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公訴機關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50歲(1963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賄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倪**、印**,北京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西檢刑訴(2013)06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賄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倪**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至2011年間,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對有關專項補貼資金項目審批過程中,請托負責該項工作的財政部經濟建設司環(huán)境資源處處長姚某(另案處理),打探有關專項補貼資金下達預算文件情況;期間,周某給予姚某好處費共計人民幣50萬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應以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懲處。
對于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被告人周某當庭提出異議,辯稱“自己確實有為了表示感謝而向國家工作人員給付錢款的行為,但自己并未向該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被告人周某的辯護人倪**當庭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一、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中沒有從國家工作人員處謀取不正當利益主觀目的,也無從國家工作人員處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客觀行為;二、被告人周某系受他人之托而向國家工作人員打聽項目資金的下達情況,并未給自己謀利;三、被告人周某無前科劣跡,其行為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如實供述涉案事實;綜上,請求對被告人周某宣告無罪。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至2009年間,在擔任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礦山環(huán)境治理項目評審專家和礦產地質環(huán)境治理項目評審專家期間,接受北京中*工貿有限公司和北京康*工貿有限公司的委托,為上述企業(yè)代為申報的地質專項資金項目提供技術咨詢服務,并以“技術咨詢費”的名義從兩企業(yè)收取款項合計人民幣210萬余元;在此期間,被告人周某通過電話向原財政部經濟建設司環(huán)境資源處處長姚某詢問相關礦山企業(yè)申報專項資金項目的審批情況,姚某在審批結果正式下達到各申報企業(yè)前,將項目是否通過審批及獲批資金數(shù)額等信息透露給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再將上述信息轉告北京中*工貿有限公司和北京康*工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某;2009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周某為了對姚某表示感謝,陸續(xù)向姚某給付現(xiàn)金人民幣50萬元,姚某于2012年春節(jié)前,已將上述款項退還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后于2013年5月23日,接偵查機關通知后,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接受訊問,并于當日被取保候審。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證人吳某的證言,證明自己于1984年被分配到冶金部礦山司工作后,認識了當時在冶金部地質局工作的周某,此后冶金部被撤銷,但自己與周某一直有聯(lián)系;自己于1998年開始擔任中*公司和康*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的業(yè)務是為礦山企業(yè)申報財政部地質項目專項資金,在2006年以前,由公司提供技術咨詢的地質項目在向財政部申報專項資金后獲批成功率較低,自己便于同年底找到已擔任財政部、國土部專項資金項目評審專家的周某來幫忙,目的一是想讓周某從專家角度對編寫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大綱給予指導意見,以便能貼合國家的政策和技術要求,二是想讓周某對項目報告進行修改、完善,三是希望周某在參加評審時對相關項目給予特殊關照,四是想讓周某在項目進入財政部審批環(huán)節(jié)后、資金下達礦山企業(yè)前,盡早幫忙打探項目是否獲批以及獲批資金數(shù)額,以便于向礦山企業(yè)證明自己的公司在審批過程中具有人脈關系,同時便于向礦山企業(yè)索要咨詢費,自己在找周某幫忙時已將上述第一、二、四方面的意思都和周某講明,周某也予以答應,但未將第三方面的意思和周某講明,同時自己和周某口頭約定按最終獲批資金的1.5%支付報酬;從2007年至2009年間,自己以中*公司和康*公司的名義先后和周某簽訂了五份技術合作協(xié)議,涉及了十余個申報項目,協(xié)議內容均是由周某提供技術咨詢,由自己的公司向其支付技術咨詢費,上述申報項目大部分都通過了審批,所以五份協(xié)議均是在項目獲批后補簽的,相關的咨詢費已在協(xié)議內寫明,因為當時周某不同意以其本人名義簽合同,故其找來武漢鑫**礦業(yè)有限公司進行簽約,在周某的指定下,中*公司和康*公司共向武漢鑫**礦業(yè)有限公司付款210余萬元,自己并不清楚周某如何支配這些款項,也不清楚周某打聽項目審批結果的渠道。
2、證人姚某(原財政部經濟建設司環(huán)境資源處處長)的證言,證明自己于2001年左右,因工作關系認識了在冶金地質總局工作的周某,2009年和2010年間,已擔任黃金集團地質勘察公司總經理的周某先后兩次來電話向自己詢問了20家左右企業(yè)項目資金的安排情況,財政部下達的預算文件屬于不對社會公開的文件,一般人無法得知文件內容,自己在查看完相關文件后將結果通過電話回復給了周某,后周某分別在2010年春節(jié)前和2011年春節(jié)前,以送年貨的名義共給了自己50萬元人民幣的現(xiàn)金,后因為單位開展了廉政風險教育,故自己于2012年春節(jié)前將上述款項全部退給了周某。
3、證人李某(武漢鑫**礦業(yè)有限公司負責人)的證言,證明2007年1月間,在周某的要求下,自己在武漢注冊成立了武漢鑫**礦業(yè)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并未從事任何經營,只是幫周某簽過幾份技術服務協(xié)議,并于2008年至2010年間,從中*公司和康*公司分幾筆接收了210萬余元的技術咨詢服務費,該款項在扣除相應稅費后,自己將余款提現(xiàn)后全部交予了周某。
4、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周某個人履歷、干部履歷表、中國黃金集團公司關于推薦中國黃金集團地質有限公司董事、監(jiān)事等人選的函及財政部經濟建設局出具的專家評審名單,證明周某于2008年4月被任命為中國黃金集團地質有限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并兼任總經理,并于2007年被評選為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礦山環(huán)境治理項目專家評審,2008年被評選為礦產地質環(huán)境治理項目專家評審。
5、關于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工程項目技術合作協(xié)議書、關于礦山技術改造工程項目技術咨詢合作協(xié)議書、記賬憑證、匯款證明,證明在2007年至2009年間,北京中*工貿有限公司、北京康*工貿有限公司與武漢鑫**礦業(yè)有限公司簽訂的技術合作協(xié)議內容,期間兩公司向武漢鑫**礦業(yè)有限公司陸續(xù)付款共計人民幣210余萬元。
6、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文件及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項目支出預算明細表,證明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下達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項目支出預算的通知內容以及2007年至2009年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項目具體分配支出預算明細。
7、財政部工作規(guī)則、財政部政府信息公開指南、財政部經濟建設司出具的說明及財政部辦公廳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財政部做出的下達礦產資源保護項目資金預算文件應由財政部辦公廳下發(fā)各省財政廳,依據(jù)政務公開的工作要求,申請人可按程序申請財政部對文件內容予以公開,針對本案涉及預算通知文件,財政部辦公廳并未受理過任何個人和單位提出的公開申請。
8、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明姚某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
9、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反貪污賄賂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明紀委專案組于2012年6月間,在調查原財政部經濟建設司環(huán)境資源處處長姚某受賄案件中,發(fā)現(xiàn)周某有涉嫌行賄犯罪的重大嫌疑后,當即通知周某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接受談話,周某在談話期間交代了行賄事實,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12月間對周某立案偵查,后于2013年5月23日通知周某到院接受訊問,周某在訊問過程中供述了行賄事實。
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稱2006年底至2007年初間,中*公司和康*公司的負責人吳某找到自己,想借助自己作為評審專家的身份為其公司代礦山企業(yè)申報的國家專項資金項目編寫大綱、修改可行性研究報告,以便提高獲批的機會,同時吳某還想通過自己和財政部負責審批工作人員的熟識關系,在礦山企業(yè)得知獲批信息之前打聽相關專項資金項目的審批情況,自己答應了吳某的要求,考慮到自己的評審專家和國企干部身份,故自己借用了弟媳李元峰在武漢注冊公司(武漢鑫**礦業(yè)有限公司)的名義和吳某的公司先后簽訂了五份技術服務協(xié)議,其中涉及了十幾個專項資金項目,這五份協(xié)議都是在相關項目獲批之后補簽的,按實際獲批資金數(shù)額的1.5%和工作量計算自己應獲取的報酬并在協(xié)議里寫明,吳某的公司共支付了210萬余元,李元峰在扣除稅款后,將余款提現(xiàn)后轉給自己;在2007年至2009年間,吳某每年都讓自己幫其打聽多個項目的最終審批結果,這些項目中有的是自己提供過咨詢意見的、也有的是吳某的公司自行申報的項目,自己雖是評審專家,但對于項目的最終獲批情況也不知道,故自己會通過電話向財政部經濟建設司環(huán)境資源處處長姚某詢問相關項目獲批與否及獲批資金數(shù)額,姚某也是通過電話告訴自己審批結果,自己再將審批結果轉告吳某,為了表示對姚某的感謝,自己在2009年至2011年間,共送給姚某現(xiàn)金人民幣50萬元,在2012年春節(jié)前,姚某將50萬元全部退給了自己。
以上證據(jù)取證程序合法,證明內容確實充分,本院均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雖然實施了為了他人請托事項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行為,但現(xiàn)有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周某從受賄人處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規(guī)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周某實施了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行業(yè)規(guī)范的規(guī)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便利條件的行為”。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行賄罪的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三點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信和采納。據(jù)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周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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