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欲鴻,孫翔,河北子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希軍,河北嘉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白銀樓。
上訴人唐某某因債務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4)長民初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9年,第三人白銀樓在山西省盂縣從事采礦事宜,原告唐某某為其擔任礦長職務。2013年1月14日,被告曹某某在見證人李元朝等人的見證下出具承諾載明“今商定,2013年1月20日還唐哥現(xiàn)金20萬元,5月30日結清剩余的40萬元。承諾人:曹某某”,第三人白銀樓在該條據(jù)上書寫“同意”并簽名。被告曹某某及第三人白銀樓稱是在原告唐某某強行扣了第三人白銀樓的汽車的情況下出具的該承諾,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且原告未予認可。關于承諾載明的欠款的由來,原告稱2009年其與第三人白銀樓就盂縣采礦事宜有頻繁的業(yè)務往來,原告當時在第三人白銀樓與他人合伙開辦的盂縣石家塔石料廠擔任礦長職務,后經雙方確認第三人白銀樓欠其70萬元,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且被告和第三人亦不認可。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原審認為,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義務的,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本案中,雖然被告曹某某向其出具了還款承諾,但原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第三人白銀樓欠其錢款,且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認可,原告唐某某與第三人白銀樓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證據(jù)不足,故原告關于被告曹某某清償其欠款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唐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660元,由原告唐某某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白銀樓通過其賬戶向上訴人唐某某賬戶轉款20萬元。見證人在庭審中稱,上訴人一直為第三人墊資,借款事實是存在的。其它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上訴人提交的2013年1月14日承諾書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認定。該承諾書載明:“經商定2013年還唐哥現(xiàn)金20萬元,5月30日結清剩余40萬元?!辈苣衬吃谧⒚鞒兄Z人處簽名,李某在注明見證人處簽名。債務人在承諾書下方親筆書寫“同意白銀樓”。從承諾書表達的意思和各方簽名的情況看,該承諾書實質上應是一個還款計劃。對于償還的款項的數(shù)額及時間節(jié)點約定非常明確,曹某某作為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應當知道作為承諾人在承諾還款中的簽字在法律上承擔責任,債務人在下方簽名同意表明其認可還款的數(shù)額。雖然承諾書是在上訴人扣了債務人汽車的情況下簽訂,但上訴人扣車的原因也是因為欠款長期得不到解決,承諾書即是在上訴人扣車的情況下由第三人(債務人)白銀樓、承諾人曹某某、見證人李某及上訴人四方共同協(xié)商和調停的結果,體現(xiàn)的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曹某某、第三人白銀樓沒有證據(jù)證明,是在受脅迫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簽。結合一審中白銀樓的自述和見證人李某的證人證言足以認定第三人與上訴人之間存在欠款關系這一事實。而且,承諾書簽訂后,第三人在承諾書約定的還款期間內還款20萬元,第三人雖表示支付的20萬元與承諾書無關,但不能證明其償還的是何款項,故其辯稱本院不予采信。綜合本案事實,本院認為,曹某某在承諾書中的簽字行為屬于第三人債務加入。所謂第三人債務加入,按照第三人加入債務后原債務人是否免責為標準,可以分為免責債務加入與并存?zhèn)鶆占尤?。免責債務加入因涉及原債務人免責問題,因此,強調當事人要以明示方式作出,即債權人和第三人必須明確表示免除原債務人的責任,否則,應一律推定為并存?zhèn)鶆占尤搿1景钢?,債務人唐某某、承諾人曹某某沒有明確表示免除原債務人責任。依據(jù)上述規(guī)定,原債務人白銀樓不能免責。本案債務應由曹某某、白銀樓共同償還。綜上,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人民法院(2014)長民初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曹某某、原審第三人白銀樓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上訴人唐某某4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開始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6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660元,共計15320元由被上訴人曹某某、原審第三人白銀樓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坤華 審 判 員 牛躍東 (代)審判員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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