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豐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區(qū)鋼廠道28號。
法定代表人:于清,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云,該公司財務總監(jiān)。
委托代理人:趙青,該公司員工。
被告:唐某乾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區(qū)祥富里小區(qū)衛(wèi)國路商鋪743號。
法定代表人:梁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巖,該公司法務。
委托代理人:陸燕艷,河北三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某某豐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唐某乾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梁怡、人民陪審員董武華、張娓嘉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彩云、趙青,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巖、陸燕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唐某某豐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唐某乾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約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碑子院平改項目廠區(qū)圍墻工程,工期為60個日歷天,工程價款暫定為人民幣30萬元,工程質量等級為合格,付款方式為: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其余部分一年質保期滿后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工程結算審核訂單》,確定工程的結算金額為266349.14元。因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66349.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3.7.30日起以工程款90%為基數(shù)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14.7.30日起以工程款10%為基數(shù)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給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上述事實有《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結算審核訂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唐某某豐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唐某乾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承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本案中,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給付原告相應工程款,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工程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66349.14元提供了雙方確認的《工程結算審核訂單》予以證實,且被告對欠款金額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7.30日起以工程款90%為基數(shù)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自2014.7.30日起以工程款10%為基數(shù)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至給付之日止的訴訟請求,因《施工承包合同》中約定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其余部分一年質保期滿后付清,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所施工的工程何時竣工驗收合格的證據(jù),故本院對被告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266349.14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唐某乾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唐某某豐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266349.14元,并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266349.14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利息;
二、駁回原告唐某某豐建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62元、保全費3000元,由被告唐某乾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 怡 人民陪審員 董武華 人民陪審員 張娓嘉
書記員:張晶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