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斌,湖北松之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廖遠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原審被告:胡成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松滋市。
上訴人唐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原審被告廖遠華、胡成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7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唐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斌,被上訴人劉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文奇,原審被告廖遠華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胡成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唐某某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以及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jīng)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guī)定的期間。本案劉某某和廖遠華約定延長借款履行期限雖未經(jīng)唐某某的同意,但唐某某依然應當在案涉借條法定的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故原審判決認定唐某某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并無不當。關于唐某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問題。首先,案涉借條中并未載明借款利息,利息欠條中亦沒有保證人簽字;其次,劉某某主張當事人三方辦理借條時口頭約定了利息,但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廖遠華亦未確定當事人三方辦理借條時口頭約定了利息。因此,現(xiàn)有證據(jù)僅能證明唐某某在當事人三方辦理借條時對案涉借款的本金提供了擔保。劉某某主張曾向唐某某催告過案涉借款的利息,唐某某知曉案涉借款約定了利息。唐某某主張劉某某催告利息時其已經(jīng)當場提出反對。本院認為,在保證人辦理借條時并未對借款利息提供保證,債權人事后向保證人催告利息的情形下,應當以保證人是否同意為借款利息繼續(xù)提供保證為判斷保證人是否應對借款利息承擔保證責任的標準。本案中,劉某某并未提供其向唐某某催告利息時,唐某某同意為案涉借款的利息提供保證的證據(jù),唐某某亦當庭不予認可。因此,本院對唐某某認為其不應對案涉借款的利息部分承擔保證責任的上訴請求,予以支持。綜上,唐某某應當對案涉借款的本金承擔保證責任,對案涉借款借期內的利息不承擔保證責任,對以30萬為本金為基數(shù),以年利率6%為標準,計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承擔保證責任。
關于劉某某在借款履行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是否應當?shù)玫街С值膯栴}。本院認為,劉某某提起訴訟時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已逾屆滿,若不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則其債權有可能不能得以實現(xiàn)。且廖遠華2016年12月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其上述行為亦構成預期違約。劉某某提前主張債權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
綜合上述,上訴人唐某某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部分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726號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廖遠華、胡成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被上訴人劉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日尚欠105000元,2016年12月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30萬元為基數(shù),月利率2%為標準,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
三、上訴人唐某某對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以本金30萬元為基數(shù),年利率6%為標準,從2017年5月1日起計算至本息清償之日止的利息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687元,由被告廖遠華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7374元,由上訴人唐某某負擔5530元,被上訴人劉某某負擔184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祖發(fā) 審判員 周 湛 審判員 廖崇霞
書記員:黃馨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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