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銀某百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區(qū)新華西道2號4號。
法定代表人:陳曉東,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雨琪,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唐某分所律師。
被告:杭州先知先覺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區(qū)萬塘路262號6號樓5-265室。
法定代表人:林學波,職務總經(jīng)理。
被告:林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廣東省汕頭市濠江區(qū)。
唐某銀某百貨有限公司與杭州先知先覺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知先覺公司)、林學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銀某百貨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雨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先知先覺公司、林學波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某銀某百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先知先覺公司之間簽訂的《供應商扶植資金合作協(xié)議》。2.判決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還扶植資金600萬元。3.判決二被告向原告繳納扶植資金使用費及未按期繳納該使用費產(chǎn)生的違約金共計25250元(暫計至2017年2月20日)。4.判決二被告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每日按照總拖欠金額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5.判決二被告對上述所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原告當庭撤銷訴訟請求第三項即判決二被告向原告繳納扶植資金使用費及未按期繳納該使用費產(chǎn)生的違約金共計25250元(暫計至2017年2月20日)。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與先知先覺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雙方約定被告先知先覺公司承租原告位于唐某銀某城A館3層的場地。為解決先知先覺公司在經(jīng)營過程中的短期鋪貨資金周轉問題,雙方同日簽訂了《供應商扶植資金合作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向先知先覺公司提供金額為600萬元的扶植資金,用于先知先覺公司向供應商支付貨款,并由被告林學波為連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合同約定自2013年10月20日起,由先知先覺公司按月分期向原告償還扶植資金。合同簽署后,原告已經(jīng)按約定向被告提供了扶植資金600萬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約定還款,已構成嚴重違約,故原告訴至法院。為支持其訴請,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供應商扶植資金合作協(xié)議》及林學波簽署的共同承擔債務函各1份,證明被告先知先覺公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作為扶持資金,同時約定了還款方式以及爭議處理等,該筆借款應由二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證據(jù)二、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1份、中國建設銀行網(wǎng)上銀行電子回執(zhí)打印件1份,證明原告在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先知先覺公司通過電子轉賬的方式向其發(fā)放借款60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先知先覺公司與原告唐某銀某百貨有限公司訂立的《供應商扶植資金合作協(xié)議》合法有效。合同訂立后,原告依約定向被告先知先覺公司指定賬號轉入600萬元,但被告收取上述款項后卻未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已構成違約,原告有權根據(jù)協(xié)議約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扶植基金并要求被告先知先覺公司以尚欠使用期限屆滿的扶植資金為基數(shù)收取違約金、因《供應商扶植資金合作協(xié)議》約定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數(shù)額過高,根據(jù)公平原則,本院依法將違約金調(diào)整至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故對原告主張的被告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每日按照總拖欠金額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調(diào)整至被告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以借款數(shù)額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被告林學波在《供應商扶植資金合作協(xié)議》尾頁簽訂《共同承擔債務函》,承諾自愿與先知先覺公司共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原告的第五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先知先覺公司、林學波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放棄了舉證質(zhì)證的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唐某銀某百貨有限公司與被告杭州先知先覺實業(yè)有限公司訂立的《供應商扶植資金合作協(xié)議》;
二、被告杭州先知先覺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唐某銀某百貨有限公司扶植資金600萬元,并以此為基數(shù),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唐某銀某百貨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的違約金;
三、被告林學波對上述款項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8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杭州先知先覺實業(yè)有限公司、林學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瑞華 人民陪審員 李鳳平 人民陪審員 王慕婧
法官助理邸然 書記員陳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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