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開平聯強運輸隊,住所地:唐某市。組織機構代碼55908863-X。
負責人錢曉男,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林喜,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組織機構代碼:10801184-4。
負責人孫會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艷飛,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唐某開平聯強運輸隊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林榮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林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賈艷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6時許,原告司機張曉坤駕駛原告的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唐某市曹妃甸區(qū)金坤攪拌站院內由北向南倒車時,因操作不當車輛發(fā)生側翻,造成自身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唐某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查勘認定,張曉坤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承擔自身車損。后唐某市曹妃甸區(qū)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車損作出鑒定,認定原告事故車輛車損為147899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損失還包括公估費4436元,施救費5800元。上述損失共計158135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2年12月12日零時起至2013年12月11日二十四時止。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唐某市曹妃甸區(qū)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保單復印件、河北博泰安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唐某市曹妃甸區(qū)地方稅務局開具的施救費發(fā)票一張、河北博泰安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開具的公估費發(fā)票一張、事故方車輛司機的行駛證及從業(yè)資格證復印件、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應當得到賠償。唐某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準確,本院予以確認。張曉坤系原告雇傭司機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對原告所有的冀B×××××號重型自卸貨車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故原告損失應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辯稱本案應由被告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fā)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事故發(fā)生在唐某市曹妃甸區(qū)金坤攪拌站院內,而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訴,因此本院依法享有管轄權。河北博泰安保險公估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系獨立第三方唐某市曹妃甸區(qū)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所委托,且被委托單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從業(yè)人員具有相應的從業(yè)資格,因此本院對于原告方提交的公估報告書予以采信。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主張該公估報告書鑒定車損過高,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因在庭審過程中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作為參考標準,因此本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主張的公估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抗辯理由不符合保險法的規(guī)定,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唐某開平聯強運輸隊保險金158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32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本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464元。未能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王林榮
書記員:張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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