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攪拌站司攪拌站,所在地:唐某市豐南區(qū)誠信街9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陳艷鳳,職務(wù):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侯曉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唐某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攪拌站副經(jīng)理。,現(xiàn)?。禾颇呈胸S南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寶奇,河北建宏昌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唐某市豐南區(qū)。
原告唐某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攪拌站與被告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唐某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攪拌站委托代理人侯曉頌、吳寶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唐某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攪拌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給付商砼欠款33800元;2、判決被告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所拖欠款額,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chǔ),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給付原告逾期付款違約金;3、判決被告承擔(dān)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間,被告在唐某市南湖薫衣草莊園施工時購買我公司商品混擬土,累計總方量130立方米,合計價款33800元,此款至今未付,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quán)益,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間,被告從原告處購買商品混擬土,單價260元/立方米,原告提交有被告鄭某某簽名的發(fā)貨單7張,累計總量62立方米,合計價款1612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原告提交的其它單據(jù),不能證實與被告有關(guān),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訴請中,有被告簽名證實的貨款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商砼欠款的訴訟請求,其中16120元的欠款有相應(yīng)證據(jù)予以證實,原告所主張的其余欠款,無證據(jù)證明系被告鄭某某所欠。原告所主張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因雙方未明確約定給付貨款日期,故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唐某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攪拌站欠款人民幣1612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dāng)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0元,由原告唐某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攪拌站負擔(dān)340元,被告鄭某某負擔(dān)310元。
代理審判員 梁佳偉
書記員:張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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