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職工,住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詹彥平,黑龍江慶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大慶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大慶市高新區(qū)宏偉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郭銳峰,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麗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員工,住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邴文超,黑龍江海天慶城(大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唐某與上訴人大慶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慶志某公司)因勞動爭議一案,雙方均不服黑龍江省大慶市讓胡路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604民初41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唐某提交的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馬鞍山支行對私活期存款賬戶交易明細記載,唐某2016年1月份工資2243元、2月份工資2337元、3月份工資2600元、4月份工資2320元、5月份工資2425元、6月份工資2338元、7月份工資2410元、8月份工資2279元、9月份2330元、10月份工資2338元、11月份工資2387元、12月份工資2306元,以上合計28,313元,平均月工資為2359元。
本院認為,雙方對唐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今在大慶志某公司工作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唐某與大慶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之間自2012年3月1日起至今存在勞動關系予以維持。
關于唐某要求大慶志某公司繳納自2012年3月1日至今欠繳的社會保險金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取得勞動報酬、享受福利保障及保險待遇等是勞動者依法享有的基本權利,勞動者可以依法主張。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會保險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即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會保險機構就欠費等發(fā)生的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會保險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關于唐某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審理。
關于唐某要求大慶志某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今拖欠的每日加班報酬67,034元、休息日工資報酬55,084元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基礎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唐某并未證實其在該段時間存在加班的事實,即作為勞動者,唐某并未完成基礎的證明責任,因此其無權要求大慶志某公司支付加班費用。故對唐某該項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唐某要求大慶志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8000元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本案中唐某主張的系解除勞動合同而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而本案唐某與大慶志某公司的勞動合同仍在履行過程中,不存在解除的事實,故一審駁回唐某主張的經濟補償金正確,應予維持。
關于大慶志某公司要求改判不承擔給付唐某未享受年假工資5517元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職工帶薪年休假屬于職工的福利待遇,用人單位因未安排職工休年假而向職工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資是對福利假期的一種代償,本質上屬于向職工支付的福利補償,應適用勞動爭議一般時效的規(guī)定。即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唐某主張入職大慶志某公司后自2012年開始未休年休假,并于2017年5月25日向大慶市讓胡路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則唐某自2017年7月份應知曉其帶薪年休假被侵害的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唐某主張的2016年之前的帶薪年休假報酬的請求已過訴訟時效。依據(jù)我國《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及《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之規(guī)定,職工連續(xù)工作滿12個月的,享受帶薪年休假;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唐某在大慶志某公司的工作時間為自2012年3月1日至今,則唐某2016年、2017年應享受的帶薪年休假時間均為5天,現(xiàn)大慶志某公司未舉證證實唐某享受了2016年、2017年帶薪年休假,則大慶志某公司應對唐某2016年、2017年應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作天數(shù)10天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一審對此認定不當,應予糾正。關于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的計算標準,本院認為,職工未休年休假時,除支付職工正常提供勞動的工資外,尚需支付該職工日工資收入200%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shù)(21.75天)進行折算。所稱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后的月平均工資。唐某提交的中國建設銀行對私活期存款賬戶交易明細中記載唐某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平均工資為2359元,由于雙方未舉證證明2017年的工資情況,因此2017年的工資情況應比照2016年計算。本院認為,唐某的月工資數(shù)額應按2016年的平均工資2359元計算,唐某應得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為2169元2359元÷21.75天×10天×2倍。
關于大慶志某公司要求改判不承擔給付法定休假日的工資差額6,620.69元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認為,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唐某未就其法定休假日加班提供證據(jù)證明,不應支持其給付法定休假日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僅依據(jù)唐某的陳述就認定應當支付法定休假日工資差額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大慶志某公司的此項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唐某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上訴人大慶志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第九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五條、第十三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企業(yè)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周鐵峰
審判員 楊社娟
審判員 齊少游
書記員: 王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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