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飛,被告太康農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云三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國核商業(yè)保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百誠公司、太康農商行、張青松、李勝峰給付原告應收賬款反轉讓款12,000,000元、暫計至2018年8月24日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費328,500元及違約金360,000元,并按年利率13.50%計算至應收賬款反轉讓款實際支付日止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費;判令被告雷某公司給付給原告應收款15,000,000元(被告百誠公司、太康農商行、張青松、李勝峰任一方履行給付義務的,另一方給予義務免除);2.判令五被告承擔律師費633,500元及申請支付令的費用32,365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與被告百誠公司簽署《國內商業(yè)保理合同》(以下簡稱保理合同),由原告給予百誠公司應收賬款融資額度12,000,000元。同日,百誠公司向原告出具《應收賬款轉讓申請暨確認書》(以下簡稱轉讓確認書),將其對被告雷某公司享有的15,000,000元應收賬款轉讓給原告。同日,百誠公司向雷某公司發(fā)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以下簡稱轉讓通知書),通知雷某公司其已將購銷合同項下應收賬款轉讓給原告,雷某公司在轉讓通知書回執(zhí)中蓋章確認。同日,被告太康農商行、張青松、李勝峰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為百誠公司在保理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百誠公司發(fā)放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后由于雷某公司發(fā)生停產且實際控制人無法取得正常聯(lián)系,原告根據保理合同約定,向百誠公司發(fā)放《應收賬款反轉讓通知書》(以下簡稱反轉讓通知書),要求百誠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前返還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2018年5月18日,原告又向百誠公司、雷某公司、太康農商行發(fā)出律師函,要求各被告履行相應責任。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向太康縣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要求太康農商行給付原告相應款項。因各被告未履行付款及保證責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原告確認百誠公司已支付截止至2018年6月6日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費,并明確328,500元保理首付款使用費的計算方式為:自2018年6月7日后寬限期30天內按年利率10.80%計共108,000元,超過30天后按年利率13.50%計算至2018年8月24日計共220,500元。
  被告雷某公司、百誠公司、張青松、李勝峰共同辯稱:對原告與被告雷某公司之間的債務予以認可,對首付款使用費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亦予以認可。目前雷某公司經營狀況不好,但會積極想辦法償還債務。雙方對違約金約定過高,希望法院予以調整至按2%計算,原告主張的律師費亦過高。
  被告太康農商行辯稱:雷某公司與百誠公司的購銷合同是虛假的,原告未對購銷合同盡到審查義務。太康農商行簽訂保證合同違反了財政部的部門規(guī)章和公司法、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保證合同無效,太康農商行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書面證據:
  1、保理合同、轉讓確認書各1份,證明百誠公司將其對雷某公司享有的15,000,000元應收賬款轉讓給原告,由原告為百誠公司提供應收賬款融資;
  2、付款憑證及收款證明各1份,證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百誠公司發(fā)放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
  3、保證合同3份,證明太康農商行、張青松、李勝峰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為百誠公司在保理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4、轉讓通知書及回執(zhí)各1份,證明百誠公司通知雷某公司應收賬款轉讓事宜;
  5、購銷合同1份、采購入庫單及增值稅發(fā)票1組,證明百誠公司與雷某公司的基礎交易真實存在;
  6、雷某公司停產相關憑證1組、反轉讓通知書、提前到期通知書及郵寄憑證1組,證明原告發(fā)現(xiàn)雷某公司已停產且實際控制人無法正常取得聯(lián)系,遂向百誠公司和雷某公司發(fā)出反轉讓通知書和提前到期通知書,要求百誠公司和雷某公司履行還款義務;
  7、律師函及郵寄憑證1組,證明原告要求百誠公司、太康農商行和雷某公司履行還款義務;
  8、訴訟費繳費收據1份,證明原告向太康縣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并支付申請費32,365元;
  9、法律服務委托協(xié)議1份,證明原告聘請律師提起本案訴訟;
  10、太康農商行章程1份,證明章程未規(guī)定對外擔保需履行股東會決議。
  被告雷某公司、百誠公司、張青松、李勝峰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1-8及證據10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太康縣人民法院已裁定由原告承擔申請支付令的費用,故該款不應由被告承擔;證據9落款處無授權代表簽字,且委托協(xié)議約定按收回款項的5%收取律師費,故律師費尚未實際產生,被告不應承擔律師費。
  被告太康農商行對原告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1系基于不真實的購銷合同所簽訂,不能成立;證據2無法認定與保理合同之間的關系;證據3違反了財政部的部門規(guī)章和公司法、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保證合同無效;證據4中的轉讓通知書是違法的、不真實的,回執(zhí)也是惡意串通所作出;證據5中沒有出庫單,說明交易不是真實的,原告應提供雷某公司近三年的財務審計報告及報表;證據6系雙方惡意串通所形成;證據7只能起到通知作用,且擔保行為無效;證據8之支付令與本案無關;證據9無發(fā)票,計算方式與數(shù)額無法確認;證據10的真實性無法確認。
  被告雷某公司、百誠公司、張青松、李勝峰未提供書面證據。
  被告太康農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書面證據:1、失信人詳情1份,證明百誠公司為失信單位,原告應當知道;2、行政處罰決定書1份,證明中國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周口監(jiān)督分局(以下簡稱銀監(jiān)會周口分局)對太康農商行的擔保行為作出了處罰。原告對被告太康農商行證據1的三性不予認可,認為證據2與本案無關。被告雷某公司、百誠公司、張青松、李勝峰認為證據1非原件,對真實性有異議;且證據1、證據2均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證意見為: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均予以采納。
  結合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庭審陳述,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2016年1月4日,被告雷某公司與被告百誠公司簽訂編號為XXXXXXXXXXX的購銷合同,由百誠公司于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間向雷某公司供應總金額為18,240,000元的外箱與彩盒,貨款結算方式為最后一批貨到貨后3個月內采用電匯方式或商業(yè)承兌匯票方式結算。此后百誠公司按約向雷某公司供貨并開具了相應的增值稅發(fā)票,最后1批貨物由雷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入庫。
  2017年3月17日,原告與被告百誠公司(賣方)簽訂編號為(2017)031號的保理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受讓百誠公司對雷某公司(買方)的應收賬款,并向百誠公司提供12,000,000元的應收賬款融資額度。原告在應收賬款到期且無法從雷某公司處收回時,可以向百誠公司反轉讓應收賬款。原告有權向百誠公司收取保理手續(xù)費,手續(xù)費的金額以轉讓確認書約定為準。百誠公司應就原告發(fā)放的保理首付款向原告支付保理首付款使用費,保理首付款使用費的計算公式為(1)保理首付款金額×保理首付款使用費率÷360×保理首付款發(fā)放日至應收賬款到期日的實際天數(shù)+(2)保理首付款金額×寬限期使用費率÷360×應收賬款到期日至寬限期屆滿日的實際天數(shù)+(3)保理首付款金額×逾期使用費率÷360×寬限期屆滿日至保理商收回保理首付款之日的實際天數(shù)。保理首付款的金額、支付方式、融資期限、寬限期、保理首付款使用費率、寬限期使用費率、逾期使用費率以轉讓確認書記載為準。賣方或買方任一方發(fā)生停產、歇業(yè)及生產經營出現(xiàn)嚴重困難或財務狀況惡化,原告有權向賣方發(fā)送反轉讓通知書,將未受償?shù)囊咽茏寫召~款再次轉讓給賣方。反轉讓生效之前,保理商仍享有該已受讓應收賬款的權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要求買方償還拖欠的已受讓應收賬款,并同時要賣方支付反轉讓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賣方或買方中任一方向保理商履行了付款義務的,另一方對保理商相應的付款義務予以免除。發(fā)生反轉讓情形時,賣方應在收到反轉讓通知書3個工作日內向原告支付反轉讓款,否則應按保理首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賣方發(fā)生違約的,還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追索債權與從屬權利而發(fā)生的費用(包括催告費、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強制執(zhí)行費)。
  同日,百誠公司向原告出具轉讓確認書,載明:應收賬款金額15,000,000元,應收賬款到期日2018年6月6日,保理轉讓款12,000,000元,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期初一次性支付),保理融資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應收賬款到期日止;保理首付款使用費率年化9%;寬限期為30天,寬限期使用費率年化10.8%,逾期使用費率年化13.5%。
  2017年3月17日,原告與百誠公司向雷某公司發(fā)出轉讓通知書,通知雷某公司其已將XXXXXXXXXXX號購銷合同項下15,000,000元應收賬款轉讓給原告。雷某公司在轉讓通知回執(zhí)中簽名蓋章予以確認,并確認被轉讓的應收賬款是真實的、排他的、無商業(yè)糾紛的、尚未到期且尚未支付的合法應收賬款。
  2017年3月17日,太康農商行、張青松、李勝峰分別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為原告依據保理合同對百誠公司的全部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合同約定:債權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保證范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保理融資本金12,000,000元以及百誠公司按照主合同應當承擔的利息、費用、滯納金、違約金、賠償金、補償金、原告追索主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fā)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差旅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拍賣或變賣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保證期間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保證合同效力獨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的無效、被撤銷等不影響保證合同的效力。太康農商行簽訂之保證合同由太康農商行負責人王培學簽名并加蓋太康農商行印章。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百誠公司發(fā)放了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
  2018年4月,原告發(fā)現(xiàn)雷某公司停產,遂于2018年5月9日向雷某公司發(fā)出提前到期通知書,將前述應收賬款到期日提前至2018年5月18日。同時,原告向百誠公司發(fā)出反轉讓通知書,要求百誠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前返還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因雷某公司與百誠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雷某公司、百誠公司、太康農商行發(fā)出律師函,要求三被告履行義務。此后,原告于2018年7月向太康縣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請,并支付申請費32,365元。該支付令因太康農商行提出異議而終結。
  另查明: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將百誠公司列入失信人名單。
  又查明:銀監(jiān)會周口分局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太康農商行為百誠公司的保理融資業(yè)務向原告提供擔保系違規(guī),對太康農商行處以500,000元罰款。
  另查明,原告為提起本案訴訟,與德恒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委托協(xié)議,由德恒律師事務所就系爭保理合同糾紛向原告提供一審、二審、執(zhí)行階段代理服務,律師費按各被告收回款項的5%收取,自收回款項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原告在庭審中承認律師費尚未支付。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百誠公司簽訂的保理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于法無悖,雙方理應恪守。
  一、關于原告是否有權同時向雷某公司及百誠公司要求履行付款義務問題。被告雷某公司收到轉讓通知書并在回執(zhí)上蓋章,應收賬款轉讓行為已對債務人即被告雷某公司生效?,F(xiàn)原告已依約履行了支付保理首付款的合同義務,然在保理合同載明的應收賬款到期日屆滿之前,被告雷某公司生產經營出現(xiàn)嚴重困難,原告根據約定有權向百誠公司就雷某公司未清償?shù)膽召~款進行反轉讓,并要求雷某公司償還已受讓的應收賬款。但是,根據雙方保理合同關于反轉讓的相關約定,反轉讓的實質生效要件為賣方即百誠公司足額支付反轉讓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本案中,原告在約定的反轉讓事由發(fā)生后向百誠公司發(fā)出反轉讓通知書,直至訴前,百誠公司未履行相應的付款義務,故本案中的反轉讓未生效,保理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及從屬的權利也未由原告回轉至百誠公司。按照保理合同約定,反轉讓生效之前,保理商仍享有該已受讓應收賬款及其從屬的一切從權利和權益,保理商有權以自己名義要求買方償還拖欠的已受讓應收賬款,并同時要求賣方足額支付反轉讓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任何一方向保理商履行了付款義務的,另一方對保理商相應的付款義務予以免除。該約定應視為對原告追索權的約定,有追索權的保理業(yè)務所包含的債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并非純正的債權讓與,而應認定為是具有擔保債務履行功能的間接給付契約。間接給付作為債務清償?shù)姆椒ㄖ?,是指為清償債務而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的清償,并不具有消滅原有債務的效力,在新債務履行前,原債務并不消滅,只有當新債務履行且債權人的原債權因此得以實現(xiàn)后,原債務才同時消滅。故本案中,在雷某公司及百誠公司任何一方向原告足額履行債務之前,原告的兩項請求權是可以同時存在的。
  二、關于原有債務和受讓債權的數(shù)額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如何確定清償義務范圍問題。因原告并不承擔該應收賬款不能收回的商業(yè)風險,其受讓百誠公司對雷某公司所享有的債權,目的是為了清償百誠公司對其所欠的債務,原告實際向百誠公司發(fā)放的借款本金為12,000,000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對雷某公司所能主張的權利范圍,依法應當限縮至1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保理合同約定的因合同的履行或者違約所發(fā)生的相應費用范圍之內。同時,原告基于該筆貸款受讓了對雷某公司的15,000,000元的應收賬款,其對雷某公司清償債務的信賴利益僅為應收賬款本金15,000,000元及其利息,這一信賴利益范圍也應當成為雷某公司對其承擔責任的最高上限,故雷某公司向原告清償該1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保理合同約定的因合同的履行或者違約所發(fā)生的相應費用的實際數(shù)額,不能超過該15,000,000元本金及相應利息。
  雙方簽訂的保理合同對保理首付款使用費利率作出明確約定,原告據該約定計算寬限期使用費和逾期使用費,本院予以支持。保理合同還約定了如百誠公司未按約履行反轉讓款項下的付款義務即構成違約,應向原告支付按保理首付款3%計算的違約金,該違約金標準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張被告百誠公司歸還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支付寬限期使用費108,000元、逾期使用費220,500元、違約金360,000元的訴訟請求,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保理合同還約定,賣方發(fā)生違約的,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追索債權與從屬權利而發(fā)生的費用(包括催告費、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公告費、律師費、強制執(zhí)行費)。在原告向百誠公司發(fā)出反轉讓通知書后,百誠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導致原告向太康縣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請并支付申請費32,365元。該費用屬于原告追索債權與從屬權利而發(fā)生的費用,應由百誠公司負擔。但原告與德恒律師事務所約定律師費按收回款項的5%收取,現(xiàn)訴訟尚未終結,原告款項尚未收回,原告亦承認律師費尚未支付,故原告現(xiàn)主張律師費不適時,原告可待款項實際收回后再主張律師費。
  三、關于太康農商行、張青松、李勝峰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問題。被告太康農商行、張青松、李勝峰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自愿為百誠公司在保理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向原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該約定是太康農商行、張青松、李勝峰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三被告具有約束力?,F(xiàn)原告據保證合同約定要求三被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太康農商行辯稱,雷某公司與百誠公司的購銷合同系虛假合同,原告未盡謹慎審查義務,本院認為,原告提供了相應的購銷合同、入庫單與增值稅發(fā)票,且原告向被告雷某公司出具的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中載明了涉案應收賬款對應的合同、金額、到期日等信息,雷某公司在轉讓通知書回執(zhí)上加蓋了公章,確認了應收賬款是真實的合法應收賬款。現(xiàn)被告太康農商行認為購銷合同是虛假的,但未提供任何證據對其觀點加以佐證。故本院認為對涉案應收賬款是否存在,應以雷某公司在應收賬款轉讓通知書回執(zhí)上的確認為準,對被告太康農商行該項辯稱不予采納。被告太康農商行還認為其與原告簽訂保證合同違反了相應的部門規(guī)章和公司法、擔保法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系無效合同。對此本院認為,太康農商行與原告簽訂的保證合同加蓋了太康農商行的印章并由負責人王培學簽名,足以使原告相信太康農商行簽訂保證合同已履行了公司內部程序,合法有效,對太康農商行產生約束力。銀監(jiān)局周口分局的行政處罰只能表明太康農商行存在違規(guī)行為,不能因此否認保證合同的效力。故太康農商行該抗辯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雷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康縣百誠達匯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國核商業(yè)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保理首付款12,000,000元、違約金360,000元、支付令費用32,365元、暫計至2018年8月24日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費328,500元以及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保理首付款實際支付日止以12,00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3.50%計算的保理首付款使用費(河南雷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所承擔的付款義務以不超過15,000,000元以及該款自2018年6月6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為限);
  二、被告河南雷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太康縣百誠達匯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第一項判決中的相應給付義務,則另一方在第一項判決中相對于原告國核商業(yè)保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相應給付義務予以免除,原告國核商業(yè)保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重復受償;
  三、被告河南太康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青松、李勝峰對被告太康縣百誠達匯包裝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河南太康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青松、李勝峰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太康縣百誠達匯包裝制品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原告國核商業(yè)保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3,571.83元,由原告負擔4,101.41元,五被告共同負擔179,470.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金融法院。

審判員:王??瑩

書記員: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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