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發(fā)永某某石礦(原圍場廣發(fā)永某某石礦)。
法定代表人:林鵬飛,礦長。
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濱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仲裁申請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殷寶信,圍場紀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申請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發(fā)永某某石礦與被申請人宋某某申請撤銷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進行了審查,現(xiàn)已審查終結。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發(fā)永某某石礦請求:撤銷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2017年8月7日作出的圍勞人仲裁字(2017)第090號仲裁裁決。事實和理由:申請人未到庭參加該勞動爭議案的審理,仲裁庭缺席裁決,并于2017年8月7日向申請人送達仲裁文書,仲裁庭采取的是留置送達方式,但留置的地點既不是申請人的辦公室、收發(fā)室。也未直接給收發(fā)室的值班人員,而是將仲裁文書留置在了磅房計數人中的辦公室。申請人的收發(fā)室有兩人長期值班,具體負責文件、信函、報紙等收發(fā),而磅房人員無此項職責,因此,仲裁人員將仲裁文書留置在磅房人員辦公室的送達方式不符合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由于申請人8月27日才見到仲裁書,造成起訴逾期,致使裁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仲裁庭的仲裁文書送達不符合法定程序,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申請,請求貴院依法裁定撤銷圍勞人仲裁字(2017)第090號仲裁裁決。
宋某某答辯理由:根據法律規(guī)定,申請人申請撤銷仲裁沒有法律依據,所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應該明確指向的是第四十七條的終局裁決,本案不屬一裁終局案,申請人無權向中院申請撤銷。
經審查查明,2017年8月7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圍勞人仲裁字(2017)第090號仲裁裁決;該裁決認為,申請人患病屬于工傷,被申請人應當給付工傷的待遇,申請人自愿領取一次性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條、《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冀社部發(fā)[2004]18號)第七條,《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調整農民工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冀勞社[2007]59號)第一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仲裁庭缺席裁決如下:一、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一次性長期工傷待遇250461.2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8624.75元,鑒定費600.00元。二、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三、上述第一項被申請人在仲裁裁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本案不屬一裁終局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的,本案不屬撤銷仲裁裁決案件程序審查受理范圍。故申請人申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對一裁終局仲裁裁決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申請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發(fā)永某某石礦申請撤銷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圍勞人仲裁字(2017)第090號仲裁裁決的申請,本院不予受理。
申請費400.00元,退回申請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廣發(fā)永某某石礦。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王繼躍 審判員 侯金聲 審判員 柴燕宏
書記員:吳宜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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