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瓊瑤,上海市廣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杰,上海聚隆律師事務所律師?!?br/> 原告唐秀某與被告秦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12月14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3月18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秀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瓊瑤,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龔杰三次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秦某參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秀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伙期間投資款及應得利潤共計2,198,072.0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以77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3月1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7,700元的利息計算);三、判令被告自2016年至2018年止,因未按約結算投資成本而應賠償原告款項按每年200,000元計算三年,累計600,000元;四、原、被告雙方共有的石粉、大卡、濕石灰、煤灰、大鏟車、小鏟車、土方等財產折價共計約231,600元,依法各半分割或折價處理;五、本案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4月3日簽訂合作協(xié)議、2015年9月10日簽訂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內容為雙方就崇明區(qū)陳家鎮(zhèn)裕鴻路二期新建工程需要三渣及砂石料的合作,合作時間自2014年4月至裕鴻路工程結束。協(xié)議還明確規(guī)定,因工地業(yè)務來源于被告,如應收款出現(xiàn)壞賬等情況,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失均由被告負擔,補充協(xié)議還明確被告到年終未把原告的投入成本給原告,被告在成本的基礎上再賠償原告200,000元。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開始按約進行合作。2015年1月29日,雙方一致確認2014年度的營業(yè)額為2,197,164元,2015年3月4日,雙方確認2014年度原告實際投資1,056,647元,被告實際投資1419,797元。2016年1月26日,雙方確認2015年度的營業(yè)額為4,093,281元,2016年3月1日,雙方確認2015年度原告投資1,085,634元,被告投資1,540,997元。同日,雙方經結算,被告結欠原告投資成本款計770,000元,被告因無錢支付,向原告出某欠條1張,言明該款于2016年底付清,逾期則從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計算利息損失,然被告至今未履行。2018年5月9日,原告與被告聘請的工地經手人陳繼深確認,2016年度的營業(yè)額為2,999,483元。2018年5月,由原告制表,被告工作人員秦興利確認,2016年度原告投資695,113.31元,被告投資1,191,584.20元。雙方在合作過程中約定,由被告去收貨單位收取貨款,原告于2015年度至2018年1月共收到被告轉來貨款1,789,400元。在原、被告存放三渣材料的場地上還有石粉、大卡、濕石灰、煤灰、大鏟車、小鏟車等財產折合約186,000元。雙方在合作經營過程中總的營業(yè)額為9,289,928元,原告共投資2,837,394.31元,被告共投資4,152,378.20元。由此可得出雙方的總利潤為2,300,155.49元,雙方平分應各得1,150,077.74元。由于雙方約定,營業(yè)額由被告負責收取,故被告應結欠原告投資款和利潤共計2,198,072.05元。其中的770,000元因被告未按欠條約定的時間履行付款義務,應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另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約定,被告必須每年與原告結清投資款,否則賠償原告200,000元的損失。雙方尚未出售的財產系共有財產,應依法分割或折價處理。原告認為,原、被告間訂立的合作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約履行合同義務,顯屬違約,故提起訴訟。
被告秦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被告之間的合伙關系尚未結束,還不到分割期,不愿意分割。對雙方所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和補充協(xié)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合作協(xié)議第五條、補充協(xié)議第三條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屬無效。原告訴稱中的利潤、銷售額等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告的計算方式中僅計算了收入,沒有列明客觀存在的支出,漏列了被告方已經投資的成本,被告在合伙期間另投入鋼結構1,580,000元、鋼結構基礎工程331,100元,另租場地費862,025元。同時雙方還應共同承擔掛靠費、業(yè)務費293,628元、賠償費60,000元。
原告唐秀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1、合伙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各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就沙石料合伙事宜達成協(xié)議。協(xié)議第5條約定了年底應收款如有壞賬,原告的損失全部由被告承擔。協(xié)議第3條約定年底收益平均共享;
2、2014年度原、被告合作送貨明細1份。證明2014年度原、被告合作期間總營業(yè)額為2,197,164元;
3、2014年度原、被告合作投資結算、投資明細及收款與付款明細共4頁。證明2014年度原告投資成本1,056,647元,被告投資成本1,419,797元;
4、2015年度原、被告合作送貨明細1份。證明2015年度原、被告合作期間總營業(yè)額為4,093,281元;
5、2015年度投資進料及費用明細等共3頁。證明2015年度原告投資成本1,085,634元,被告投資成本1,540,997元;
6、被告的投資及欠條。證明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經結算確認被告尚欠原告2014、2015年的投資成本770,000元,為此被告向原告出某欠條承諾到2016年年底付清,并按每月7,700元計算利息;
7、2016年度原、被告合作送貨明細1份。證明2016年度原、被告合作期間總營業(yè)額為2,999,483元;
8、2016年度投資進料及費用明細等共6頁。證明2016年度原告投資成本695,113.31元。被告投資成本1,191,584.20元;
9、財產明細表一份,證明合伙共同財產明細及市場價值;
10、微信聊天記錄。證明雙方結算是真實的。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合作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作協(xié)議第5條違反《合伙企業(yè)法》第33條第二款,屬無效。同理,補充協(xié)議第3條也無效;證據(jù)2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工程都已完成,應收款是4,093,281元;證據(jù)5真實性無異議;證據(jù)6欠條內容是被告所寫,但并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證據(jù)7陳繼生是原、被告聘用的員工,如確實其簽字確認,被告予以認可;證據(jù)8秦興利是被告叔叔,也是原、被告聘用的員工。如確實其簽字確認,被告亦認可;對證據(jù)9認為現(xiàn)在還不到分割期,不愿意分割。如分割材料歸原告,被告得折價款;對證據(jù)10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被告秦某為證明其辯稱,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被告與上海鉅邦鋼結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書》。證明被告在合伙場所投資鋼結構價值2,132,000元;
2、收條一張。證明被告實際支付的鋼結構總價為1,580,000元;
3、彭海兵收條一份。證明被告在合伙期間投資鋼結構基礎工程花費331,100元;
4、銀行匯款記錄。2018年1月4日被告匯款給原告女兒王軍霞20萬元。證明被告實際支付原告款項遠遠超過1,789,400元;
5、場地租賃協(xié)議及收條4張。證明原、被告合伙期間因為矛盾原告阻攔被告出貨,導致被告另租場地經濟損失共計80余萬;
6、上海奏凱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出某的證明材料1份,證明原、被告合伙期間掛靠費和管理費的收取;
7、楊惠東收條1份。證明原告漏列被告投資款;
8、2017年12月30日上海公路橋梁有限公司出某的證明。證明因原、被告合伙期間提供的三渣存在質量問題,產生損失計60,000元。該損失應由原、被告雙方共同承擔。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2合同書及收條真實性均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原告沒有見過合同書,原、被告合伙內容也不包括彩鋼棚,也是未經原告同意和知曉,收條與合同書不能對應,不能證明實際付款情況;證據(jù)3收條不能體現(xiàn)真正的鋼結構基礎承包關系,也不能證實有過這樣一個費用的支出,對該筆投資款不予認可;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但20萬元已包含在1,789,400元內;證據(jù)5原告不認識收條上的房東,租賃場地不明確,對證據(jù)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且與本案無關;證據(jù)6該證明不符合民訴法證人證言的格式要求,證明內容與被告陳述事實有很大出入,原被告合伙從2014年開始,每噸管理費4元與庭審中陳述的生產費3元每噸不符,總噸數(shù)也與事實不符,應該是71200.86噸,已付金額沒有相應流水,不予認可;證據(jù)7在原告提供的證據(jù)中已經體現(xiàn)這筆費用,列為被告投資。證據(jù)8證據(jù)形式不符合民訴法格式要求。被告已經明確2015年在外另租場地生產三渣沙石等,該證明不能體現(xiàn)是原被告合伙產生的質量損失,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此類事宜,且證明中直接出現(xiàn)被告的名字和掛靠的說法不符。
審理中,本院分別向陳繼深、秦文俊、楊惠東做了調查。
秦文俊陳述,其是從原、被告合伙開始就是堆場的管理人員,2015年原、被告因為合伙發(fā)生矛盾,合伙三渣做到2016年年底,其也在堆場上做到2016年年底,之后被告秦某自己在外面租借場地自己經營。對原告提供的16年唐場及16年唐場運費結算票即附件1、2認可是其制表,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9-3秦某支付各種費用認可內容,并確認其簽字。對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唐秀某投資材料款及費用明細,確認其簽字。
陳繼深陳述,2015年下半年秦某叫其去唐秀某與秦某合伙的地磅上負責開送貨單,2016年年底三渣工程結束,其也離開了堆場,對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到12月進料明細及2016年堆場送至各工地三渣等材料明細確認是其簽字。
楊惠東陳述,在原、被告合伙期間其在堆場上負責拌三渣,開鏟車,16年底17年初原、被告產生了矛盾,停止了經營,后其一直在堆場上看場地至今。對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3日唐秀某與秦某在鐵塔預制場鏟車及材料評估”確認是其簽字,認可上述材料都在堆場,材料的數(shù)量是其估算。
對秦文俊的陳述筆錄原告表示無異議,認可秦文俊就是秦興利。被告認為秦文俊就是秦興利,認可秦文俊的證人證言,但認為秦文俊只管場地的生產,原被告之間的合作很多不知道。2015年原、被告有了矛盾,原告圍堵雙方合作場地,被告無奈另租場地。
對陳繼生的陳述筆錄,原、被告均無異議。
對楊惠東的陳述筆錄,原告認為,從陳述內容可以看出,原被告2016年底已經停止合伙關系,被告所稱鋼結構并非原被告合伙所需,拌三渣是在露天場地。被告認為,楊惠東的證言明確雙方仍在合伙經營,他是受原被告雙方共同指派為雙方看場地。186,000的貨物是估計的,違背證據(jù)的三性,對估計的數(shù)字不予認可,缺乏客觀性。
審理中,本院召集原、被告雙方至北陳公路鐵塔預制場對資產進行現(xiàn)場清點,經現(xiàn)場勘查,雙方對堆場上尚存的共同資產石砂800噸、濕石灰200噸、煤灰300噸、大卡250噸、型號為DL503的大鏟車一輛、型號為LW300F的小鏟車一輛,土方若干沒有異議。被告另補充認為場地上的鋼結構,東西向河道單面保塌、地面上三渣、鋼結構基礎、大門、水泥場地也是原被告共同資產。原告則認為,鋼結構、保塌、鋼結構基礎、大門水泥場地與合伙無關,與本案無關,地面上從未做過三渣。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簽訂合作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經甲(原告唐秀某)乙(被告秦某)雙方多次商量,就陳家鎮(zhèn)裕鴻路二期新建工程需要砂石料柒萬噸左右的合作,本著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誠信的原則,達成協(xié)議,協(xié)議第1條乙方愿意在陳家鎮(zhèn)北陳公路(原鐵塔8隧預制場)與甲方合作投資經營等,時間從2014年4月至裕鴻路工程結束為止。如有新的業(yè)務進來,可以延續(xù);第2條甲方提供砂石堆場、地磅、營業(yè)用房及現(xiàn)有的生活設施。乙方負責對外承接業(yè)務和交際工作。同時甲方負責現(xiàn)場管理和配合乙方人員生產,各自做好本職工作,最終尋求共贏;第3條甲乙雙方首次投資為壹佰萬元,即雙方各投50萬,年底收益平均共享。其次,對甲方場地上的鏟車進行評估,確定價值,作為甲方投資;第4條設置工程專用賬戶,專款專用,平時進貨及日常費用要以雙方簽字為準,不論大小事情,都要經過二人協(xié)商,才做決定。任何人不得徇私舞弊,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經營好管理好;第5條在合作中,甲方對乙方的人品做到百分之百的信任,為不影響雙方友誼和工地負責人的情感,所需的交際費,通過甲乙商量溝通、共同支付。年底應收款如有壞賬,因工地業(yè)務來源于乙方,故對甲方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乙方承擔等。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第1條工程中所需的各種材料、數(shù)量由乙方負責計劃列出明細,由甲方按計劃落實及時進貨。如落實不到位而產生的不良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擔,給施工單位造成損失的也由甲方負責賠償。如果進料過程中乙方資金不到位,給施工單位造成損失的也由乙方負責賠償;第2條進貨所需的數(shù)量、規(guī)格由雙方簽字確認,所需資金各出一半;第3條當年工程中所需的全部材料款成本屬甲方百分之五十投入的,到年終由乙方負責先墊付給甲方,其余盈利部分待所有工程款全部收回過后,再由乙方支付甲方。如遇壞賬,全部由乙方負責承擔。如果乙方到年終未把甲方的投入成本給予甲方,乙方要在成本的基礎上再賠償給原告貳拾萬元等。
原被告雙方在2014年至2016年合伙期間的總營業(yè)額為9,289,928元(其中2014年營業(yè)額2,197,164元,2015年營業(yè)額4,093,281元,2016年營業(yè)額2,999,483元),原告出資共計2,837,394.31元(其中2014年出資1,056,647元,2015年出資1,085,634元,2016年出資695,113.31元),被告出資4,152,378.2元(其中2014年出資1,419,797元,2015年出資1,540,997元,2016年出資1,191,584.20元)。
2016年3月1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唐秀某出某欠條1張,言明原、被告合作投資做三渣等砂石材料生意,2014年度、2015年度秦某合計欠唐秀某投資成本款770,000元,到2016年年底付清,按照月利率10%計算,每月利息為7,700元。
爭議焦點一,雙方合伙的期間。本院認為,根據(jù)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可以確定原、被告之間系個人合伙,合作的內容為生產三渣、砂石料。因《合作協(xié)議》未對合伙的結束時間作出明確約定,進而雙方產生爭議?,F(xiàn)原告認為雙方就砂石合伙期間為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而被告認為雙方合伙從2014年4月至今尚未結束。對此,本院認為,從本院制作的調查筆錄看,證人秦文俊、陳繼深、楊惠東均陳述原、被告因產生矛盾,砂石三渣合伙至2016年底結束,這與原告陳述的2017年1月結束時間基本吻合,庭審中被告也未提供2017年1月至今雙方仍存在經營三渣、砂石的合伙證據(jù)。故本院確認雙方合伙經營砂石的時間為自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止。
爭議焦點二,2014年至2016年雙方合伙期間的總營業(yè)額,雙方確認一致的合伙期間的總營業(yè)額為9,289,928元。關于盈余分配,雙方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年底應收款如有壞賬,因工地業(yè)務來源于被告,故對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被告承擔”“當年工程中所需的全部材料款成本屬原告百分之五十投入的,到年終由被告負責先墊付給原告,其余盈利部分待所有工程款全部收回過后,再由被告支付原告。如遇壞賬,全部由乙方負責承擔”。根據(jù)協(xié)議內容可見工地業(yè)務來源于被告,對應收款的催收是由被告負責,庭審中被告也承認工地業(yè)務由其承接,合同由其簽訂,營業(yè)款亦由其收取?,F(xiàn)因被告未能提供已收款金額、未收款金額或壞賬金額的相應證據(jù),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據(jù)此本院推定雙方在合伙期間的總營業(yè)額9,289,928元已由被告全額收取。
爭議焦點三,雙方在合伙期間各自的出資。庭審中雙方確認一致的原告出資總額為2,837,394.31元、被告出資總額為4,152,378.2元。此外,被告還主張合伙期間其投入鋼結構1,580,000元、鋼結構基礎工程331,100元,另租場地費862,025元,也應作為被告的出資;并共同承擔掛靠費、業(yè)務費293,628元、賠償費60,000元。就鋼結構及鋼結構基礎工程,原告認為雙方簽訂的《合伙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僅涉及原、被告就三渣砂石進行合伙,并不包括鋼結構。鋼結構及鋼結構基礎工程系被告私自搭建,故該費用不屬于本案所涉的被告投入。對此,本院認為,因本案原告主張的合伙內容是三渣砂石料的生產經營,原告否認被告搭建的鋼結構及鋼結構基礎工程屬雙方合伙范圍,被告也無證據(jù)證明其搭建的鋼結構及鋼結構基礎工程是雙方合意的結果,故被告關于鋼結構及鋼結構基礎工程屬其在合伙中的個人投資,應作為被告投資款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可。關于被告主張的另租場地費862,025元,合伙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提供砂石堆場、地磅、營業(yè)用房及現(xiàn)有的生活設施。原告認為雙方合伙期間已有場地,不存在被告需另租場地,故不予認可。而被告認為是原告采取極端手段阻礙被告出入場地,被告才另行承租,但庭審中被告又承認另租場地沒有生產,故本院實難認定被告另租場地是原、被告雙方為合作事宜所作的共同意思表示,不應在本案中列入合伙支出,即便該費用存在,也與本案合伙無關,應系被告單方行為。關于雙方應共同承擔掛靠費、業(yè)務費293,628元,原告認為2015年1月25日之前的業(yè)務費、開票費、掛靠費用已列入被告的投資成本,對于之后的業(yè)務費、開票費、掛靠費,原告愿意按照2元/噸×54045噸計算108,090元,作為被告的投資成本予以扣除。對此,本院認為,《合伙協(xié)議》約定所需的交際費,通過甲乙商量溝通、共同支付,對掛靠費、業(yè)務費沒有約定具體標準。被告所主張的掛靠業(yè)務費的依據(jù)僅是案外人出某的證明,不能證明被告已作支出,且該證明與被告庭審中陳述的掛靠費的支付標準亦不一致,原告亦不認可被告陳述的掛靠費標準。因雙方對掛靠費的支付標準說法不一,且掛靠費屬第三方收取,如確實存在,被告應當提供其已實際支付的相應依據(jù),現(xiàn)被告未能舉證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處理,待實際發(fā)生后,由支出方向另一方另行主張。原告自愿將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開票、業(yè)務費按照54045噸×2元/噸=108,090元計算,列入被告的投資成本,于法不悖,本院不予干涉;關于賠償款60,000元。本院認為,因被告提供的僅是案外人出某的單方證明,與本案是否存在關聯(lián)性,損失的計算依據(jù)以及該費用實際發(fā)生與否,被告都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故本院在本案中難以處理。
爭議焦點四,關于合伙期間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項金額。原告認可已收到被告支付款項共計1,789,400元,被告則認為,其還支付過原告女兒200,000元,實際應為1,989,400元。對此,本院認為,原告就其收到的款項已向本院出某了相應的銀行憑證等,其中也包括了被告支付給原告女兒的200,000元。如被告堅持認為除原告已統(tǒng)計之外,另行支付過200,000元,應當舉證證明,現(xiàn)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jù),故本院以原告確認收到被告已付款1,789,400元為準。
爭議焦點五,關于合伙財產。雙方確認一致的合伙資產為石砂800噸、濕石灰200噸、煤灰300噸、大卡250噸、型號為DL503的大鏟車一輛、型號為LW300F的小鏟車一輛,土方若干。上述財產均在北陳公路鐵塔預制場。對上述合伙財產,原告認可的價值為石砂800噸×25元/噸=20,000元、濕石灰200噸×70元/噸=14,000元、煤灰300噸×40元/噸=12,000元、大卡250噸×40元/噸=10,000元、大鏟車90,000元、小鏟車40,000元、土方304車×150元/車=45,600元,合計231,600元。原告對按實物分割或折價分割均予以同意。被告對上述財產予以確認但不認可上述財產的折價款,并要求按實物分割,同時對大、小鏟車的折價款不予認可,認為過高,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未提出書面評估申請,故視為放棄評估,本院以原告估算為準。根據(jù)合作協(xié)議,收益平均共享,故資產也平均分割。對可分割的財產本院按實物對半分割,對不可分割的財產本院折價予以分割。大、小鏟車歸原告所有,由原告給付被告相應折價款。另,被告認為場地上的鋼結構,東西向河道單面保塌、地面上三渣、鋼結構基礎、大門、水泥場地也是原被告共同資產。因合伙協(xié)議未對此作出約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投資系原、被告之間就本案合伙事宜作出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雙方如涉及其他協(xié)議,可另案處理。
爭議焦點六,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770,00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自2016年3月1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月7,700元的利息計算)及被告于2016年至2018年未按約結算投資成本應賠償原告每年200,000元,共計600,000元。原告就逾期利息所依據(jù)的是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出某的欠條。被告對欠條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書寫該欠條并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是為了正常生產出于無奈而簽署,投資有虧盈,不能將成本作為欠款,故對欠條合法性不予認可。原告就賠償款所依據(jù)的是補充協(xié)議第三條:當年工程中所需的全部材料款成本屬甲方百分之五十投入的,到年終由乙方負責先墊付給甲方。如果乙方到年終未把甲方的投入成本給予甲方,乙方要在成本的基礎上再賠償給甲方貳拾萬元。對補充協(xié)議被告認為該約定違反了《合伙企業(yè)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應屬無效。對原告提供的兩組證據(jù),本院認為,一則,欠條及補充協(xié)議均由被告簽字確認,被告也無相應證據(jù)予以反駁,故應屬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二則,本案雙方之間系個人合伙,故不適用合伙企業(yè)法的有關規(guī)定。因此,對被告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2015年9月10日補充協(xié)議約定如被告到年終未把原告的投入成本給予原告,則要賠償原告200,000元。2016年3月被告出某的欠條表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投資款770,000元,到2016年底付清,每月利息為7,700元。由此可見,2016年3月1日的欠條是對前述補充協(xié)議關于被告逾期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投入成本需承擔賠償款的變更。故對于原告主張的2014年度、2015年度被告逾期支付投資成本產生的利息按照每月7,700元計算有相應事實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2016年度-2018年度被告未按約給付原告投資成本應支付的賠償款,實則是原告對被告未能及時結算當年投資而要求被告承擔的違約責任。鑒于雙方就營業(yè)款的收取由被告負責的約定,被告也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收取營業(yè)款的具體時間,故本院推定被告均于當年年底收取所有的營業(yè)款,被告理應自收取之日起支付原告,現(xiàn)被告至今未付,顯屬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審理中,原告自愿將賠償款調整為20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準。
綜上,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均系雙方真實性意思表示,亦未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自覺履行?,F(xiàn)雙方合伙已結束,原告主張對合伙期間的盈余及財產進行分割并無不妥。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原、被告合伙經營三渣期間的營業(yè)收入總額為9,289,928元,原告投入成本2,837,394.31元、被告投入成本4,260,468.20元(4,152,378.20元+108,090元),營業(yè)收入減去雙方投入成本得出利潤為2,192,065.49元,雙方平分各得1,096,032.75元,原告以總營業(yè)額減去雙方的投入成本,再將利潤進行平均分配并無不妥。因本院推斷營業(yè)收入9,289,928元在被告處,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投入成本2,837,394.31元及利潤1,096,032.75元計3,933,427.06元,減去被告已給付原告的1,789,400元,實際被告還應給付原告2,144,027.06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唐秀某2,144,027.06元;
二、被告秦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投資成本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按照每月7,700元計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秦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2016年度投資成本逾期付款損失200,000元;
四、原、被告各得石砂400噸、濕石灰100噸、煤灰150噸、大卡125噸、土方若干(上述財產均在北陳公路鐵塔預制場),被告秦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上述歸其所有的財產搬離;
五、原告唐秀某得型號為DL503的大鏟車一輛、型號為LW300F的小鏟車一輛,由原告唐秀某給付被告秦某上述兩輛鏟車折價款65,000元,該款由原告唐秀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秦某;
六、對原告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520元,由原告唐秀某負擔3,240元,被告秦某負擔29,2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董??曄
書記員:倪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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