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嘉某農作物種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圍場鎮(zhèn)車子村四組,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828319653672U.
法定代表人:于海波,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寶信,該公司職工。
被告:張某豐茂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張某縣油簍溝鎮(zhèn)喜順溝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722096348270H。
法定代表人:王保平,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麗,河北經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嘉某農作物種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圍場嘉某公司)與被告張某豐茂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某豐茂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圍場嘉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殷寶信和被告張某豐茂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曉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圍場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拖欠的馬鈴薯款682397元;2、判決被告給付按貨款1168191元為計息基礎,按月利率1%的標準,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期間的利息76711.21元;3、判決被告給付按貨款982397元為計息基礎,按月利率1%的標準,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期間的利息9823.97元;4、判決被告給付按貨款782397元為計息基礎,按月利率1%的標準,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期間的利息10692.76元;5、判決被告給付按貨款682397元為計息基礎,按月利率1%的標準,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的利息;6、判決被告給付索款費用1.2萬元;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開始向被告交售馬鈴薯,被告在進行驗收后出具了收貨憑證,至同年9月21日,原告共向被告銷售馬鈴薯943.16噸,扣雜后計價數(shù)量為837.93噸,總價款為1168191元。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托付款,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于2016年3月和6月分兩次給付300000元,2016年4月給付原告180744元的馬鈴薯種子并代支付運費5050元。因原告的款項都是向他人借貸,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近三十萬元的利息損失和一萬多元的索款支出,因此請求分段支付利息。
張某豐茂公司對原告起訴狀所述總貨款及付款情況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據沒異議。但認為馬鈴薯有點發(fā)黑,未及時付款的原因是公司經營狀況不好,一下付不上,希望免除部分再緩一下,分期支付。利息沒有約定,不認可。對索款費用不認可。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馬鈴薯的行為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約履行了交付馬鈴薯的義務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及時履行其給付貨款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并承擔違約本息,于法有據,應予支持,但原告主張的利息計算標準無法律依據,不予采信,應自每次交付馬鈴薯次日起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分別計算。原告主張按交付的次月統(tǒng)一起算,并按給付數(shù)額分段計息,不違反該規(guī)定,應予支持。原告主張的索款費用,被告不認可,由于雙方未有約定,原告亦無相關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雖認為原告交售的馬鈴薯有點黑,由于被告在收受時已進行驗收和扣雜,且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對其再次銷售或利用造成損失,故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豐茂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嘉某農作物種植有限公司馬鈴薯款682397元,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標準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按1168191元為計算基礎,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以982397元為計算基礎,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以782397元為計算基礎,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682397元為計算基礎)。
二、駁回原告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嘉某農作物種植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16元,減半收取計5858元,保全費4770元,共計10628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侯劍兵
書記員:錢雯君 附相關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shù)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四條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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