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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鍛有限公司與洛陽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反訴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鍛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豐南區(qū)205國道東田莊段。
法定代表人史耀愛,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小波,1981年6月2日期出生,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鍛有限公司公計。
被告(反訴原告)洛陽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洛陽市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洛龍科技園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繼增,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從智,河南開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喬釗輝,洛陽利某耐火材料公司員工。

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鍛有限公司與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洛陽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宋小波、被告(反訴原告)洛陽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從智、喬釗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訴原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鍛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訂立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被告為原告供電爐爐蓋、滑動水口等耐火件。合同訂立后,被告根據原告要求供貨,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8日原告在30T精煉包適用被告供劃定水口,在適用中發(fā)現下水口在高溫狀態(tài)下軟化、掉肉、并隨鋼水流入模具內形成夾雜物。就上述問題原告促被告派員到現場予以處理,被告方到現場后認為,其生產的下水口存在質量問題,并決定馬上停用該產品。此期間所生產的產品經鍛造和探傷,發(fā)現大批金相檢測夾雜物超標而成為廢品。被告員工雷青瑜在原告制作的“下水口使用情況報告”上簽字確認。因被告滑動下水口的質量問題,1、造成原告42CrMoFD鋼錠重33.6噸,鍛件重27.55噸,鍛件合計價值246021元,報廢鍛件按鋼折合單價2500元/噸,殘值為68875元,此項直接經濟損失177146元。2、造成17CrNiMo6FD鋼錠重129.9噸,鍛件重106.5噸,鍛件單價11210元/噸,鍛件合計價值1193865元,報廢鍛件按廢鋼折合單價3000元/噸,殘值為319500元,此項直接經濟損失874365元。以上兩項合計損失1051511元。被告出售不合格產品,給原告造成損失理應賠償,并支付相關鑒定費用,故訴至法院。
本訴被告洛陽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原因一、原告制作的“下水口使用報告”只是原告陳述,不是真正能夠證明答辯人下水口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的證據,這由原告之后申請司法鑒定的作法即可證明即使是原告自己也認為只憑自己單方陳述作為證據不可能得到法庭支持,否則其就不會再畫蛇添足地申請司法鑒定。二、原告將“下水口使用情況報告”送交答辯人,這只是一個通知,告知答辯人出現這一爭議,而答辯人派員接收這一報告,充分說明答辯人誠信,也只能證明答辯人接到了這一通知,同意派員處理這一問題,之后答辯人再次派遣負責人到原告處,原告并沒有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答辯人認為原告的陳述不成立,只是為了規(guī)避其付款義務。三、原告申請司法鑒定,技術鑒定報告和價格鑒定報告書的結論均存在鑒定鑒證主體的合法資格、司法鑒定人的適格鑒定人資格、鑒定的客觀性、科學性、關聯性不足的問題,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反訴原告洛陽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訴稱:反訴人和被反訴人2005年已經建立合同關系,雙方的合作已達八年之久,在2012年之前從未出現過糾紛。但是由于經濟危機的出現,鋼鐵行業(yè)的不景氣,破壞了這種良好的合作關系。2010年11月12日,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約定反訴人向被反訴人供應電爐爐蓋、VD防濺罩、LF爐爐蓋、水口座磚等產品,約定“按需方通知要求數量發(fā)貨……”,并約定了價格、驗收標準、結算方式及期限等。約定的驗收標準、方法及提出異議期限為“按圖紙要求,檢驗合格入庫”。結算方式及期限為“結算以鑫惠某榜單為準,貨到后開17%增值稅發(fā)票,按月以銀行承兌方式支付貨款?!焙贤跐M后,雙方又于2011年11月12日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同樣內容的合同,致使在產品名稱中增加了滑動水口和單價,其他內容沒有變化。反訴人在合同簽訂后,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已的合同義務。被反訴人卻從2011年5月28日起開始違約,對反訴人于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2月25日間送交得貨物,出具榜單卻不支付貨款,拖欠貨款610674.8元。對反訴人2012年3月15日至5月9日間送交的貨物拒不向反訴人交付榜單,造成反訴人無法為其開具發(fā)票,拖欠支付貨款143000元。共計拖欠貨款人民幣753674.8元。經反訴人反復催要,被反訴人不僅不支付貨款,反而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提出質量問題為借口拖延其支付貨款義務的履行,這是嚴重的違約行為,應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2012年,中國人民銀行公布了下調人民幣存貸款利率的通知,將人民幣一年期貸款利率由6.56%下調為6.31%,為了雙方的合作,反訴人既不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也不按照跨期間的較高的利率計算被反訴人應當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而選擇跨期間時較低的年利率6.31%計算其應當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計64370.6元。
反訴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鍛有限公司辯稱:欠洛陽利某貨款數額與利某公司所訴不相符,其中透氣磚及磚芯退貨價值人民幣98660元。應從貨款中扣除。
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鍛有限公司為支持本訴請求和反訴辯稱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證據1、雙方于2010年11月12日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書,(合同編號2010-11-12-01)用于證實原告向被告購買相關產品的具體情況。
證據2、附有洛陽利某公司員工雷青瑜簽字的下水口使用情況報告一份,用于證明該公司發(fā)現使用利某公司下水口生產的產品有問題后,將情況反映給利某公司的說明。
證據3、退貨單,用于證明透氣坐磚、透氣磚芯退回利某公司,該貨物款項應從利某公司索要貨款中扣除。
證據4、發(fā)貨單3張,用于證實2010-11-12-01合同履行內容。
證據5、本訴原告與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6月26日簽訂的工礦采購合同,用于證明2011年7月2日至7月8日用洛陽利某公司提供的滑動水口生產的鍛圓,材質及貨物價值等情況。
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發(fā)表如下質證意見:對本訴原告證據1,不認可原告提供的2010-11-12-01合同真實性;對證據2否認員工雷春瑜簽字;對證據3予以認可,同意所退貨款價格人民幣98660元;對證據4,認為需原告核實;對證據5真實性不能判斷,給太原重工的鍛圓不能確定是使用利某公司生產的,與本案無關聯性。
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就其反訴請求及本訴辯稱提供證據如下:2011年至2012年間,洛陽利某公司給唐某某惠某公司發(fā)貨清單及增值稅發(fā)票復印件,用于證明鑫惠某公司欠洛陽利某公司貨款事實。
反訴被告(本訴原告)對反訴原告(本訴被告)提供上述證據除退貨價款外,對上述貨款予以認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本訴原告申請本院對涉案的滑動水口磚提交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組織鑒定,唐山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鑒定2013002號技術鑒定報告,鑒定結論:1、涉案的滑動水口不能滿足鑫惠某公司與利某公司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中對下水口磚質量提出的“滑板和下水口要精密光滑,不得有掉塊現象,”的質量要求,為不合格產品。2、因滑動水口磚存在質量問題,致使鑫惠某公司2011年7月2日至7月8日生產的鍛圓產品不能達到TZDY001-2011《鍛件、鍛造用鍛圓通用技術條件》的規(guī)定,產品質量不合格。3、洛陽利某公司提供的滑動下水口磚在鋼水的沖蝕下,局部組織脫落,被沖蝕的下水品耐火材料落入鋼水,在澆鑄冷卻時耐火材料來不及上浮被凝固在鋼錠當中,成為非金屬雜物,致使鍛圓中非金屬夾雜物增多,這是導致鑫惠某公司2011年7月2日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產的鍛圓產品不能滿足TZDY001-2011《段件、鍛造用鍛圓通用技術條件》的規(guī)定,系質量不合格原因。
針對鑒定結論,本訴原告(反訴被告)表示認同。本訴被告(反訴原告)質證意見為:1、認為鑒定機構沒有合法和適格的司法鑒定主體資格,鑒定結論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2、樣本的采取與爭議問題沒有關聯性。3、采用的相關生產記錄明顯虛假,不能作為鑒定依據,更不能作為分析的依據。4、作為佐證“下水口使用情況報告”也是虛假。5、鑒定試驗方法不科學,落差巨大,可以隨心掌握。6、錯誤認定和使用下水口標準。6、鑒定結論有悖真實、客觀、科學的原則,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經合議庭對證據進行審查,并綜合分析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本訴原告提供的證據1與證據4能夠相互印證,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本訴原告提供的證據2,反訴原告未申請鑒定,關于該報告未注日期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已向法庭闡述清楚,在無證據證明該報告系虛假的情況下,本院對該報告予以采納;對本訴原告提供的證據3,反訴原告(本訴被告)無異議,予以認定,證據5客觀反映本訴原告(反訴被告)于2011年7月間生產的鍛圓系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相關情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予認定,對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提供的證據1-19本訴原告除堅持退貨款項應眾貨款中扣除外,其余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經本訴原告(反訴被告)申請,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條例,出具的司法鑒定第2013002號技術鑒定報告,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提出異議,鑒定人出庭作證,對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提出的異議問題給予解答,經庭審核實,鑒定機構與鑒定人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合法,并無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鑒定報告客觀、真實,予以認定。另唐山市價格認證中心唐價認鑒字(2014)5號價格鑒證結論書客觀、真實予以認定。
綜上,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鍛有限公司(以下稱惠某公司)與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洛陽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利某公司)素有業(yè)務往來。雙方訂立合同,一般采取傳真形式。2010年11月12日,雙方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編號2010-11-12-01),惠某公司向利某公司購買滑動水口等耐火產品。合同簽訂后,利某公司陸續(xù)向惠某公司供貨。2011年7月間,惠某公司發(fā)現使用利某公司提供的滑動水口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材質分別為42CrMOFD、17CrNiM06FD鍛圓發(fā)生鍛件探傷及金相檢測夾雜物超標問題,遂向利某公司反映,并由利某公司業(yè)務員雷春瑜在下水口使用報告簽字確認。雙方溝通未果,惠某公司提起訴訟。經依法委托唐山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針對涉案滑動水口進行鑒定,該所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司法鑒定2013002號技術鑒定報告結論:因使用利某公司的下水口出現下水口耐火材料被沖蝕落入鋼水的現象,在澆鑄冷卻時,耐火材料來不及上浮,被凝固在鋼錠中成為非金屬夾雜物,導致鍛圓中非金屬雜物增多,使鍛圓不符合TZDY001-2001《鍛件、鍛造用鍛圓通用技術條件》的規(guī)定,該滑動水口質量不合格是致使涉案鍛圓質量不合格原因?;菽彻臼褂寐尻柪彻咎峁┑幕瑒铀跒樘毓す煞萦邢薰旧a128.16噸鍛圓,現存放于惠某公司廠房,經唐山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質量不符合技術條件的鍛圓,現價值人民幣344879.00元。上述兩次鑒定,惠某公司共支付鑒定費人民幣35000元。
另查明,惠某公司分別于2014年6月26日與6月25日與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兩份采購合同,由惠某公司為太原重工生產材質為42CrMOFD鍛圓約230噸,每噸人民幣9200元,17CrNiMO6FD鍛圓約108噸,每噸人民幣11400元,雙方約定交貨期為2011年7月15日,前述質量不合格鍛圓材質,生產日期均與該兩份采購合同相吻合。
再查明,惠某公司與利某公司業(yè)務往來過程中,惠某公司于2011年5月至今,欠利某公司貨款人民幣655014.80元,尚未給付清楚。

本院認為,合同的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全面履行義務,并承擔民事責任?;菽彻驹斐蓳p失的原因及損失承擔、利某公司主張的貨款數額是本案爭議焦點。一、就本訴部分,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事實,1、關于編號分別為2010-11-12與2010-11-12-01工礦產品采購合同的實際履行問題:惠某公司與利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簽訂的編號為2010-11-12-01的工礦產品的采購合同,第十三條明確表述:合同編號為2010-11-12作廢。且惠某公司提供的三張檢斤單記載日期,貨款種類與編號為2010-11-12-01采購合同約定相吻合,足以證實編號為2010-11-12-01采購合同客觀真實,雙方已實際履行本院予以確認。利某公司辯稱,滑動水口系2011年11月12日訂立采購合同增加的項目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2、關于下水口使用報告:標注日期與未標注日期的報告內容相一致,惠某公司對此做出了合理解釋,報告記載的相關鍛圓產品與惠某公司提供的其它證據能相互印證,在無證據證明未注明日期的報告為虛假的情況下,本院對本訴原告提供的下水口使用情況報告的真實性予以確認,3、關于唐山市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驗所鑒定報告,利某公司提出異議,本院通知鑒定人在出庭過程對利某公司的異議一并進行了釋明,并當庭出示了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的鑒定資質等相關材料。該鑒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利某公司辯稱,鑒定報告不科學,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說法,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可以認定利某公司提供給惠某公司的滑動水口質量不合格系造成惠某公司鍛圓未能達到TZDY001-2001《鍛件鍛造用鍛圓通用技術條件》規(guī)定的原因,與惠某公司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存在因果關系。故利某公司應承擔惠某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民事賠償責任。關于惠某公司經濟損失數額,應以惠某公司未能實現與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產品價值扣除不合格產品現價值為準,惠某公司主張17CrNiMO6FD鋼11210元/噸、42CrMOFD鋼8930元/噸,并未超出惠某公司與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約定價款,本院予以采納,暨惠某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數額為人民幣1065006【計算方法,材質為17CrNiM06FD鋼11210元/噸×101.06噸(現場勘測稱重)+材質為42CrMOFD鋼8930元/噸×27.1噸(現場勘測稱重)-現不合格鍛圓價值344879+鑒定費35000元=1065006.6元】。二、就反訴部分,利某公司提供的發(fā)貨清單及開具的發(fā)票復印件,足以證明惠某公司欠貨款事實屬實,惠某公司應及時履行給付利某公司貨款的義務,其中惠某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退回利某公司貨物款項98660元應從利某公司主張貨款數額中扣除,暨貨款總額確定為655014.8元。關于反訴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主張,鑒于反訴原告在提供的部分產品質量不合格,存在違約行為,致雙方產生糾紛,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洛陽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本訴原告(反訴被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65006.6元。
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鍛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本訴被告(反訴原告)貨款人民幣655014.8元。
駁回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8250元,由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洛陽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000元,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唐某某惠某重工冶鍛有限公司承擔10300元,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洛陽利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擔1700元。
如本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滿宗 審 判 員  韓軍富 人民陪審員  李春悅

書記員:畢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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