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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華鎣市水渠路28號。
法定代表人:匡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濤,湖北夷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志遠,四川蜀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巴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國,湖北施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川星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77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四川星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濤、付志遠、被上訴人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星星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16)鄂2823民初177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保全費由劉某某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判決錯誤。(一)涉案借款不真實,借款合同未生效,劉某某在借款時間、借款來源等方面,均沒有有力證據支持,一審判決四川星星公司承擔責任無事實依據。劉某某自認的借款時間在2013年7月后,借條出具的時間為2015年5月1日,但其沒有提供借款已經交付的證據。其在第一次起訴時自認是從2013年7月后才開始借款給葉鑄,但在本案發(fā)回重審后其又稱是在2013年以前巴東野三關漁種場搬遷還建工程開工時開始出借,陳述前后不一。對于借款來源,劉某某除了口頭陳述外,沒有有力證據證明,劉某某稱借款系向親友籌集,但未提供任何借條、借據、收條等予以證實,劉某某作為銀行工作人員,個人出借數百萬元借款,涉及向數十人籌款,卻沒有任何書面證據,有悖于常理。(二)本案借條來源存疑,葉鑄無權代表四川星星公司對外借款,劉某某也未在法定時間內向四川星星公司提出要求對案涉借款予以追認,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由劉某某自行承擔。四川星星公司宜昌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明確了分公司的負責人在2011年4月25日已經變更為唐猛,一審法院以葉鑄系宜昌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由,判決四川星星公司承擔還款責任顯屬錯誤。劉某某提交的借條中借款人簽名處僅有葉鑄簽名,宜昌分公司財務專用章的蓋章位置居左,遠離借款人簽名蓋章處,借條中沒有明確宜昌分公司承擔何種責任。(三)印章的真實不等于協議的真實。印章在證明協議真實性屬初步證據,雖然借條上有宜昌分公司財務專用章,但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已經生效。劉某某未舉出實際交款的轉賬憑證,且即便如劉某某所說涉案借款是從2011年開始出借,那么在近四年時間內,在前款沒有結清的情況下,又出借新的借款,顯然不符合常理。在長達三年多時間內,沒有任何一分錢進入四川星星公司的賬戶,也沒有四川星星公司和宜昌分公司與劉某某有經濟往來的憑證。(四)劉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葉鑄個人農業(yè)銀行卡交易流水清單,系利用其為農業(yè)銀行工作人員職務之便獲取,該證據系因非法獲取,不應當作為定案的依據。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審適用法律不當。三、一審程序違法。本案劉某某系一審法院民庭審判員向洪的妻子,本案審判人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一審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后改判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
劉某某辯稱:一、本案基本事實認定清楚,借據出時間為2015年5月1日,并不代表2015年5月1日才借錢。四川星星公司一再強調劉某某對借款時間陳述的前后不一致,實際上民事訴狀只能陳述案件基本事實,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達到能夠立案即可,沒有必要將借款的基本事實一一表述清楚。二審法院發(fā)回重審后,劉某某在庭審中已經將此事陳述清楚,不存在四川星星公司所稱的事實不清楚;二、借條是葉鑄親筆書寫,且加蓋了宜昌分公司的財務印章予以確認,同時所借款項的用途用于宜昌分公司的經營中,不論葉鑄是否有權對外借款,錢的用途說明了實際的借款人是宜昌分公司;三、一審法院的幾次裁判并沒有表述或者直接認定印章真實一切就真實,在幾次庭審中,四川星星公司一再強調印章是假的,同時就印章是假的出示了多份證據,并有宜昌市公安局的說明。現四川星星公司在知道印章是真實的這一事實無法改變后,又稱印章真實不等于協議真實。且宜昌分公司與四川星星公司之間的往來交易都是用的這枚印章;四、劉某某調取葉鑄的銀行卡流水明細,是為了還原事實客觀真相,證實葉鑄曾經給劉某某償還過借款,以此幫助對本案客觀事實的認定。
劉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償還劉某某借款本金351.31萬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四川星星公司的企業(yè)基本情況及宜昌星星公司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基本情況。
四川星星公司系1998年4月28日登記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營業(yè)期限自1998年4月28日至長期。2008年10月9日,四川星星公司向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宜昌市工商局)提交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申請設立宜昌星星公司。同月14日,宜昌市工商局給宜昌星星公司核發(fā)了營業(yè)執(zhí)照,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宜昌星星公司的負責人為葉鑄。2011年4月25日,四川星星公司作出《關于變更宜昌星星公司負責人的決定》,決定稱:因經營發(fā)展需要任命唐猛為宜昌星星公司負責人,免去葉鑄負責人職務。同日,四川星星公司向宜昌市工商局提交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將宜昌星星公司負責人由葉鑄變更為唐猛。宜昌市工商局受理四川星星公司的變更登記申請后于2011年4月26日給宜昌星星公司換發(fā)了營業(yè)執(zhí)照,換發(fā)的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宜昌星星公司的負責人為唐猛。2015年9月25日,宜昌市地方稅務局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分局根據四川星星公司提交的注銷宜昌星星公司稅務登記申請書,注銷了宜昌星星公司的稅務登記。同月28日,四川星星公司向宜昌市工商局提交四川星星公司關于注銷宜昌星星公司的申請,申請注銷宜昌星星公司,并承擔宜昌星星公司所有債權債務。次日,宜昌市工商局核準注銷了宜昌星星公司企業(yè)登記。宜昌星星公司從設立到注銷期間,四川星星公司一直未為其撥付經營資金。宜昌星星公司承建項目工程的經營資金部分由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鑄及公司相關員工籌集,部分由工程項目業(yè)主撥付。
(二)四川星星公司及宜昌星星公司案涉人員相關情況。
(1)葉鑄:2008年10月9日,四川星星公司書面委托葉鑄代為辦理成立宜昌星星公司相關事項,并下發(fā)川星建[2008]099號文件,任命葉鑄為宜昌星星公司(經理)負責人,負責主持宜昌星星公司全面工作。因葉鑄無建造師資格,不便公司經營,四川星星公司遂將宜昌星星公司的負責人名義上變更為具有建造師資格的唐猛,而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葉鑄并由葉鑄實際主持宜昌星星公司的全面工作。2015年8月12日,四川星星公司以葉鑄、葉波私刻四川星星公司印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華私章,通過虛假訴訟的方式導致公司資金賬戶被凍結和扣劃1200余萬元,涉嫌偽造公司印章犯罪為由向四川省華鎣市公安局報案。四川省華鎣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決定對葉鑄涉嫌偽造公司印章案立案偵查。該案因葉鑄外逃下落不明尚未偵查終結。
(2)王某:2011年1月25日,宜昌星星公司聘請王某為公司副總經理,聘任期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年2月22日,宜昌星星公司決定任命王某為副總經理兼任辦公室主任,任命自2011年2月1日開始執(zhí)行,王某的工作崗位為總經理辦。同年3月1日,宜昌星星公司與王某簽訂了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書》,宜昌星星公司聘任王某為公司員工、從事副總經理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3月31日,四川星星公司又任命王某為四川星星公司經營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分管經營部工作。兼任管理者代表,負責質量、環(huán)境和職業(yè)健康安全“三體系”貫標工作。2014年2月18日,宜昌星星公司決定繼續(xù)聘任王某為公司副總經理,聘任期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開始執(zhí)行。
(3)唐猛:唐猛系葉鑄外甥。2011年2月22日,宜昌星星公司決定任命唐猛為工程技術部副經理,任期三年。唐猛的工作崗位為工程技術部。同年4月25日,四川星星公司因經營發(fā)展需要決定免去葉鑄的宜昌星星公司負責人職務,同時任命唐猛為宜昌星星公司負責人。經宜昌市工商局同意宜昌星星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申請并換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后,宜昌星星公司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注銷之日止,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負責人均為唐猛。但唐猛并未實際負責宜昌星星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
(4)羅錕:羅錕系四川星星公司聘請的員工并被四川星星公司外派至宜昌星星公司工作。2011年2月22日,宜昌星星公司任命羅錕為市場經營部經理,任期三年,自2011年2月1日執(zhí)行。2011年10月18日,四川星星公司給宜昌星星公司下發(fā)外派分公司人員薪酬代發(fā)通知單,通知稱:因工作需要,羅錕同志外派你處工作,職位為市場專員。通知要求宜昌星星公司將羅錕2011年10-12月及2012年1-6月薪酬(合計9個月工資)另加2011年1-12月及2012年1-6月社保(合計18個月社保)于2011年10月底前打入四川星星公司賬戶(開戶銀行:四川省華鎣市農行營業(yè)部、賬號:68×××44)。葉鑄在該通知單“分公司負責人簽字確認欄”處簽字確認。2014年7月,四川星星公司將羅錕從宜昌星星公司調至成都任市場經營主管。2015年3月20日,羅錕就其在宜昌星星公司工作期間的費用報銷問題與葉鑄協商后雙方共同簽署了1份情況說明。情況說明記載:“本人羅錕此前就職于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于2014年7月調回星星建設市場部,此前就職分公司時,尚有26976元(大寫貳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未給予報銷。2014年11月14日還款13000元,截止目前還有13976元報銷款未報銷。經宜昌分公司經理葉鑄與我本人協商,現就秭歸縣2015年‘村村通客車’示范線路建設工程投標事項達成一致,由我收取該項目投標的費用(包括報名費、資料費、項目經理出場費及差旅費等)此費用用于抵銷本人剩余報銷款?!比~鑄在該情況說明上簽署“同意、葉鑄、2015年3月20日”字樣。2015年9月28日,四川星星公司給羅錕出具委托書,委托羅錕辦理宜昌星星公司注銷登記。同日,羅錕代四川星星公司向宜昌市工商局提交了分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宜昌市工商局于2015年9月29日核準宜昌星星公司注銷登記后將宜昌星星公司的注銷登記通知書送達給羅錕。
(三)宜昌星星公司與四川星星公司在宜昌建設銀行的開戶情況及所開設賬戶與案涉利害關系人的資金往來情況。
2008年11月5日,宜昌星星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東山支行開設了賬號42×××888的公司賬戶。宜昌星星公司在該行預留了宜昌星星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印模,熊長泉、葉鑄的私人印章印模。該賬戶于2015年8月28日注銷。2009年3月10日,四川星星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開設了賬號42×××588的公司賬戶。四川星星公司在該行預留了四川星星公司的單位公章印模,葉鑄、熊長泉的私人印章印模。該賬戶于2015年9月21日注銷。2009年10月20日,四川星星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夷陵支行又開設了一個賬號42×××088的公司賬戶。四川星星公司在該行仍預留了四川星星公司的單位公章印模,匡建華、葉鑄的私人印章印模。四川星星公司所開立的賬號42×××58842×××088兩個公司賬戶均由宜昌星星公司持有并使用。賬號68×××444的賬戶系四川星星公司在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鎣市支行營業(yè)部開設的公司賬戶。另據宜昌市公安局證實,宜昌星星公司的單位公章自2014年7月起一直未在宜昌市公安局城區(qū)公安機關備案。宜昌星星公司的單位財務章于2015年7月遺失登報后新刻,并在宜昌市公安局備案。
宜昌星星公司的賬號42×××888的賬戶及宜昌星星公司持有并使用的賬號42×××58842×××088的四川星星公司的兩個賬戶在存續(xù)期間均無大額資金留存。賬號42×××888的賬戶在存續(xù)期間與葉鑄個人賬戶之間至少發(fā)生了65筆往來交易、與賬號42×××588的賬戶至少發(fā)生了150筆往來交易、與賬號42×××088的賬戶至少發(fā)生了5筆往來交易、與四川星星公司賬號68×××444的賬戶至少發(fā)生了96筆往來交易。宜昌星星公司持有并使用的四川星星公司的賬號42×××588賬戶在存續(xù)期間與葉鑄個人賬戶間至少發(fā)生了160筆往來交易、與四川星星公司的賬號68×××444的賬戶至少發(fā)生了25筆往來交易。
(四)宜昌星星公司承建巴東縣水利水產局野三關漁種場還建綜合樓工程項目及巴東縣麗佳國際廣場工程項目情況。
2011年6月24日,巴東縣水利水產局與巴東縣麗佳開發(fā)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巴東縣麗佳置業(yè)有限公司)簽訂《房屋還建協議書》,巴東縣水利水產局將巴東縣漁種場及野三關原水管站宗地上原有建筑物以整體還建的方式交由麗佳公司開發(fā)并還建辦公樓和宿舍樓。協議約定麗佳公司負責辦理還建工程項目報建、建筑工程施工許可等手續(xù),組織建設工程項目招投標以及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工作,項目定名為“巴東縣水利水產局野三關漁種場還建綜合樓”。后經劉某某介紹,麗佳公司同意將巴東縣水利水產局野三關漁種場還建綜合樓工程前期拆遷還建工程交由宜昌星星公司施工。2011年10月18日,麗佳公司取得了前述工程項目的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隨后不久,麗佳公司將巴東縣水利水產局野三關漁種場還建綜合樓的前期水溝治理、施工場地平整等基礎工程發(fā)包給宜昌星星公司并由其墊資進入施工場地組織施工。2012年9月,宜昌星星公司完成了前述工程項目的前期基礎工程。就巴東縣水利水產局野三關漁種場還建綜合樓工程主體工程,麗佳公司又與宜昌星星公司達成協議仍由宜昌星星公司承建。隨后,麗佳公司與宜昌星星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簽訂了《施工協議書》,協議約定由宜昌星星公司承建巴東縣水利水產局野三關漁種場還建綜合樓工程;合同價款為實行一次性包干總價262萬元。麗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在該施工協議書上簽字并加蓋了麗佳公司單位公章,葉鑄在該協議書承包方法定代表人處簽署“葉鑄”名字并加蓋了宜昌星星公司單位公章。同時,麗佳公司又發(fā)布巴東縣野三關漁種場搬遷還建項目工程招標公告,公開招選施工單位。四川星星公司隨后參加投標并中標取得該項目工程。根據中標通知,麗佳公司與四川星星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麗佳公司將巴東縣野三關漁種場搬遷還建工程發(fā)包給四川星星公司承建,合同價款3,049,928.61元,工程價款支付為合同簽訂一周內支付預付款總價10%,基礎驗收后支付工程款20%,主體驗收后支付工程款50%,工程竣工驗收后支付20%。四川星星公司與麗佳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后,并未具體組織工程項目的施工,而是仍由宜昌星星公司具體組織施工。宜昌星星公司完成巴東縣野三關漁種場搬遷還建工程的前期基礎工程和部分主體工程后,麗佳公司于2013年5月份始才陸續(xù)為其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23日,經麗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與四川星星公司代表葉鑄對賬,麗佳公司就巴東縣水利水產局野三關漁種場還建綜合樓工程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23日止共付給四川星星公司工程款2445098元,其中付工程款1870120元、代付稅費94880元、代付曾佑亮欄桿17300元、代付材料等462798元。李勇與葉鑄對賬后于當日制作了漁種場還建樓項目對賬確認單。李勇作為麗佳公司的代表在該對賬確認單上簽字并加蓋了麗佳公司單位公章,葉鑄作為四川星星公司代表在該對賬確認單上簽字。
2013年7月16日,麗佳公司與四川星星公司又簽訂《施工意向協議書》,麗佳公司有意將其另開發(fā)的巴東縣麗佳國際廣場工程項目發(fā)包給四川星星公司承建。麗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在該意向協議書上簽字并加蓋了麗佳公司單位公章,葉鑄作為四川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了四川星星公司單位公章。同年12月8日,麗佳公司與四川星星公司正式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麗佳公司將巴東縣麗佳國際廣場項目工程發(fā)包給四川星星公司,合同價款95052410元。麗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在合同上簽字并加蓋了麗佳公司單位公章,葉鑄作為四川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該合同上簽字并加蓋了四川星星公司單位公章。為該項目工程建設施工合同向主管部門備案所需,麗佳公司與四川星星公司又于2014年2月22日另行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除合同價款與雙方2013年12月8日簽訂的施工合同內容不一致外,其余內容均一致。四川星星公司取得麗佳國際廣場項目工程的承建權后仍未自行組織施工,而是仍交由宜昌星星公司具體組織施工。2014年3月2日,宜昌星星公司以四川星星公司的名義下發(fā)文件成立巴東麗佳國際廣場項目部,項目部組成人員為項目經理吳啟政、項目副經理劉天銀、技術負責人程華、施工員葉興江、安全員向榮、造價員羅錕、材料員向會上、質量員唐猛。就麗佳國際廣場項目應付工程款,經麗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與四川星星公司代表葉鑄2015年9月23日對賬,麗佳公司截止2015年9月23日止共付給四川星星公司工程款49624731.97元,其中直付葉鑄25755000元、代付工程及材料款等22731910元、代付員工工資款824500元、代付稅費118600元、代付電費166776.97元、代付水費27945元。李勇與葉鑄對賬后制作了麗佳置業(yè)廣場項目對賬確認單。李勇作為麗佳公司的代表在該對賬確認單上簽字并加蓋了麗佳公司單位公章,葉鑄作為四川星星公司代表在該對賬確認單上簽字。
(五)宜昌星星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項目時與劉某某發(fā)生融資借款的情況。
宜昌星星公司在墊資實施巴東縣野三關漁種場搬遷還建工程前期基礎工程和主體工程施工期間,因資金緊缺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葉鑄出面請求劉某某幫忙籌款民間資金,由宜昌星星公司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劉某某應葉鑄之請求,自2011年10月30日起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和其胞弟劉祖家的銀行賬戶以銀行轉賬方式為宜昌星星公司籌借了建設資金173.75萬元并轉賬支付給葉鑄。其中2011年10月30日通過劉祖家賬戶轉賬20萬元、2011年10月31日通過劉祖家賬戶轉賬15萬元、劉某某通過自己賬戶分別于2011年11月6日轉賬28萬元、2011年11月11日轉賬12萬元、2011年11月26日轉賬10萬元、2011年11月29日轉賬3萬元、2012年1月7日轉賬12萬元、2012年1月8日轉賬3萬元、2012年1月15日轉賬6萬元、2012年1月16日轉賬5萬元、2012年2月12日轉賬20萬元、2012年3月1日轉賬12.75萬元、2012年4月14日轉賬20萬元、2012年7月30日轉賬7萬元。劉某某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和其胞弟劉祖家的銀行賬戶以銀行轉賬方式轉出的前述轉賬借款,葉鑄均于劉某某和其胞弟劉祖家轉款當日收訖。劉某某所出借的前述資金均由宜昌星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葉鑄出具了借條并在借條上注明借款用于巴東縣野三關漁種場搬遷還建工程。在此期間,劉某某又應葉鑄之請求于2012年10月15日提供現金借款28.5萬元。劉某某為宜昌星星公司出借上述款項后,宜昌星星公司為其陸續(xù)償還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宜昌星星公司在實施麗佳國際廣場項目工程期間,因資金緊缺遂與劉某某商議繼續(xù)使用其借款,雙方協商一致確定因宜昌星星公司承建巴東縣野三關漁種場搬遷還建工程所借劉某某的借款作為宜昌星星公司已償還并轉為宜昌星星公司承建麗佳國際廣場項目工程的借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執(zhí)行。除上述款項外,劉某某又以現金交付的方式為宜昌星星公司提供了部分借款。其中2013年7月20日提供借款10萬元、2013年8月2日提供借款9萬元、2013年8月10日提供借款10萬元、2013年8月15日提供借款7萬元、2013年9月3日提供借款8萬元、2013年10月9日提供借款11萬元、2013年12月15日提供借款8.5萬元、2013年12月28日提供借款9萬元、2014年1月7日提供借款10萬元、2014年2月24日提供借款9萬元、2014年2月25日提供借款9萬元、2014年3月2日提供借款9萬元、2014年3月16日提供借款9.5萬元、2014年3月28日提供借款8萬元、2014年3月30日提供借款8.5萬元、2014年4月3日提供借款9萬元、2014年4月12日提供借款8萬元、2014年5月6日提供借款7.5萬元、2014年5月18日提供借款8萬元、2014年6月20日提供借款7萬元、2014年7月2日提供借款8萬元、2014年7月19日提供借款8萬元、2014年8月20日提供借款5萬元。劉某某提供借款后,宜昌星星公司為其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就宜昌星星公司所欠劉某某借款及宜昌星星公司償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葉鑄與劉某某分時間分批次進行了對賬結算。其中:(1)葉鑄于2013年4月22日將2012年10月15日28.5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347180元通過銀行轉賬付款方式全部付清。(2)葉鑄于2013年1月8日償付2012年1月7日、2012年1月8日兩筆借款的利息后,將該兩筆借款本金匯總后給劉某某重新出具了1張借款金額為15萬元的借條。葉鑄將此筆15萬元借款和2013年10月9日11萬元的借款于2014年1月8日結清利息后將借款本金匯總重新出具了1張借款金額為26萬元的借條。葉鑄于2014年9月14日將此筆26萬元的借款和2014年3月2日9萬元的借款利息結清后又將該兩筆借款本金匯總重新給劉某某出具了1張金額為35萬元的借條。就該筆金額為35萬元的借款,葉鑄于2015年5月1日償付本金40900元和全部利息后于當日重新給劉某某出具了1張金額為309100元的借條。(3)葉鑄于2013年10月20日結清2012年4月14日20萬元借款利息后給劉某某重新出具了1張金額為20萬元的借條。葉鑄于2014年10月20日結清該筆借款和2014年4月3日9萬元借款、2014年7月19日8萬元借款利息后,將三筆借款本金匯總重新給劉某某出具了1張金額為37萬元的借條。就該筆金額為37萬元的借款,葉鑄于2015年5月1日償付本金59700元和全部利息后于當日重新給劉某某出具了1張金額為310300元的借條。(4)葉鑄于2012年11月11日將2011年11月11日12萬元借款、2011年11月26日10萬元借款、2011年11月29日3萬元借款、2012年1月15日6萬元借款、2012年1月16日5萬元借款、2012年2月12日20萬元借款、2012年3月1日12.75萬元借款的利息全部結清并償還0.75萬元本金后,將七筆借款下余本金68萬元匯總后重新給劉某某出具了1張金額為68萬元的借條。葉鑄于2013年11月11日將該筆68萬元借款和2013年7月20日10萬元借款、2013年8月2日9萬元借款、2013年8月15日7萬元借款、2013年9月3日8萬元借款的利息結清后就該五筆借款本金匯總重新給劉某某出具了1張金額為102萬元的借條。葉鑄于2014年11月14日將該筆102萬元借款和2013年12月15日8.5萬元借款、2014年2月24日9萬元借款、2014年5月6日7.5萬元借款、2014年5月18日8萬元借款、2014年8月20日5萬元借款的利息結清后就該六筆借款本金匯總重新給劉某某出具了1張借款金額為140萬元的借條。就該筆金額為140萬元的借款,葉鑄于2015年5月1日償付本金27600元和全部利息后于當日重新給劉某某出具了1張金額為1372400元的借條。(5)葉鑄于2012年11月18日將2011年10月30日20萬元借款、2011年10月31日15萬元借款、2011年11月6日28萬元借款、2012年7月30日7萬元借款的利息全部結清后,將該四筆借款下余借款本金70萬元匯總后給劉某某重新出具了1張借款金額為70萬元的借條。葉鑄于2013年12月18日將該筆70萬元借款和2013年8月10日10萬元借款的利息結清后就該兩筆借款本金匯總重新給劉某某出具了1張借款金額為80萬元的借條。葉鑄于2015年2月1日將該筆80萬元借款和2013年12月28日9萬元借款、2014年1月7日10萬元借款、2014年2月25日9萬元借款、2014年3月16日9.5萬元借款、2014年3月28日8萬元借款、2014年3月30日8.5萬元借款、2014年4月12日8萬元借款、2014年6月20日7萬元借款、2014年7月2日8萬元借款的利息結清后就該十筆借款本金匯總重新給劉某某出具了1張借款金額為157萬元的借條。就該筆借款金額為157萬元的借款,葉鑄于2015年5月1日償付本金48700元和全部利息后于當日重新給劉某某出具了1張借款金額為1521300元的借條。
葉鑄在其于2015年5月1日給劉某某出具的前述4份借條中除寫明借款金額外,還在借條上寫明“按月息3分計息,此款用于巴東縣麗佳國際廣場項目建設”并加蓋了宜昌星星公司財務專用章。
(六)案涉有關其他情況。
2015年8月12日,四川星星公司以葉鑄偽造公司印章構成犯罪為由向四川省華鎣市公安局報案。四川省華鎣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19日決定對葉鑄涉嫌偽造公司印章案立案偵查并于2015年12月10日將葉鑄列為在逃人員予以追逃。
四川省華鎣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譚紹魁與四川星星公司、羅錕不當得利糾紛一案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川1681民初116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該案法庭筆錄及判決書記載:羅錕在該次訴訟中提交了星星建設公司外派分公司人員代發(fā)薪酬工資單、2014年7月23日員工職位異動表,證明四川星星公司將羅錕調回了總公司,羅錕是四川星星公司的員工,同時受四川星星公司和宜昌星星公司安排,葉鑄是宜昌星星公司負責人。羅錕提交了2015年3月20日的情況說明,證明羅錕在調回總公司后與宜昌星星公司經理葉鑄之間就羅錕沒有結算的報銷款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還有13976元報銷款沒有報銷,羅錕對宜昌星星公司沒有債務,反而享有債權。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宜昌星星公司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注銷時止實際負責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的負責人究竟是葉鑄還是唐猛的問題。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分公司的負責人一般應以公司的任職文件及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予以確認,即公司任職文件與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負責人即為分公司負責人,該人負責分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并可代表分公司從事經營活動。但此為原則,現實生活中仍有例外。在紛繁復雜的商事交易活動中亦有可能存在分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與分公司實際負責人不一致的情況,即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負責人僅系名義上的負責人而不能實際經營管理分公司也不能代表分公司從事經營活動,經營管理分公司并代表分公司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另有其人。由此,判斷何人為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能僅以公司任職文件、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等一概而論。前述標準雖系考量因素,但非絕對標準。我們應以實際負責分公司經營的人及分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等系列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劉某某、四川星星公司對宜昌星星公司自成立時起至2011年4月25日間實際負責人為葉鑄的事實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雙方爭議的問題是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宜昌星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葉鑄還是唐猛?如果僅憑公司任職文件和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宜昌星星公司此階段的負責人應為唐猛無異,但宜昌星星公司的實際狀況并非如此,根據證人王某的證言,四川星星公司員工羅錕在其與譚紹魁、四川星星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中提交的證據及葉鑄代表宜昌星星公司與麗佳公司簽訂合同、結算并收領工程款等事關公司核心經營活動的實際情況,宜昌星星公司在此時間段的實際負責人應為葉鑄而非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唐猛。其理由如下:(1)王某是宜昌星星公司的副總經理,其對宜昌星星公司的實際運行狀況及誰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了如指掌,王某關于唐猛為分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仍為葉鑄,葉鑄負責分公司的經營管理工作的陳述應屬客觀真實,葉鑄應該是宜昌星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再者王某與本案無任何利益牽連,從常理上講其不可能違背客觀事實真相而作出虛假陳述。(2)羅錕系四川星星公司的工作人員,其不僅在宜昌星星公司存續(xù)期間被四川星星公司外派至該公司工作,還在后期作為四川星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辦理了宜昌星星公司的注銷登記工作,因此羅錕對宜昌星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葉鑄還是唐猛是最清楚不過的。從羅錕在其與譚紹魁、四川星星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中提交的2015年3月20日羅錕與葉鑄共同確認的情況說明及2011年10月18日四川星星公司發(fā)給宜昌星星公司的外派分公司人員薪酬代發(fā)通知單均可以看出四川星星公司及羅錕所認可的宜昌星星公司負責人為葉鑄而非唐猛。同時羅錕在該案中提交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也意在證實宜昌星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葉鑄。申論之,若自2011年4月25日起宜昌星星公司的負責人為唐猛,那么四川星星公司2011年10月18日發(fā)給宜昌星星公司的外派分公司人員薪酬代發(fā)通知單也應是唐猛在分公司負責人欄處簽字而不是葉鑄簽字;若宜昌星星公司負責人為唐猛,那么羅錕關于其調回總部前的報銷款就應當是與唐猛協商而不是與葉鑄協商。鑒于此,宜昌星星公司雖在2011年4月25日登記變更負責人為唐猛,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卻仍為葉鑄。(3)縱觀宜昌星星公司承建麗佳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情況,我們不難看出,與麗佳公司簽訂合同、結算并收領工程款等事關公司核心經營活動的事務幾乎全由葉鑄一人負責,且葉鑄個人領款數額達千萬元以上,而作為分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上登記的負責人唐猛并未參與上述核心經營管理活動,而僅只在巴東麗佳國際廣場項目部擔任質量員。一個普通人最基本的常識都可得出公司的真正負責人應當負責公司的核心經營管理活動而不會只從事一般性的事務性工作,但該人實際上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真實的身份就是一名普通員工的除外。據此,從唐猛僅擔任質量員而不負責公司核心經營活動這一實際現狀,亦可確定唐猛并非宜昌星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葉鑄。綜上,宜昌星星公司從注冊登記至注銷登記時止的實際負責人均為葉鑄,葉鑄有權代表宜昌星星公司對外從事經營活動。是故,對劉某某主張的葉鑄是宜昌星星公司實際負責人的事實,予以確認,對四川星星公司辯解的葉鑄出具借條時宜昌星星公司的負責人是唐猛而不是葉鑄的意見,不予采納。
(二)關于葉鑄與劉某某發(fā)生的借款行為究竟是代表宜昌星星公司的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的問題。
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在公司住所地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經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公司亦可以以分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經營活動。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同理,企業(yè)法人設立的分公司應對其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企業(yè)不同于自然人,其為擬制的人,企業(yè)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一切活動均通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來實施。一般來講,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行為就是企業(yè)的行為。但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具有雙重身份,在借貸關系中,一方面作為自然人可能借貸,另一方面其亦可能代表企業(yè)借貸。如何區(qū)分何種情況下其所欠債務為個人債務還是企業(yè)的債務,則應當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在發(fā)生借貸行為時是否屬于履行職務行為來加以判斷。也就是說如果進行的借貸活動是代表公司履行的職務活動,那么該借款就是企業(yè)借款,如果進行的借貸活動是為個人生活消費或者個人生產經營所需,那么該借款就是個人債務。具體到本案,葉鑄與劉某某發(fā)生借款行為時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即是判斷本案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公司債務的關鍵。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宜昌星星公司在承建麗佳公司的開發(fā)建設項目時需自行墊付較大數額投資、麗佳公司并未按時按進度足額支付工程預付款及進度款、四川星星公司也未撥付經營資金以供宜昌星星公司墊資經營、宜昌星星公司賬戶內也無大量資金以供企業(yè)經營,因此,宜昌星星公司為承建案涉工程項目所需外借資金即成為必然。根據劉某某的陳述及葉鑄所出具借條載明的內容、宜昌星星公司加蓋公司財務章之實際,葉鑄向劉某某借款的行為應當是履行職務的行為,且從借條亦可知借款全部用于宜昌星星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項目。因此,葉鑄與劉某某發(fā)生的借款行為是代表宜昌星星公司的職務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案涉?zhèn)鶆諔攲儆谝瞬切枪镜钠髽I(yè)債務。據此,劉某某與宜昌星星公司間存在民間借貸合同關系,該合同未違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劉某某提供借款時生效。宜昌星星公司是經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分公司,其可以以分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經營活動,因而案涉借款合同的主體應為出借人劉某某、借款人宜昌星星公司,四川星星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主體。是故,對四川星星公司辯解的其從未與劉某某有過任何形式的借貸關系,其與劉某某素不相識,也從未發(fā)生任何形式的經濟往來的意見,予以采納。四川星星公司辯解的劉某某訴狀中所稱因四川星星公司資金緊張四處籌款與事實不符,因為四川星星公司資金實力雄厚,沒有借款需求。案涉借款系劉某某與葉鑄之間的個人借款,葉鑄出具借條時宜昌星星公司的負責人是唐猛,而不是葉鑄,葉鑄無權代表宜昌星星公司對外簽署借條,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實際上是葉鑄,而不是宜昌星星公司的意見與案件真實情況不符,不予采納。關于四川星星公司是否給宜昌星星公司撥付經營資金的問題,四川星星公司在法庭審理環(huán)節(jié)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在一審法院限定其提交相關證據的期限屆滿后,四川星星公司仍未提交。據此判定四川星星公司并未給宜昌星星公司撥付經營資金。
宜昌星星公司在開設賬號為42×××88的賬戶時預留的是宜昌星星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四川星星公司亦多次與宜昌星星公司的該賬戶發(fā)生資金往來,根據該交易行為分析,四川星星公司應該是允許宜昌星星公司設立該賬戶的,四川星星公司也應該是知道宜昌星星公司有此財務專用章的。另據四川星星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公安局的證明,亦可判定宜昌星星公司存在財務專用章,且該財務專用章在葉鑄向劉某某出具借條時并未遺失。因此,認定葉鑄在其出具的借條上加蓋財務專用章的行為恰恰證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宜昌星星公司的經營活動而不是對葉鑄個人的借款提供擔保,葉鑄簽署借條的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而是履行的職務行為。基于前述意見,對四川星星公司辯解的公司財務專用章僅起見證作用,不具有擔?;虮WC作用,四川星星公司也未對劉某某與葉鑄之間的所謂借款提供擔保或保證,公司財務專用章一般也不能代表公司對外簽署合同的意見予以采納。僅起見證作用的印章不管加蓋于何處均不影響見證行為的效力,因此,對四川星星公司辯解的財務專用章的蓋章位置應當在借款人后或者與借款人并列,宜昌星星公司并無公司財務專用章的意見不予采納。
(三)關于葉鑄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條能否證實劉某某與宜昌星星公司間存在真實的借款及借條中載明的借款數額是否包含有利息的問題。
根據劉某某提交的證據及在法庭審理中陳述的借款演變情況,可以確定2015年5月1日這天劉某某與宜昌星星公司并未發(fā)生新的借款關系,該日出現的4份借條能證實雙方對以前的借款進行了結算,經過結算,宜昌星星公司尚欠劉某某借款本金351.31萬元。既然當日未發(fā)生新的借款,也就不可能有該日的銀行轉賬憑證以證實借款的真實性。那么對案涉借款的真實性進行判斷就只能依據以前發(fā)生的借款情況予以判斷。單從葉鑄2015年5月1日出具的4份借條,可以得出多種結論,一是借條中載明的數額均為下欠借款本金而不包含利息,二是借條中載明的數額中大部分是本金、少部分為利息,三是借條中載明的數額中小部分為本金、大部分為利息,四是借條系劉某某與葉鑄串通合謀出具……狀況頗多,再此不能一一論及。本案借款實際情況究竟為何?在劉某某、四川星星公司就案件客觀事實發(fā)生爭執(zhí)而不能形成一致結論的情況下,亦只能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所形成的法律事實予以判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據此規(guī)則,根據劉某某提交的葉鑄于2015年5月1日出具的4份借條、劉某某、劉祖家給葉鑄轉賬記錄、葉鑄給田莉萍、劉某某的轉賬記錄等證據及劉某某對借款經過、利息支付及抵扣本金經過等事實明確而詳細的說明等認定劉某某已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了充分證據予以證明,而四川星星公司并未對其反駁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根據民事訴訟的優(yōu)勢證明標準,認定劉某某與宜昌星星公司間存在真實的借款關系,葉鑄于2015年5月1日給劉某某出具的4份借條中所載明的借款數額全部為借款本金而不包含借款利息。是故,對四川星星公司辯解的劉某某與葉鑄所謂的借款不真實的意見,不予采納。當然,從劉某某陳述的借款經過來看,劉某某有可能存在收取借款利息后又將所收取的利息在下次又作為本金出借給宜昌星星公司。該種行為是否屬于計算復利?對此,認為案涉借款即便存在這種行為,那它也不屬于計算復利,相反,這種行為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并更能促進資金迅捷流通。
(四)關于劉某某要求四川星星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51.31萬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問題。
劉某某與四川星星公司間并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與劉某某發(fā)生借款合同的相對方應為宜昌星星公司,宜昌星星公司應對案涉?zhèn)鶆粘袚鷥斶€責任。宜昌星星公司系四川星星公司設立的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其民事責任應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擔。宜昌星星公司現已被四川星星公司注銷,因此償還案涉借款的民事責任應由四川星星公司承擔。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劉某某雖未與宜昌星星公司約定付款期限,但其可以在宜昌星星公司已被注銷的情況下催告四川星星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內返還借款。劉某某雖無證據證實其已進行過催討,但其提起訴訟的行為足以達到催告四川星星公司返還借款的目的。劉某某提起訴訟后四川星星公司仍未償還借款,因此四川星星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其應當承擔繼續(xù)返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的違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劉某某與宜昌星星公司約定的借款月利率3分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利率標準上限,對其超過上限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據規(guī)定并結合劉某某的訴求,四川星星公司應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關于利息的起算時點,根據葉鑄2015年5月1日出具的借條的形成經過及劉某某的陳述,可以確定宜昌星星公司已將案涉借款的利息付清至2015年5月1日,只是自2015年5月2日起的利息未予支付。因此,四川星星公司應承擔的借款利息的起止時點應為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時止。是故,對劉某某要求四川星星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51.31萬元并承擔借款本金351.31萬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還清時止按月利率20‰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劉某某的其他超過法律規(guī)定限額及計算錯誤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據以上分析判斷結論,四川星星公司應對案涉?zhèn)鶆粘袚鷥斶€責任已無他論,但四川星星公司可能還心存二念,即葉鑄出具借條時的借款人寫明的是葉鑄而不是宜昌星星公司,因此葉鑄并未以宜昌星星公司的名義對外借款,宜昌星星公司不應承擔還款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已作解答。該條款規(guī)定:“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yè)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唧w到本案,葉鑄系宜昌星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即便是以個人名義與劉某某簽訂民間借貸合同,但所借款項已用于宜昌星星公司承建麗佳公司的相關項目工程,因此劉某某可以請求宜昌星星公司與葉鑄共同承擔責任。當然,劉某某也可以放棄要求二者承擔共同責任,只要求葉鑄承擔責任或者只要求宜昌星星公司承擔責任。此為當事人的選擇權,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劉某某選擇由設立宜昌星星公司的四川星星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償還劉某某借款本金351.31萬元并承擔借款本金351.31萬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還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904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39904元,由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四川星星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劉某某與一審法院的職工向洪系夫妻關系的事實,但該份證據并不能達到四川星星公司主張一審程序違法的證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綜合四川星星公司的上訴理由及劉某某的答辯意見,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葉鑄向劉某某借款是個人行為還是代表宜昌星星公司的職務行為;二、涉案借款是否實際交付,借款合同是否生效;三、一審程序是否違法,是否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審判人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對此分析評判如下:
一、葉鑄向劉某某借款是個人行為還是代表宜昌星星公司的職務行為。對此本院認為,葉鑄的借款行為應為職務行為,理由如下:1.本案劉某某據以主張借款的主要證據系2015年5月1日葉鑄出具的四份借條。經審查該四份借條內容,除了借款人處有葉鑄的簽名按手印外,借條上還加蓋了“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財務專用章”,同時借條中對于借款的用途亦有記載:“此款用于巴東縣麗佳國際廣場項目建設”。從借條的表征來看,借條所涉借款系葉鑄個人所借的依據不足。2.宜昌星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為葉鑄。雖然在2011年4月25日四川星星公司發(fā)文免去葉鑄宜昌星星公司負責人的職務,但當時免去葉鑄負責人的原因系因葉鑄無建造師資質,并非其他葉鑄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的原因。在此后宜昌星星公司的經營活動中,葉鑄也是以公司實際負責人身份開展工作:2011年10月18日宜昌星星公司外派分公司人員薪酬代發(fā)通知單中負責欄簽名為葉鑄;宜昌星星公司與麗佳公司就麗佳國際廣場項目簽訂合同、辦理工程款結算等事宜時均是葉鑄所為,營業(yè)執(zhí)照中登記的負責人唐猛僅只擔任巴東麗佳國際廣場項目部的質量員,未從事公司的核心經營活動。3.涉案借條中所提及的巴東縣麗佳國際廣場項目的建設中,四川星星公司并未注資,發(fā)包方麗佳公司亦未按時足額支付工程款,宜昌星星公司的賬戶內無大量資金供企業(yè)經營。即巴東縣麗佳國際廣場項目的建設需葉鑄等人自行籌資。4.從舉證情況分析,劉某某對于涉案借款用于宜昌星星公司承建麗佳國際廣場項目舉出了大量證據,相反四川星星公司認為葉鑄借款系其個人行為未舉出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從證據優(yōu)勢角度,可以認定葉鑄的借款行為是職務行為。因宜昌星星公司已被四川星星公司注銷,對于分公司所借借款應由總公司四川星星公司負責清償。
二、涉案借款是否實際交付,借款合同是否生效?!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規(guī)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zhí)峁┳C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fā)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fā)生。”本案中對于涉案的351.31萬元借款,劉某某稱系從2011年多筆借款累計而成,對此其舉有劉某某、田麗萍、劉祖家、葉鑄等人的銀行交易明細表予以證實。從其所舉證來看,有銀行轉賬記錄的借款金額共計173萬元。對其余發(fā)生在2013年以后的借款劉某某稱為現金交付,并在庭審中對2013年以后采取現金交付方式出借款項作出了合理說明:因2013年以后劉某某在巴東縣農業(yè)銀行野三關營業(yè)部上班,距離宜昌星星公司承建的施工地很近,葉鑄需借支時采取現金交付更省時。結合劉某某提供的對涉案四份借條借款來歷說明看,2013年以后葉鑄向劉某某多次借款,但每次借款金額均未超過10萬元,即都不屬于大額借款,綜合葉鑄出具的四份借條,本院認為涉案的351.31萬元借款已經實際交付,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四川星星公司主張涉案借款尚未實際發(fā)生,但在一、二審中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審程序是否違法,是否存在違反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審判人員回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guī)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本案中四川星星公司上訴認為一審法院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情形,主要理由是本案的被上訴人劉某某是一審法院的職工向洪的妻子。經審查,一審合議庭成員與向洪雖是同一法院的工作人員,但四川星星公司未舉證證實一審合議庭成員與向洪或者劉某某之間存在其他利害關系,足以影響本案的公正處理,也無證據證實一審審判人員存在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guī)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情形,故四川星星公司認為一審審判人員應當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四川星星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904元,由上訴人四川星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朝友 審判員  吳 衛(wèi) 審判員  侯著韜

書記員:鄧夢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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