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王丹(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
周某
田某
沈國良
宋昭群
熊雙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
陳歡(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周某。
被告:田某。
上述二名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國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宋昭群。
委托代理人:熊雙帆、陳歡,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周某、田某、宋昭群、李玉芳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根據(jù)原告唐某某申請,依法裁定凍結了被告李玉芳名下的財產(chǎn),并由審判員熊偉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庭審前,原告撤回了對李玉芳的起訴,本院依法照準。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周某、田某委托代理人沈國良,被告宋昭群的委托代理人陳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在金額上存在差異,結合原告在庭后自認實際借款本金為386000元及另14000元屬于第一個月的利息直接從本金中扣除的事實,本院確認被告周某、田某借款的本金實際為386000元。對其他無爭議的證據(jù),本院均予以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周某、田某請求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諾月利息為3.5%。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通過建設銀行黃石市沈家營支行62×××20的賬戶向被告周某xxxx7的賬戶上轉賬386000元,剩余14000元作為第一個月的利息直接從本金中扣除。被告周某、田某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幣肆拾萬元整(400000元),利息為三分五厘,定于肆個月內歸還。到期不還,唐某某可處置本人相關資產(chǎn),可低于市場價半價,同時將金都漢宮使用權處置,可到本人家中討要”,周某、田某作為借款人在該借條上簽字、按手印,被告宋昭群作為擔保人也在該借條上簽字并按手印。到期后,被告周某、田某未償還借款。另查明,被告周某、田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宋昭群、李玉芳系夫妻關系,李玉芳已于2008年9月11日因病死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周某、田某間系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周某、田某作為共同借款人,應按照約定的期限共同償還借款。雖被告周某、田某出具的借條金額為400000元,但原告實際支付的借款本金為386000元,故被告周某、田某應按此金額償還原告本金。雙方利息約定雖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但現(xiàn)原告僅要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主張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昭群作為保證人未約定保證方式,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周某、田某辯稱已經(jīng)償還了四個月的利息,但原告并未主張四個月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僅要求從2014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且被告周某、田某對于該項抗辯也未提交證據(jù)支持,故本院對被告周某、田某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與被告田某共同償還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386000元;
二、被告周某與被告田某以386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唐某某從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二項的付款時間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宋昭群對上述款項的償還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50元及財產(chǎn)保全費2520元,兩項共計6170元由被告周某、田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在金額上存在差異,結合原告在庭后自認實際借款本金為386000元及另14000元屬于第一個月的利息直接從本金中扣除的事實,本院確認被告周某、田某借款的本金實際為386000元。對其他無爭議的證據(jù),本院均予以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周某、田某請求原告借款400000元,承諾月利息為3.5%。原告于2013年9月9日通過建設銀行黃石市沈家營支行62×××20的賬戶向被告周某xxxx7的賬戶上轉賬386000元,剩余14000元作為第一個月的利息直接從本金中扣除。被告周某、田某于當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幣肆拾萬元整(400000元),利息為三分五厘,定于肆個月內歸還。到期不還,唐某某可處置本人相關資產(chǎn),可低于市場價半價,同時將金都漢宮使用權處置,可到本人家中討要”,周某、田某作為借款人在該借條上簽字、按手印,被告宋昭群作為擔保人也在該借條上簽字并按手印。到期后,被告周某、田某未償還借款。另查明,被告周某、田某系夫妻關系,被告宋昭群、李玉芳系夫妻關系,李玉芳已于2008年9月11日因病死亡。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周某、田某間系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周某、田某作為共同借款人,應按照約定的期限共同償還借款。雖被告周某、田某出具的借條金額為400000元,但原告實際支付的借款本金為386000元,故被告周某、田某應按此金額償還原告本金。雙方利息約定雖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但現(xiàn)原告僅要求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主張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昭群作為保證人未約定保證方式,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周某、田某辯稱已經(jīng)償還了四個月的利息,但原告并未主張四個月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僅要求從2014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且被告周某、田某對于該項抗辯也未提交證據(jù)支持,故本院對被告周某、田某的該項抗辯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與被告田某共同償還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386000元;
二、被告周某與被告田某以386000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唐某某從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二項的付款時間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宋昭群對上述款項的償還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50元及財產(chǎn)保全費2520元,兩項共計6170元由被告周某、田某負擔。
審判長:熊偉
書記員:張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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