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
李海峰(河北得正律師事務所)
李靜瑜(河北得正律師事務所)
唐某某
蘇鵬華
何某平
何惠麗
河北世耀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侯國華
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石北路368號金石園區(qū)創(chuàng)新大廈1114室。
法定代表人:呂麗麗,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河北得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靜瑜,河北得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正定縣。
委托代理人:蘇鵬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正定縣。
系唐某某之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正定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何惠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正定縣。
原審被告:河北世耀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縣金河商務B座905室。
法定代表人:侯國華,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審被告:侯國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正定縣。
原審被告: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
負責人:何某平,該營業(yè)部經(jīng)理。
上訴人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融某擔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唐某某、何某平、何惠麗及原審被告河北世耀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耀管理公司)、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以下簡稱正定營業(yè)部)、侯國華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縣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融某擔保公司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中所涉及抵押擔保合同和擔保函簽署時正定營業(yè)部未成立,至今也未成立,正定營業(yè)部未取得對外經(jīng)營資格,一審判決認定何某平系職務行為,從而判令融某擔保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是錯誤的;二、融某擔保公司未授權何某平對外經(jīng)營,保證合同無效,融某擔保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經(jīng)一審查明,世耀管理公司取得涉案借款,借款人為何慧麗、何某平,因借款合同并未實際履行,故一審判決融某擔保公司對借款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四、即使保證合同有效,因馬春景、房軍霞未在保證期間要求正定營業(yè)部承擔保證責任,正定營業(yè)部的保證責任應當免除,進而融某擔保公司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五、何某平涉嫌刑事犯罪,應當中止本案的審理。
唐某某辯稱:融某擔保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世耀管理公司、侯國華辯稱: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唐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償還借款5萬元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10月9日,原告唐某某為甲方(××)與河北世耀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為乙方(借款人)及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為丙方(擔保人),三方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由乙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六個月,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約定利率為月息15‰,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還本。
丙方的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后六個月,保證責任約定,如果乙方不能足額還款(當期利息或當期本金或到期利息),導致借款本金或利息逾期,丙方自愿對本合同項下的借款代乙方償還甲方,但屬于甲乙雙方惡意串通的,丙方將不承擔擔保責任。
同日,向原告出具的還款計劃書中借款人為河北世耀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還款計劃書的制作人為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合同及計劃書上均加蓋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手章。
合同簽訂后,該筆借款由原告唐某某的個人賬戶轉(zhuǎn)入何惠麗的個人賬戶;借款后由融某營業(yè)部通過何惠麗賬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本金未還,尚欠借款的本金及自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還。
對該數(shù)額何某平無異議。
被告何某平稱,以前與世耀公司合作過,雙方對債權債務已經(jīng)分清,該筆借款應由自己償還。
何某平并稱融某擔保有限公司也任命自己為正定營業(yè)部經(jīng)理,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的印章由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同意刻制,并于2015年5月8日收回。
何惠麗為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工作人員,對借款不應承擔責任。
融某擔保有限公司稱融某擔保機構正定營業(yè)部并未成立,當初刻制印章是為了成立營業(yè)部做準備工作,我公司從未在分支機構開設過賬戶,在沒有營業(yè)執(zhí)照、賬戶的前提下所謂的分支機構是不存在的,以分支機構從事的任何行為應由實施人承擔具體的責任,融某擔保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本案所涉及的所有費用、款項,我公司沒有收取任何的費用,也不知道該筆擔保行為的存在,也沒有授權何某平本人或營業(yè)部實施過任何對外擔保的行為,該行為應是何某平的個人行為,與我公司無關,應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對于被告融某公司的辯解,原告不予認可,原告認為,當初在融某正定營業(yè)部的墻上掛著融某擔保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還有融某公司的授權書,看到這些后才將借款出借的,融某擔保公司應該負連帶責任。
對于借款合同中加蓋的印章,河北世耀公司稱,合同上的公章及法人章是真實的,但我公司曾因為其他項目與融某擔保公司正定營業(yè)部合作過,過后將公司印章與法人章放在融某擔保公司正定營業(yè)部,我公司對向原告的借款不知情,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印章和手章,對于向原告的借款是其他人向營業(yè)部介紹的客戶,款打入了何惠麗的個人賬戶后,由何某平支配,河北世耀工程管理公司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中,雖然借款人為河北世耀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但河北世耀工程公司并未實際收到借款,實際是由被告何某平借款并支配,河北世耀公司的印章保存在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在營業(yè)部加蓋的印章,何某平也沒能證明蓋章是經(jīng)過了世耀公司的授權或追認,借款后也是營業(yè)部向原告償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何某平也承諾該筆借款應該有自己承擔,因此,被告何某平應對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償還責任。
雖然世耀公司稱自己對借款不知情,也沒有使用借款,但其對自己的印章疏于管理,應對該筆借款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侯國華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應對此承擔個人責任。
被告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雖稱未授權正定營業(yè)部進行擔保,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也沒有正式成立,但刻制的營業(yè)部的印章經(jīng)過了公司的同意,公司并任命何某平為營業(yè)部經(jīng)理,其對營業(yè)部的行為疏于管理,授權不明,致使營業(yè)部對外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因此,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也應對該筆借款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何惠麗系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的工作人員,履行的是職務行為,對該筆借款不應承擔償還責任,應駁回原告對何惠麗的訴訟請求。
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不具備法人資格,也不應對此承擔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何某平向原告唐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計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
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履行。
二、被告河北世耀工程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賠償責任。
三、被告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對被告何惠麗的訴訟請求。
五、駁回原告對被告侯國華的訴訟請求。
六、駁回原告對被告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正定營業(yè)部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何某平負擔52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對于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融某擔保公司應否承擔本案債務的賠償責任;2、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以及應否中止審理。
關于融某擔保公司應否承擔本案債務的賠償責任問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融某擔保公司應否承擔本案債務的賠償責任;2、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以及應否中止審理。
關于融某擔保公司應否承擔本案債務的賠償責任問題。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河北融某擔保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趙勇
審判員:劉立紅
審判員:陳麗娜
書記員:秦林艷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