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住灤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振環(huán),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辯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被告:康某某,男,住灤平縣。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為其墊付的購車款117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2月7日在婚姻登記機關(guān)領(lǐng)取結(jié)婚證,結(jié)為夫妻。被告在婚前按揭購買了一臺鉤機,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每月需償還購車款13000.00元。因被告自己沒有按時償還,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為被告償還了九個月的購車款,合計117000.00元。原告涉嫌犯罪在河北省女子監(jiān)獄服刑期間,被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審理該案件時,原告向法庭主張過此項權(quán)利,后法院作出(2016)冀0824民初2640號民事判決,判決雙方離婚,同時考慮到原告當時正在服刑,建議可在離婚后再行主張。在原告已刑滿出獄后,曾找被告討要原告為其墊付的117000.00元,但遭到被告的拒絕。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原告現(xiàn)特依法向貴院起訴,并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的衬侈q稱,一、原告所述為被告償還了九個月的購車款合計117000.00元不屬實,因原、被告相識于2013年10月份,而被告的還款期滿是2014年3月份,所以,從時間上根本不到九個月;二、原告為被告還款時,被告都會為原告出具借條,共計五個月,被告給原告出具五張借條,而在被告2014年10月份賣挖掘機時所得的貨款23萬元,其中還給親戚12萬元,剩下11萬元都給了原告,在這種情況下,原告當著被告的面親手撕毀了借條;三、被告在婚前有一臺東風臨工裝載機,2014年11月份出售的貨款8萬元也都由原告代為保管,至今原告也沒有歸還。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及爭議焦點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原告唐某某申請證人李某出庭作證,李某證明:自2013年10月份開始,原告唐某某每個月讓李某給被告康某某的銀行卡里存18000.00元,共存了9個月。其中有13000.00元是鉤機錢,另外是小額貸款的錢。用以證明原告為被告購買的鉤機償還貸款的期限是9個月,每個月13000.00元。被告康某某質(zhì)證認為,1、證人和被告有利害關(guān)系,在2015年原告非法拘禁被告父母的時候證人李某有參與;2、李某在原告公司上班;3、證人說每次都還信用社不屬實,挖掘機做貸款的時候是在建行做的,不可能還農(nóng)村信用社。被告康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融資協(xié)議一份,用以證明被告融資租賃挖掘機的時間是2012年3月27日,租賃期限為24個月,每月租金為13266.00元。原告質(zhì)證對該融資協(xié)議無異議。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依法調(diào)取了(2016)冀0824民初2640號康某某與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的開庭筆錄,在該案開庭審理過程中,康某某陳述唐某某為其償還五個月的鉤機份錢,唐某某陳述為康某某償還了七個月的鉤機份錢,每月13000.00元。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康某某融資購買挖掘機一臺,按照融資協(xié)議約定,被告每月需償還租金13266.00元,融資期限為24個月。自2013年10月份,原告每月為被告支付租金13000.00元,至2014年3月原告共為被告支付租金六個月,計7800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登記結(jié)婚,2016年8月8日康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824民初2640號民事判決,判決康某某與唐某某離婚。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訴、辯陳述,原告提供的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告提供的融資協(xié)議及本院依法調(diào)取的(2016)冀0824民初2640號案件開庭筆錄等予以證實。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康某某不當?shù)美m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振環(huán)、被告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曲威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以追償權(quán)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給付為其墊付的購車款。依法因他人沒有法律依據(jù),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quán)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故本案應為不當?shù)美m紛。原告訴稱為被告支付了九個月購車款,其證人李某出庭作證證明原告自2013年10月份開始為被告支付購車款;被告提供的融資協(xié)議證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時間至2014年3月27日止,計六個月,故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合原、被告的訴、辯陳述,結(jié)合被告提供的融資協(xié)議,本院認定原告為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為六個月,原、被告雙方均認可每月數(shù)額為13000.00元,合計78000.00元。被告辯稱對于原告為被告支付的租金已于原、被告結(jié)婚后給付原告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唐某某為被告康某某支付的挖掘機租金計78000.00元。二、駁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64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320.00元,由原告負擔445.00元,被告康某某負擔875.0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guān)志新
書記員:劉吉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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