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團風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121090599212E)。
住所地:湖北省團風縣但店鎮(zhèn)蔡家園村。
法定代表人史俊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緒應,團風縣但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欣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住所地:湖北省羅田縣鳳山鎮(zhèn)橋南村。
法定代表人肖聞,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牧,該公司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泉冰,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羅田縣人,住湖北省羅田縣。
原告團風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訴被告湖北欣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匡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趙劍平獨任審判,于2018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團風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團風弘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緒應,被告湖北欣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欣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泉冰、楊牧,被告匡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團風弘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貨款390855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下欠貨款總額的日0.5%支付違約金。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與被告方簽訂了一份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書”。合同約定:原告自合同簽訂之日起,用攪拌運輸車向被告項目工程所在地的羅田縣“東方花園”的建筑施工現場,按時保質保量的運送預拌混凝土,并就其價格、違約責任以及其他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同時約定,如雙方發(fā)生爭議或糾紛的,原則上友好協(xié)商解決,若協(xié)商不成,可在供貨方所在地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合同簽訂生效后,原告即按時保質保量地向被告的施工現場運送預拌混凝土。2016年8月20日,雙方結算后,被告共計下欠原告貨款為540855元。經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分別于2017年7月26日償還10萬元,2018年2月12日償還5萬元后,但至今仍下欠原告貨款390855元一直未償。綜上所述,由于被告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拒不履行清償欠款的義務,其違約行為,給原告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特依法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望貴院依法準予所請。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基本信息,擬證明原、被告各方參加訴訟的民事主體適格。
證據二、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書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就預拌混凝土的購銷事宜達成了一致,約定了混凝土的數量、質量、價格、運送的方式、地點和違約責任及其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以及關于合同發(fā)生爭議時的管轄等相關事宜。
證據三、2016年8月20日被告簽字認可的欠款結算表和后期的部分還款收據,擬證明:1、原告已經按時保質保量的完成了合同所約定的全部義務,雙方結算認可。2、經結算:止2018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貨款為人民幣540855元,2017年7月26日償還10萬元、2018年2月15日償還5萬元,現實際欠款390855元。
被告湖北欣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一、訴訟主體不適格,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因為我方是開發(fā)商,我們將東方花園第三期發(fā)包給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的項目經理是匡某某。二、當時有個中間人彭爭進,來聯(lián)系我們供應混凝土,我公司只針對彭爭進支付貨款,購銷合同也是彭爭進提供的。第三期工程結束后,我們公司也是與彭爭進進行對賬,原告公司的史會計也在場。第三期混凝土的款項已全部付清。三、第五期欠多少錢應當由匡某某和原告結算后再確定。四、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且每日0.5%的違約金標準過高。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被告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合同書一份,擬證明我公司不是真正的合同主體,真正的合同主體是匡某某和彭爭進在履行合同。
證據二、協(xié)議書一份,擬證明我公司將東方花園三期12號、13號樓發(fā)包給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向彭爭進采購了混凝土。
被告匡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一、這筆混凝土欠款應當與彭爭進進行結算,因為業(yè)務是由彭爭進聯(lián)系負責的。二、對混凝土的用量沒有異議,但總金額不能確定。三、原告方提供的欠款結算表沒有簽訂合同約定付款期限,按我個人估計我方欠原告的貨款不超過總額的6%。被告為支持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賬目表一張,擬證明原告方欠彭爭進應付款373885元。
證據二、收條一份,擬證明我已給付彭爭進應付款373885元,該款用于抵扣原告方下欠彭爭進的貨款。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湖北欣海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無異議,證據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有異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采購方,我公司是開發(fā)商,該工程已依法發(fā)包,不存在購買原告的混凝土。第三期工程已履行完畢,匡某某已經將貨款支付給彭爭進。對證據三欠款結算表中工程量沒有異議,對工程總價款有異議,是原告自行書寫的,而且是第五期17號樓的混凝土,對兩份收據有異議。被告匡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沒有異議,對證據二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證據三的結算表沒有關聯(lián)性。對證據三的兩份收據沒有異議,對欠款結算表中工程量沒有異議,工程量1637立方是我寫的,對工程總價款有異議,是原告自行書寫的,而且是第五期17號樓的混凝土。原告團風弘某公司對被告湖北欣海公司提供的證據一合同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欣海公司第三期我們并不清楚,我們只是與二被告賣混凝土,被告方的工程第幾期與原告沒有關聯(lián),是被告自己陳述的。證據二的協(xié)議書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被告匡某某對被告湖北欣海公司提供的證據一、證據二均無異議。原告團風弘某公司對被告匡某某提交的證據一帳目表無異議,對證據二的收條有異議,收條是2018年11月21日出具的,我方不清楚,他注明的“抵弘某礦石款”,原告也未同意。這二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系,涉及當事人是彭爭進和鴻達石材廠。被告湖北欣海公司對被告匡某某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經庭審舉證,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團風弘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一、二及證據三中的還款收據與原件核對無異,且當事人對其真實性亦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證據三中的欠款結算單,二被告對工程量1637M3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匡某某在庭審中自認結算單中“C25按叁佰貳拾元M3C30按叁佰叁拾元M3”系自己簽寫,該結算單中的單價與總價款的金額是相符的,且被告匡某某亦簽名認可,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被告湖北欣海公司及被告匡某某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均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依法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團風弘某公司與被告湖北欣海公司簽訂了一份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被告湖北欣海公司作為需方(甲方),原告團風弘某公司作為供方(乙方)。原告團風弘某公司用攪拌運輸車將混凝土送至被告湖北欣海公司施工現場,并按被告湖北欣海公司指定地點卸料,并就其價格、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同時約定,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規(guī)定,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貨款,乙方有權停止供應混凝土。甲方逾期付款7日后按《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乙方支付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按拖欠貨款總額每日0.5%償付,待欠款結清,再繼續(xù)執(zhí)行合同。另約定,雙方發(fā)生爭議或糾紛的,協(xié)商不成,可在供方所在地通過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欣海公司在合同甲方處蓋章,被告欣海公司的高管林朝輝及被告匡某某在蓋章處簽名。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向被告欣海公司指定的施工現場羅田縣東方花園小區(qū)建筑工地運送預拌混凝土。2016年8月20日,雙方結算后出具結算單一份,工程量合計為1637M3,共計下欠原告混凝土貨款為540855元。2017年7月26日及2018年2月12日,被告分別償還貨款10萬元及5萬元,仍下欠原告貨款390855元一直未償。原告團風弘某公司經多次催討未果,遂于2018年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團風弘某公司與被告欣海公司之間的混凝土買賣合同有原告與被告的單位公章加蓋,并有公司經辦人員簽名,其買賣合同已實際履行,該合同關系應當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關系只能發(fā)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的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規(guī)定的權利,并承擔該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被告欣海公司及被告匡某某辯稱合同主體不適格,不符合合同相對性規(guī)定,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辯稱應當與彭爭進進行結算,并出示了原告下欠鴻達石材的帳目表及彭爭進的收條,該抗辯理由實際上涉及債務轉移,但該債務轉移并沒有經過原告團風弘某公司的書面同意,且彭爭進并非合同當事人,亦無原告團風弘某公司的書面授權,本院對二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綜上,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欣海公司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匡某某辯稱下欠原告貨款不超6%,沒有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匡某某并非本案合同主體,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應當由被告湖北欣海公司承擔償還貨款的義務。原告主張自欠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下欠貨款總額的日0.5%支付違約金的請求,明顯過分高于原告的損失,因本案的買賣合同及結算單未明確付款期限,且被告方認為違約金標準過高,本院酌情將違約金減少至每日0.1%,自原告提起訴訟之日起計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欣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團風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貨款39085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方法:從2018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計算),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團風弘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后為3582元,由被告湖北欣海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劍平
書記員: 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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