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地爾·艾某
阿不力米提·買買提(新疆阿不列孜律師事務所)
穆生金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
海爾尼沙·沙拉木(新疆艾尼瓦律師事務所)
原告喀地爾·艾某,男,維吾爾族,現(xiàn)住吐魯番市。
委托代理人阿不力米提·買買提,新疆阿不列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穆生金,男,回族,現(xiàn)住吐魯番市。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魯番市。
法定代表人惠文巢,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海爾尼沙·沙拉木,新疆艾尼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喀地爾·艾某訴被告穆生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任玉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喀地爾·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力米提·買買提,被告穆生金、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爾尼沙·沙拉木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喀地爾·艾某訴稱:2015年4月29日21時15分,被告穆生金駕駛新KA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吐魯番市新區(qū)絲綢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新KB號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在吐魯番地區(qū)中心醫(yī)院以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0天,原告因此事故遭受了嚴重的人身損失以及精神損失。
事故后,經(jīng)由吐魯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吐市公(交)認字【2015】第02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穆生金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經(jīng)由吐魯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
原告雖然打算通過協(xié)商解決所遭受的人身損失以及經(jīng)濟損失,但被告在原告的全部損失156834.19元中僅支付了46293元后,就拒絕賠償其余的補償金。
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穆生金在交通事故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人身損失14542元;2、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69926元;具體損失如下:治療費92408.19元(77597.42+14810.77元)、殘疾賠償金17484元、誤工費33972元〔149元×(205天+9天+14天)〕、看護費4470元〔149元×(21天+9天)〕、伙食費3600元〔120元×(21天+9天)〕、摩托車修理費2200元、交通費2000元、司法鑒定費700元,以上共計156834.19元;3、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穆生金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比例劃分都認可。
認為原告的損失應先由交強險承擔相應的責任,剩余部分再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計算,還要減去其已經(jīng)支付的46293元,若還有剩余則由其自行承擔。
原告各項訴求待舉證時再一一說明。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均認可,在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內都愿意賠償,各項訴求待舉證時再說明。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及責任比例劃分。
經(jīng)質證兩被告都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
2、門診統(tǒng)一票據(jù)、住院結算票據(jù)、發(fā)票、出院診斷證明書,票據(jù)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費治療費92408.19元。
出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誤工費和看護費的依據(jù)。
經(jīng)質證被告穆生金對證據(jù)都認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對證據(jù)也都認可,但認為原告的醫(yī)療費只能在交強險的醫(yī)療限額內賠償10000元。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
3、司法鑒定意見書、發(fā)票,證明經(jīng)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是17484元(8742元×20年×0.1=17484元),8742元是2014年新疆農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
原告做鑒定花去鑒定費700元。
經(jīng)質證被告穆生金對證據(jù)的真實性都認可,但認為700元的鑒定費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對殘疾賠償金認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都認可,但認為700元的鑒定費不在該公司的賠償范圍內,對殘疾賠償金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4、發(fā)票、車票票據(jù)、證明,發(fā)票證明原告的摩托車修理費是2200元;車票票據(jù)及證明,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產生了2000元的交通費,原告因住院期間轉院,吐魯番醫(yī)院門診科的醫(yī)生送原告去烏魯木齊的醫(yī)院,所以交通費一共是2000元。
經(jīng)質證被告穆生金對交通費的證明不認可,對所有車票票據(jù)認可,認為車票的面額是999元。
對摩托車修理費認可,但認為應該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認可有原告名字的交通費票據(jù),只認可300元的交通費。
關于摩托車修理費,認為只能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000元。
本院認為以上證據(jù)應結合其他事實及證據(jù)進行綜合認定。
5、原告對其各項訴求的計算依據(jù),解釋如下:誤工費339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從2015年4月30日住院,在2015年11月25日做了司法鑒定,此期間共計205天,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出院醫(yī)囑寫明休息14天,149元是2014年新疆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所以誤工費是〔149元×(205天+9天+14天)=33972元〕;看護費4470元,原告住院三次,共計30天,住院期間是原告的父母在護理,149元是2014年新疆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所以看護費是〔149元×(21天+9天)=4470元〕;伙食費3600元,原告住院30天,120元是2014年新疆在崗職工差旅費的標準,所以伙食費是〔120元×(21天+9天)=3600元〕。
經(jīng)質證被告穆生金對誤工天數(shù)、護理天數(shù)、伙食費的計算天數(shù)均認可,但認為每天的誤工及護理標準計算過高,認為伙食費一天的標準應是25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對誤工天數(shù)和標準不認可,認為天數(shù)應是44天,原告是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賠償金,建議按照每天80-100元的標準計算。
對護理天數(shù)認可,也建議按照每天80-100元的標準計算。
伙食費包含在交強險的醫(yī)療限額里,原告主張的費用已經(jīng)超過了交強險的醫(yī)療限額。
原告沒有提供每天120元的伙食費依據(jù),認為按25元每天計算較合適。
訴訟費也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的范圍。
被告穆生金為證明其辯稱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jù):住院統(tǒng)一結算票據(jù)、醫(yī)院門診統(tǒng)一票據(jù)、住院費用清單、收款條,證明被告穆生金給原告墊付了治療費8177.93元。
原告在烏魯木齊住院期間,被告穆生金還陸續(xù)給了原告40000元錢。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證據(jù)都認可,認為被告確實支付了48177.93元,同意在被告穆生金向原告賠償?shù)臄?shù)額中核減掉48177.93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對上述證據(jù)均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21時15分,被告穆生金駕駛新KA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吐魯番市新區(qū)絲綢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新KB號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事故。
本次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吐魯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吐市公(交)認字【2015】第02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穆生金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經(jīng)由吐魯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做鑒定,該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因此產生鑒定費700元。
2、被告穆生金駕駛的新KA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2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吐魯番地區(qū)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天,支出治療費6293.23元(該費用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墊付);于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支出治療費67545.45元;于2015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支出治療費14810.77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還支出醫(yī)院門診費用2478.74元,被告穆生金也為原告墊付醫(yī)院門診費用1884.79元,以上原告共計產生醫(yī)療費93012.98元,其中8178.02元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用。
本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陜西福音假肢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了下肢矯形器,因而支出殘疾輔助器具費1280元;原告修理摩托車產生修理費2200元;被告穆生金還陸續(xù)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錢。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因原告與被告穆生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對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原告因本案產生的醫(y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告穆生金已向原告支付的費用、原告的傷殘等級、殘疾賠償金及新KA號車投保了交強險的事實予以認可,故本院對上述部分予以確認。
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雖原、被告對原告產生的醫(yī)療費及被告向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均無異議,但原、被告在計算相關費用時有誤,經(jīng)本院核算原、被告提供的相關住院、門診票據(jù),予以確認的原告醫(yī)療費用共計為93012.98元,其中8178.02元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墊付的治療費用。
2、殘疾輔助器具費1280元,因原告將該費用計算在了醫(yī)療費中,兩被告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3、殘疾賠償金17484元,因兩被告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4、誤工費,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
因原告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其持續(xù)誤工的證據(jù),但結合原告的實際傷情及3次住院的時間為30天,且原告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后的2次出院診斷證明書上都寫明,出院后需全休2周,故原告共計誤工天數(shù)應為30天+28天=58天;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收入狀況,但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誤工費應按2014年新疆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即每天149元來計算較為適宜,故本院認為原告的誤工費應為58天×149元/每天=8642元。
5、護理費,因兩被告均認可原告計算的護理天數(shù)為30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又建議按照每天80-100元的標準來計算護理費,故本院認為原告的護理費應為30天×100元/每天=3000元。
6、伙食費,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伙食費每天為120元的依據(jù),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為原告的伙食費可以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即每天40元來計算較為合適,故原告的伙食費應為30天×40元/每天=1200元。
7、摩托車修理費2200元,因兩被告對該修理費用的數(shù)額認可,只是對責任承擔有異議,故本院對該費用予以確認。
8、交通費,交通費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
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jù)為憑;有關憑據(jù)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shù)、次數(shù)相符合。
鑒于原告的傷情、就醫(yī)、做傷殘鑒定的情況,再結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jù)來看,本院認為原告的交通費應按2人來回計算6趟的火車或班車費用較為合理,為45元×2人×5趟+23.5元×2人×1趟=497元,故本院予以確認的交通費為497元。
9、鑒定費,因原告向本院舉證證明該費用為700元,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述予以支持的原告各項費用為:醫(yī)療費93012.9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80元、殘疾賠償金17484元、誤工費8642元、護理費3000元、伙食費1200元、摩托車修理費2200元、交通費497元、鑒定費700元,合計128015.98元。
關于本案的事故責任比例分擔問題,因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對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現(xiàn)場情況最為客觀直接的反映,據(jù)此本院認為本案的事故責任比例由事故責任人即被告穆生金承擔70%,由事故責任人即原告擔30%較為適宜。
鑒于本案事故車輛新KA號車的投保情況及交強險中各項的賠償限額,原告的醫(yī)療費93012.98元、伙食費1200元應在交強險中的限額為10000元的醫(yī)療費用中進行賠償,剩余的84212.98元,再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原告的殘疾輔助器具費1280元、殘疾賠償金17484元、誤工費8642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497元,合計30903元,應在交強險中的限額為110000元的死亡傷殘費用中進行賠償。
原告的摩托車修理費2200元,應在交強險中的限額為2000元的財產損失費用中進行賠償,剩余的200元,再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原告的鑒定費700元,因不屬于交強險的各項賠償范圍,應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綜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向原告賠償42903元。
除交強險之外,原告被本院支持的合理費用中剩余的部分為85112.98元,該費用應由被告穆生金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比例來承擔70%的事故責任即59579.086元,鑒于被告穆生金已向原告支付了48178.02元,還應再向原告賠償11401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向原告喀地爾·艾某賠償42903元;
二、被告穆生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喀地爾·艾某賠償11401元。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12元,減半收取956元,由原告負擔344元,由被告穆生金負擔129元(與上述應付款一并給付原告),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負擔483元(與上述應付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以上證據(jù)應結合其他事實及證據(jù)進行綜合認定。
5、原告對其各項訴求的計算依據(jù),解釋如下:誤工費3397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從2015年4月30日住院,在2015年11月25日做了司法鑒定,此期間共計205天,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出院醫(yī)囑寫明休息14天,149元是2014年新疆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所以誤工費是〔149元×(205天+9天+14天)=33972元〕;看護費4470元,原告住院三次,共計30天,住院期間是原告的父母在護理,149元是2014年新疆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所以看護費是〔149元×(21天+9天)=4470元〕;伙食費3600元,原告住院30天,120元是2014年新疆在崗職工差旅費的標準,所以伙食費是〔120元×(21天+9天)=3600元〕。
經(jīng)質證被告穆生金對誤工天數(shù)、護理天數(shù)、伙食費的計算天數(shù)均認可,但認為每天的誤工及護理標準計算過高,認為伙食費一天的標準應是25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對誤工天數(shù)和標準不認可,認為天數(shù)應是44天,原告是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賠償金,建議按照每天80-100元的標準計算。
對護理天數(shù)認可,也建議按照每天80-100元的標準計算。
伙食費包含在交強險的醫(yī)療限額里,原告主張的費用已經(jīng)超過了交強險的醫(yī)療限額。
原告沒有提供每天120元的伙食費依據(jù),認為按25元每天計算較合適。
訴訟費也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的范圍。
被告穆生金為證明其辯稱理由向法庭提供以下證據(jù):住院統(tǒng)一結算票據(jù)、醫(yī)院門診統(tǒng)一票據(jù)、住院費用清單、收款條,證明被告穆生金給原告墊付了治療費8177.93元。
原告在烏魯木齊住院期間,被告穆生金還陸續(xù)給了原告40000元錢。
經(jīng)質證原告對證據(jù)都認可,認為被告確實支付了48177.93元,同意在被告穆生金向原告賠償?shù)臄?shù)額中核減掉48177.93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對上述證據(jù)均認可。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21時15分,被告穆生金駕駛新KA號輕型普通貨車沿吐魯番市新區(qū)絲綢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新KB號的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事故。
本次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吐魯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吐市公(交)認字【2015】第02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穆生金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經(jīng)由吐魯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做鑒定,該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因此產生鑒定費700元。
2、被告穆生金駕駛的新KA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處投保了限額為12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吐魯番地區(qū)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天,支出治療費6293.23元(該費用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墊付);于2015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0日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20天,支出治療費67545.45元;于2015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9天,支出治療費14810.77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還支出醫(yī)院門診費用2478.74元,被告穆生金也為原告墊付醫(yī)院門診費用1884.79元,以上原告共計產生醫(yī)療費93012.98元,其中8178.02元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用。
本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向陜西福音假肢有限責任公司購買了下肢矯形器,因而支出殘疾輔助器具費1280元;原告修理摩托車產生修理費2200元;被告穆生金還陸續(xù)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錢。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因原告與被告穆生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對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原告因本案產生的醫(y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被告穆生金已向原告支付的費用、原告的傷殘等級、殘疾賠償金及新KA號車投保了交強險的事實予以認可,故本院對上述部分予以確認。
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為:1、醫(yī)療費,雖原、被告對原告產生的醫(yī)療費及被告向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均無異議,但原、被告在計算相關費用時有誤,經(jīng)本院核算原、被告提供的相關住院、門診票據(jù),予以確認的原告醫(yī)療費用共計為93012.98元,其中8178.02元系被告穆生金替原告墊付的治療費用。
2、殘疾輔助器具費1280元,因原告將該費用計算在了醫(yī)療費中,兩被告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3、殘疾賠償金17484元,因兩被告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
4、誤工費,誤工費根據(jù)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
因原告未向本院舉證證明其持續(xù)誤工的證據(jù),但結合原告的實際傷情及3次住院的時間為30天,且原告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人民醫(yī)院住院后的2次出院診斷證明書上都寫明,出院后需全休2周,故原告共計誤工天數(shù)應為30天+28天=58天;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收入狀況,但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原告的誤工費應按2014年新疆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即每天149元來計算較為適宜,故本院認為原告的誤工費應為58天×149元/每天=8642元。
5、護理費,因兩被告均認可原告計算的護理天數(shù)為30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又建議按照每天80-100元的標準來計算護理費,故本院認為原告的護理費應為30天×100元/每天=3000元。
6、伙食費,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伙食費每天為120元的依據(jù),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本院認為原告的伙食費可以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即每天40元來計算較為合適,故原告的伙食費應為30天×40元/每天=1200元。
7、摩托車修理費2200元,因兩被告對該修理費用的數(shù)額認可,只是對責任承擔有異議,故本院對該費用予以確認。
8、交通費,交通費根據(j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
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jù)為憑;有關憑據(jù)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shù)、次數(shù)相符合。
鑒于原告的傷情、就醫(yī)、做傷殘鑒定的情況,再結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jù)來看,本院認為原告的交通費應按2人來回計算6趟的火車或班車費用較為合理,為45元×2人×5趟+23.5元×2人×1趟=497元,故本院予以確認的交通費為497元。
9、鑒定費,因原告向本院舉證證明該費用為700元,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述予以支持的原告各項費用為:醫(yī)療費93012.98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80元、殘疾賠償金17484元、誤工費8642元、護理費3000元、伙食費1200元、摩托車修理費2200元、交通費497元、鑒定費700元,合計128015.98元。
關于本案的事故責任比例分擔問題,因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對交通事故發(fā)生時現(xiàn)場情況最為客觀直接的反映,據(jù)此本院認為本案的事故責任比例由事故責任人即被告穆生金承擔70%,由事故責任人即原告擔30%較為適宜。
鑒于本案事故車輛新KA號車的投保情況及交強險中各項的賠償限額,原告的醫(yī)療費93012.98元、伙食費1200元應在交強險中的限額為10000元的醫(yī)療費用中進行賠償,剩余的84212.98元,再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原告的殘疾輔助器具費1280元、殘疾賠償金17484元、誤工費8642元、護理費3000元、交通費497元,合計30903元,應在交強險中的限額為110000元的死亡傷殘費用中進行賠償。
原告的摩托車修理費2200元,應在交強險中的限額為2000元的財產損失費用中進行賠償,剩余的200元,再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原告的鑒定費700元,因不屬于交強險的各項賠償范圍,應按照交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
綜上,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向原告賠償42903元。
除交強險之外,原告被本院支持的合理費用中剩余的部分為85112.98元,該費用應由被告穆生金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比例來承擔70%的事故責任即59579.086元,鑒于被告穆生金已向原告支付了48178.02元,還應再向原告賠償11401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向原告喀地爾·艾某賠償42903元;
二、被告穆生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喀地爾·艾某賠償11401元。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12元,減半收取956元,由原告負擔344元,由被告穆生金負擔129元(與上述應付款一并給付原告),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吐魯番市分公司負擔483元(與上述應付款一并給付原告)。
審判長:任玉婷
書記員:史孟瑤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