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林樹龍(黑龍江鐵力北方法律服務所)
鄧某某
陳某某
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張建華(黑龍江中興律師事務所)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木器廠工人。
委托代理人林樹龍,系鐵力北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司機。
被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啟海,職務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建華,男,系黑龍江中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鄧某某、陳某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伊春人壽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樹龍、被告鄧某某、陳某某以及被告伊春人壽財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鄧某某與陳某某系雇傭關系,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鄧某某作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其雇主陳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該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故被告陳某某應在交強險限額外按照原告與被告鄧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雇員存在重大過失的應該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鄧某某在該起事故中系主要責任,故應認定其在該起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應與雇主陳某某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鄧某某在該起事故中系主要責任,故確定由陳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30%的責任。原告主張的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本院認為:(1)原告請求醫(yī)療費10,738.74元,其中包括復印費票據(jù)14.00元,此費用不應在醫(yī)療費中予以保護,其余費用10,724.74元,經(jīng)審查系合理費用,對此予以保護。(2)關于誤工費及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供其與護理人連續(xù)三年內的工資證明和每月所繳納個人所得稅發(fā)票,因原告及護理人身份證顯示居住在農村,該兩項費用應以2013年黑龍江省分行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中農林牧漁業(yè)標準予以保護即65.19元/日,關于誤工期限因原告并未舉出相關證據(jù)證實為2個月,故保護其住院期間25日,其誤工費應為1,629.75元(65.19元/日×25日),護理費亦保護其住院期間25天,即1,629.75元(65.19元/日×25日)。(3)伙食補助費1,250.00元(25日×50元),原告請求標準未超出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對此予以保護。(4)交通費,因原告居住地未在鐵力市內,考慮原告受傷入院時間緊迫性以及出院時未治愈的實際情況,故對其入院及出院打車費用120.00元予以保護,其余市內交通費于法無據(jù)不予保護。(5)復印費14.00元系醫(yī)院出具的正規(guī)票據(jù)且復印病例確為本次訴訟所用,故對此費用予以保護。以上費用中醫(yī)療費10,724.74元、伙食補助費1,250.00元,共計11,974.74元由被告伊春人壽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中予以賠償10,000.00元,其余1,974.74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70%即1,382.32元;誤工費1,629.75元、護理費1,629.75元、交通費120.00元,共計3,379.50元由伊春人壽財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予以賠償。復印費14.00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70%即9.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黑F85676號機動車交強險醫(yī)療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唐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唐某某3,379.50元,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唐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392.12元(1,382.32元+9.8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被告鄧某某對上述陳某某須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6.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擔119.00元,被告陳某某承擔23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y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鄧某某與陳某某系雇傭關系,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鄧某某作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其雇主陳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該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故被告陳某某應在交強險限額外按照原告與被告鄧某某在此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雇員存在重大過失的應該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鄧某某在該起事故中系主要責任,故應認定其在該起事故中存在重大過失,應與雇主陳某某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鄧某某在該起事故中系主要責任,故確定由陳某某承擔70%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30%的責任。原告主張的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本院認為:(1)原告請求醫(yī)療費10,738.74元,其中包括復印費票據(jù)14.00元,此費用不應在醫(yī)療費中予以保護,其余費用10,724.74元,經(jīng)審查系合理費用,對此予以保護。(2)關于誤工費及護理費因原告未提供其與護理人連續(xù)三年內的工資證明和每月所繳納個人所得稅發(fā)票,因原告及護理人身份證顯示居住在農村,該兩項費用應以2013年黑龍江省分行業(yè)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中農林牧漁業(yè)標準予以保護即65.19元/日,關于誤工期限因原告并未舉出相關證據(jù)證實為2個月,故保護其住院期間25日,其誤工費應為1,629.75元(65.19元/日×25日),護理費亦保護其住院期間25天,即1,629.75元(65.19元/日×25日)。(3)伙食補助費1,250.00元(25日×50元),原告請求標準未超出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對此予以保護。(4)交通費,因原告居住地未在鐵力市內,考慮原告受傷入院時間緊迫性以及出院時未治愈的實際情況,故對其入院及出院打車費用120.00元予以保護,其余市內交通費于法無據(jù)不予保護。(5)復印費14.00元系醫(yī)院出具的正規(guī)票據(jù)且復印病例確為本次訴訟所用,故對此費用予以保護。以上費用中醫(yī)療費10,724.74元、伙食補助費1,250.00元,共計11,974.74元由被告伊春人壽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中予以賠償10,000.00元,其余1,974.74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70%即1,382.32元;誤工費1,629.75元、護理費1,629.75元、交通費120.00元,共計3,379.50元由伊春人壽財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予以賠償。復印費14.00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70%即9.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黑F85676號機動車交強險醫(yī)療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唐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唐某某3,379.50元,以上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唐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392.12元(1,382.32元+9.8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
三、被告鄧某某對上述陳某某須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6.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擔119.00元,被告陳某某承擔237.00元。
審判長:陳威
審判員:韓玲玲
審判員:程忠明
書記員: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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