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玉蓮(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唐某分所)
中建一局集團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趙金濤(河北新旭光律師事務所)
蔣東陽
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
法定代表人:馬泰山,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蓮,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唐某分所律師。
被告:中建一局集團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職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金濤,河北新旭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東陽,該公司員工。
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某公司)與被告中建一局集團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泰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蓮,被告中建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金濤、蔣東陽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混凝土貨款132810元,并按照年息6%支付上述貨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建立混凝土的事實買賣關系,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供貨,被告依約支付貨款。
至2012年11月13日止,原告共計為被告供貨貨款為132810元,但是被告并未依約支付貨款。
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自認尚欠原告款項為132810元,上述款項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維護自己的合法權(quán)益。
被告中建三公司答辯:原告既未向被告發(fā)出過要約,被告也未向原告作出過承諾,原、被告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事實上,原告是由華北國貿(mào)城項目的發(fā)包人唐某市中運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選定為混凝土供應商,原告并非向被告供貨,而是向中運房地產(chǎn)公司供貨,買賣合同關系是建立在原告與中運房地產(chǎn)公司之間的,混凝土貨款應由中運房地產(chǎn)公司承擔。
此外,原告未于債務人約定混凝土貨款的履行期限,原告主張逾期付款利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
綜上,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已由被告在施工項目中使用,且雙方對供應貨物已對賬結(jié)算,故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132810元。
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對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進行賠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上述貨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辯稱原、被告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是向案外人唐某市中運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進行供貨,該貨款應由中運房地產(chǎn)公司承擔,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為維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建一局集團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向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32810元,并賠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貨款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損失。
案件受理費1759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團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雖未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原告交付的混凝土已由被告在施工項目中使用,且雙方對供應貨物已對賬結(jié)算,故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132810元。
被告不履行給付義務,對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應當進行賠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上述貨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辯稱原、被告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是向案外人唐某市中運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進行供貨,該貨款應由中運房地產(chǎn)公司承擔,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為維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quán)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建一局集團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向原告唐某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32810元,并賠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貨款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損失。
案件受理費1759元,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團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張爽
書記員:劉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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