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孔慶權,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金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現(xiàn)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陳雪松。
委托代理人韓志冰,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車敏義,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某某與被告林金陽、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慶權、被告林金陽及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志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某訴稱,2017年2月13日18時25分,被告林金陽駕駛閩B0XXXX小型轎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川南奉公路、航城路南約200米處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fā)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林金陽對本起交通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zhèn)笤谏虾J衅謻|新區(qū)人民醫(y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門診治療。2017年8月14日,原告經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公利醫(y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側肋骨多發(fā)骨折(計8根),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上述損傷后遺癥分析評定為:Ⅸ(玖級)級傷殘,Ⅹ(拾)級傷殘。其傷后合計給予休息期240天、營養(yǎng)期120天、護理期120天。被鑒定人若根據醫(yī)囑需作內固定取出,賠償時應考慮其費用”。現(xiàn)原告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提出如下經濟損失:醫(yī)療費78,517.60元(人民幣,下同)、誤工費20,000元、營養(yǎng)費3,600元、護理費7,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殘疾賠償金275,42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代理費4,5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的損失由被告林金陽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此外,事故發(fā)生后,被告林金陽為原告墊付現(xiàn)金10,000元及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墊付現(xiàn)金40,000元,上述費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多退少補。
被告林金陽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律師代理費由法院依法處理,其余均同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事故發(fā)生后,其為原告墊付現(xiàn)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多退少補。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經過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其公司對原告的傷殘有異議,需在閱看原告的攝片后再決定是否申請重新鑒定。對原告提出的各項損失:醫(yī)療費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281元及非醫(yī)保部分;誤工費認可最低工資標準;營養(yǎng)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殘疾賠償金計算年限無異議,但認可農村標準,若需按城鎮(zhèn)標準,應由公安機關出具證明;精神損害撫慰金待閱片后確認;交通費認可200元;衣物損失費不認可;鑒定費在商業(yè)險內承擔,若重新鑒定被推翻,則由原告承擔;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事故發(fā)生后,其公司為原告墊付現(xiàn)金40,000元(其中交強險項下10,000元、商業(yè)險項下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查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提供的證據,依照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本院確認原告訴稱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治療情況、鑒定意見即為本案事實。
另查明,閩B0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本起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單、司法鑒定意見書、病史材料、鑒定費發(fā)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林金陽承擔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yè)險投保情況,原告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范圍內依次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金陽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庭審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江鎮(zhèn)派出所于2018年8月2日出具的證明,內容為“截止2018年8月2日16時,本所電腦資料統(tǒng)計本鎮(zhèn)營前村總人數(shù)2151人,其中非農業(yè)家庭人數(shù)1479人”。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未發(fā)表質證意見。
另審理中,因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未在本院限期的期限內提出書面重新鑒定申請,故本案應按現(xiàn)有鑒定意見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
關于原告合理損失的認定:營養(yǎng)費3,600元(含后續(xù))、護理費7,880元(含后續(xù))、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殘疾賠償金275,42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代理費4,500元。原告上述七項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其他損失,本院認定意見如下:(1)醫(y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票據,在扣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281元后,本院核實為78,236.60元;(2)誤工費,原告主張2,500元/月,并提供了勞動合同、證明及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收入情況,故根據原告發(fā)生事故時的實際年齡,酌情以上海市職工最低工資2,420元/月的標準結合鑒定意見計算8個月為19,360元(含后續(xù));(3)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損失費,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綜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03,758.20元。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0,100元(其中在醫(y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110,000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100元),扣除其公司已為原告支付的10,000元,尚需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110,1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279,158.20元,扣除其公司已為原告支付的30,000元,尚需賠償原告249,158.20元。另律師代理費4,500元,由被告林金陽賠償原告,因其已為原告墊付10,000元,故原告需返還其5,5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唐某某110,10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唐某某249,158.20元;
三、原告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林金陽5,5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35元(已減半收取,原告唐某某已預交),由原告唐某某負擔191元,被告林金陽負擔3,344元,被告林金陽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鄔曉紅
書記員:葉子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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